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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贵学等三人与王远德继承案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6 3:04:09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贵学,男,63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工人疗养院工人,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十四道街13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贵刚,男,47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太平区教育局干部,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淑贤,女,50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五十六中学校医,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化街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远德,男,31岁,黑龙江省社会科学院工人,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长春街74号。

  王贵学、王贵刚、王淑贤三上诉人,因继承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84)第621号民事判决,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远德系叔侄、姑侄关系。被继承人王明远、李远岭夫妇分别于1963年、1964年死亡。被继承人婚生王贵学、王贵芳、王贵昌、王淑贤、王贵刚五名子女。王贵昌早已死亡,无配偶和子女。王贵芳于1954年死亡,有配偶和婚生子女王远德、王远文和王远霞。1967年,王贵芳之妻带三名子女改嫁。王贵芳之妻虽然带子女改嫁,但在被继承人李春岭在世时,经常来往,关心照顾其生活,过节过年还去探望送食品。被继承人李春岭死亡时,被上诉人王远德送去70元,与王贵学、王贵刚、王淑贤共同料理丧事。被继承人遗有道外区南十四道街135号院内83.507平方米房产,由王贵学、王贵刚和案外人周洪发分别居住。被继承人李春岭死亡后,被上诉人王远德,以要求代位继承被继承人所遗房产为由,向道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三上诉人同被上诉人,对被继承人都尽了赡养义务,均是合法继承人。故判决将被继承人的所遗房产83.507平方米,由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平均继承,各继承20.877平方米。根据房产的结构(间数)和当事人居住现状,房产实际分割如下:王贵学继承21.487平方米,王贵刚继承21.18平方米,王淑贤继承19.96平方米,王远德兄妹三人代位继承20.88平方米。多出平均继承份额部份,以款相抵,王贵学、王贵刚、王远德三人共补82.5元,由王淑贤所得。对以上判决,三上诉人不服,以被上诉人王远德之父对被继承人未尽赡养义务,王远德兄妹系晚辈血亲,无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为由提起上诉。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之父王贵芳,虽然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但在生前对被继承人尽到了赡养义务,因此,应当享有继承权利。至于被上诉人是王贵芳的晚辈直系血亲,按照我国有关政策规定,有权代位继承其父应得的遗产份额。因此,原审判决根据当时双方赡养被继承人的经济能力,以及在遗产分割后,有利于生活需要和不损害使用的情况,将该项遗产平均分配是适当的。据此,于1985年5月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985年1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37次会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总结审判经验时认为,目前有些地方,特别是农村,仍存在着无故剥夺随母改嫁的子女继承生父遗产或代位继承的权利的陋习,这是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各级人民法院今后在审理继承案件中,应认真执行这些规定,切实保护随母改嫁的子女的继承和代位继承的合法权利。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和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判决是符合以上法律规定的,可供各级人民法院借鉴。

原文链接:王贵学等三人与王远德继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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