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一中院宣判一起探视权纠纷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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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6 2:21:31 |
夫妻离异后,一方在外地工作和生活,该如何探视孩子呢?今天上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宣判了一起因母亲在外地工作无法在周末探视孩子引发的探视权纠纷。判决母亲有权在每年寒假和暑假期间,将孩子接到身边共同生活。 经北京一中院审理查明:孩子的父母于2003年3月离婚,目前孩子正在上小学,判给父亲抚养。母亲周女士在外地工作,无法经常探视孩子,故诉至法院,要求每年假期将孩子接到外地与母亲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孩子的父亲则称,现在交通非常方便,周女士完全可以在节假日来探望孩子,而且男方没有向女方索要抚养费,目的是把应给付的抚养费作为女方看望孩子的路费。因此不同意周女士主张与孩子共同生活一段时间的探视方式,只同意女方每月在男方的监护下探视孩子一次,一次两小时。一审法院判决,周女士有权于孩子每年的寒假假期探视十天、暑假假期探视二十天。探视期内女方可将孩子从男方处接出,与孩子共同生活。一审判决后,孩子的父亲不服,上诉至一中院,要求女方在北京探视孩子。 北京一中院认为,考虑到女方经常居住地及工作地点均在外埠,法院支持女方要求采取寒、暑假假期短时间与孩子共同生活的方式行使探视权。但在行使探视权时不得影响孩子正常学习与生活,并保证孩子人身安全。探视期满时,应准时将孩子送回男方处。女方行使探视权时,男方负有协助义务,不得拒绝和阻碍。据此,北京一中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相关链接: 1.探视权,是指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享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看望由另一方直接抚养的子女,或将子女短暂接回共同生活的权利。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根据我国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增加了一些制度,其中很重要的一条是夫妻离异后对子女的探望权制度。新修订的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2.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探望的时间、方式的两种途径:“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法院审理涉及探望权案件中,尽量使用调解方式,使双方当事人在探望的方式上自愿达成协议,有利于案件的执行,并且确定了“协议优先”的原则。 3.探望权人按照协议或法院判决具体探望时,还应该考虑子女的意见,如果子女在约定或判决的探望时间不同意,探望的父或母不得进行探望。婚姻法还规定了有关中止探望权的条款。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探望权中止的前提是探望权的行使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何谓“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婚姻法未作明确规定。父母一方患有精神疾病、传染性疾病,有酗酒、吸毒等行为,或者暴力行为、骚扰子女的行为、绑架子女的企图等等,也可认定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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