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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进步还是倒退?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6 1:33:24

  [摘要]2001年修正后的新婚姻法修改了1980年婚姻法关于判决离婚标准的概括主义立法模式,确立了抽象概括与具体列举相结合的例示主义的判决离婚标准新模式。对此,有学者认为,这是“我国离婚标准立法的一大发展和进步”,甚至还有的认为,例示主义是判决离婚法定标准立法例的“最好归宿”。笔者认为,新婚姻法关于判决离婚标准的例示主义立法模式,无论是从理论上评判,还是在实践中检验,并非是进步,而是倒退,更不是“最好归宿”。应当屏弃例示主义立法模式,回归1980年概括主义立法模式。

  [关键词]列举主义、概括主义、例示主义、有责主义、无责主义、破裂主义、绝对离婚理由主义、相对离婚理由主义

  [  目  次  ]

  一、由概括主义到例示主义——  离婚标准立法模式的新变化

  二、例示主义的实践效果及其缺陷分析

  (一)、例示对判决离婚的指导意义不大。

  (二)、例示情形不能成为夫妻感情破裂的必然例证,  例示与具体个案、概括离婚标准与具体例示相互矛盾。

  (三)、例示作为绝对离婚理由,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贯彻。

  (四)、例示容易诱发要求离婚的当事人,为了达到离婚目的而实施例示情形。

  (五)、以例示限制法官的自由裁判权,违反婚姻特性,其目的难以达到。

  三、我国例示主义立法缺陷产生的原因及其解决途径

  (一)、例示主义立法缺陷原因分析

  1、我国例示主义立法技术自身存在的问题

  2、例示主义立法固有的缺陷

  (二)、克服我国例示主义立法的弊端途径

  [正文内容  ]

  一、  由概括主义到例示主义——  离婚标准立法模式的新变化

  我国婚姻立法经历三次重大立法活动,即1950年颁布第一部婚姻法;1980年修改制定了第二部婚姻法,废除1950年婚姻法;  2001年对1980年婚姻法进行了重大修正。  在三次立法过程中,离婚标准的立法模式也经历了一个由概括主义到例示主义的发展变化过程。1950年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调解无效时,亦准予离婚”。1953年3月19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在《有关婚姻问题的若干解答》中对这一条作出的解答是:“人民法院对于一方坚决要求离婚,如经调解无效而又确实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的,应准予离婚。如经调解虽然无效,但事实证明他们双方并非到确实不能继续同居的程度,也可以不批准离婚”。这一解答已经表明了“夫妻关系能否继续维持”是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条件。196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的题的意见》中,提出了离与不离的基本原则界限:“对于那些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经过教育有重新和好可能的,不要判决离婚;对那些夫妻盛情已完全破裂,确实不可能和好的,法院应积极做好坚持不离一方的思想工作,判决离婚”。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中指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离不准离的基本界限,要以夫妻关系事实上是否确已破裂,能否恢复和好为原则”。上述规定说明,虽然1950婚姻法把“调解无效”,作为“准予离婚”的条件,但自1950年第一部婚姻法以来的30年间,我国实际上先后是以“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和“夫妻感情破裂”这一抽象标准,作为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法定标准。1980年的婚姻法吸收了1950年以来的婚姻立法和司法经验,直接把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1980年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二款)。2001年修正后的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共分列四款。第一款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四款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在这四款中,后三款共同构成我国判决离婚标准的完整体系,也是人民法院处理各种离婚纠纷的依据。

  新婚姻法的上述四款,第一、二款是1980年婚姻法第25条的内容,第三、四款是新增加的内容。正是因为增加了第三、四款的例示性规定,使新婚姻法改变了自1950年以来,特别是1980年婚姻法判决离婚标准的概括主义立法模式,确立了抽象概括与具体列举相结合的例示主义的立法模式。

  在民法理论上,根据法律规范的表达形式,将判决离婚标准的立法模式分为:列举主义、概括主义与例示主义。所谓列举主义是指法律将离婚的法定理由具体明确地加以规定,法律未加规定的原因不能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这种立法方式一方面限制了个人的离婚自由,另一方面,从司法中排除了法官自由裁量的余地。台湾在1985年  6  月  3  日修改前的亲属法1052条即是,该条详尽列举了10种离婚事由。所谓概括主义,就是法律不具体列举离婚的理由,只作抽象概括性规定,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依据。这些抽象概括性规定,一般是以婚姻破裂无可挽回或夫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等为离婚的法定理由。我国80年婚姻法关于离婚标准的规定属于概括主义,离婚的法定标准就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谓例示主义,就是抽象概括与具体例示相结合,既有抽象概括的离婚条件,又有具体明确的典型例示。例示主义又有两种立法模式,一是先列举一些法定离婚事由后,又以一个抽象的、伸缩性的条款加以概括,以弥补列举事由的不足。日本和我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属于先例示后概括。二是先明确规定了一个抽象概括的离婚条件,然后又将常见的典型的具体离婚事由加以例示,以补充说明抽象概括的离婚理由。我国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就是这种立法模式。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属于概括离婚条件,第三款属于第二款的例示说明或典型表现。第四款则属于特殊例示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四款共同构成了例示主义立法模式。

  对新婚姻法采取例示主义立法模式,我国理论界给予了高度评价,如有的认为,新婚姻法的列举规定成了概括规定的例示说明或典型表现,而概括规定又是对列举性规定的补充和扩展。两者共生共存,相得益彰,使法律范式细密而不呆板,宽泛而有法度,原则性与实用性有机统一,显示出法律规范的科学合理的技术性和可操作性。这是我国离婚标准立法的一大发展和进步。  有的甚至认为,将抽象概括主义和具体列举主义结合运用的例示主义立法,无论是从法律规范本身,还是从现实生活来看;亦无论是对审判人员审理离婚案件,还是对婚姻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而言,例示主义都是判决离婚法定标准立法例的最好归宿。

  一般认为,概括主义立法模式的优点在于,它有效地克服了具体列举性规定的弊端,兼顾到现实中复杂多样的离婚原因和千姿百态的婚姻状况,其灵活性、抽象性和外延的不确定性等功能特点使之在最大范围和程度上对导致离婚的一切具体原因囊括无遗,疏而不漏。它的缺点主要在于:1、对离婚理由规定得过于抽象、笼统和一般化,法律标准成为一种模糊、伸缩的弹性原则,使法律所应有的安全、确定、可操作性等诸价值难于体现。2、由于具体标准不明确,规范的导向性差,必然会遭致很多人动辄诉请离婚,基于不同的理解反复争执、辩驳,无理缠讼,发生同一婚姻事实状况而有多种不同的结论。3、法律上的弹性规定给予了法院或审判人员进行扩大或限缩解释的极大的心证自由的机会与条件。即具体案件的离婚界限只能由审判员根据对法律和案件事实的个人理解去界定,而由于个人素质、价值倾向所不同而发生理解上的差异,则可能导致对同类案件处理偏宽偏严游移不定的失范问题,引起该离的未能离、不该离的却离了等操作上的冲突,损害法律的一致性及应有的尊严与权威,降低法律的运行效果和人们对法律的信赖。而例示主义,一方面从复杂各异的离婚现象中进行一般抽象,概括出能适用一切离婚原因的普遍性标准,使之适用于一切离婚案件。这种普遍标准,一般是婚姻破裂或夫妻感情破裂等。另一方面,对于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常见性、多发性的某些实例情形,予以列举,作为直接认定夫妻感情或婚姻关系破裂的例证,使部分离婚可以对号入座,直接成为判决离婚的根据,以免法官产生分歧。

  二、例示主义的实践效果及其缺陷分析

  从理论讲,例示主义立法为法官判案提供了一些明确具体的离婚事由,可供法官断案直接援用。一般来说,应该是深受法官欢迎或喜爱的。然而,对于我国新婚姻法的例示主义立法,法官却无法说:“我爱它”。这绝非是因为例示主义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是从司法实践的效果来看,例示的立法功能难以发挥。相反,抽象概括的离婚标准与具体的例示事由在具体案件中自相矛盾,使法官无所适从。为此,有必要重新检讨:到底是概括主义好,还是例示主义好?例示主义到底是进步还是倒退?例示主义立法能否成为判决离婚标准的“最好归宿”?

  理论上之所以认为,从概括主义到例示主义是一大进步,而且是“最好归宿”,主要原因就是例示主义与概括主义相比,例示主义有例示。也可以说,例示主义的优势就在于它的例示。那么,我们就来分析一下,这种例示,到底是画龙点睛,还是弄巧成拙。

  从司法实践来看,例示主义实践效果较差,对司法的指导功能不大;限制法官的自由心证或自由裁量权的目的也无法达到;相反,却存在抽象的离婚标准与具体例示自相矛盾等诸多缺陷。

  (一)、例示对离婚判决的指导意义不大

  新婚姻法规定的例示情形在判决离婚中所占比例较小。在全部离婚案件中,新婚姻法规定的例示情形,所占比例一般在10%左右,80%——90%以上的是例示以外的情形。据人民法院报介绍,某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度的946件离婚案件中,仅有几例以分居两年或赌博恶习等判决离婚,绝大多数以“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判决离婚。也就是说,在审判实践中,婚姻法明文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几种情形,并没有成为离婚案件中判决离婚的主要情形,却成为特殊的个例。  从我院对近期的186件离婚案件统计分析来看,属于法定离婚事由的重婚、遗弃没有;与他人同居2件;实施家庭暴力9件;虐待1件;有赌博恶习1件;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4件。法定离婚情形共17件,占离婚案件的比例为9.13%,不是法定离婚情形的案件在90%以上。由此可见,至少80%或90%以上的案件,是由法官自由裁量判决的,例示主义的规范指导功能不大。

  (二)、例示情形并不是夫妻感情破裂的必然例证,例示与具体个案、概括离婚标准与例示相互矛盾。

  从现实生活来看,并不是所有婚姻出现了例示情形,都因此而造成所有夫妻感情破裂,例示情形并不是夫妻感情破裂的必然例证。以例示中的与婚外异性“同居”为例,有的与婚外异性“同居”,可能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有的则不一定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有这样一个与婚外异性“同居”的离婚案例:甲男在外经商时与婚外异性乙女公开同居,同居三个月后,乙女要求甲男离婚,与自己结婚。甲男内心并不愿意与自己妻子离婚后与乙女结婚,但又不好推辞,先是敷衍应付,后来在乙女反复催促下,甲男不得不提起离婚诉讼。甲男之妻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甲男亦向妻子流露自己并非坚决要离婚,如果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他完全可以接受。但他又表示绝不会撤诉或与妻子达成和好协议,这样不好对乙女交代。象这样的案件,论夫妻感情并非完全破裂,但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又符合与婚外异性“同居”的例示事由,调解无效时,就应当判决离婚。又如,家庭暴力,事实上也可以分为严重家庭暴力、一般家庭暴力和轻度家庭暴力。所以,尽管都属于家庭暴力,其暴力程度却各有不同,即有轻有重。有些家庭暴力案件引发的离婚,原告起诉的目的并非一定要离婚,而是要教育被告。还有些家庭暴力引起的离婚,是夫妻一方有过错(如与他人通奸等),另一方一时有气或处于教育的目的,对过错方实施了暴力,其暴力具有偶发性和节制性。但这种暴力,又超出了“夫妻日常生活中偶尔的争吵引起打闹”范畴。在夫妻一方受暴力之后,一气之下提出离婚,象这种情况,论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论离婚条件,它完全符合“实施家庭暴力”的例示规定。对这种情况,如果调解无效,也应当按照例示规定判决离婚。但事实上,这种暴力,并没有达到双方不堪同居的程度,并没有造成夫妻完全破裂。按照概括的离婚标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就不应当判决离婚;而按照具体的例示规定,则应当判决离婚。这就产生了例示与具体个案、抽象的离婚标准与具体例示情形之间的矛盾。

  有学者试图弥补现行立法的这种不足,认为:对于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例示情形,“并不是说只要具备其中的一项,法院就当然判判决离婚,只能说所列的项目只是离婚的一个条件,不能认为是法定理由,离婚判决前仍要进行调解,判决离婚的标准依然是看感情是否破裂”。  我们认为,这种理解是错误的。首先,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例示情形,属于绝对离婚理由,而不是相对离婚理由。因而,只要具备所例示情形,就应当判决离婚,没有其他考虑余地。第二,如果出现例示的情形,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法官仍然要重新评判这种情形是否造成夫妻感情破裂,那么,例示规定显然没有任何作用。这实际上否认例示主义的立法功能。因为例示就是作为直接认定夫妻感情或婚姻关系破裂的例证,如果还要重新评价,例示又有什么意义?那就不如直接采取概括主义的立法。

  (三)、  例示作为绝对离婚理由,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贯彻。

  例示情形不仅不能表明所有的夫妻感情均已破裂,而且例示作为绝对离婚理由,没有设立相对条款或困难条款,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少数特殊案件,在司法实践中难于贯彻,给法官处理具体案件带来了难题。我国所采取的是绝对离婚理由主义,不是相对离婚理由主义。所谓绝对离婚理由主义,又叫绝对离婚原因,即只要当事人举证证明婚姻关系的现状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或情形,法官不再有裁量权,必须作出离婚的判决。所谓相对离婚理由主义,又叫相对离婚原因,指当事人的婚姻状态虽然被确认具备法定离婚条件或情形,但是否准予离婚,还须与婚姻相关的其他情况综合考虑,并不当然地可以或必须判决离婚,法官依然还有裁量权(或为相对主义)。在一定情形下,法官可以判决不离婚。采取相对离婚理由主义的国家有日本、法国、英国、德国等。如《日本民法典》第770条规定:“(一)夫妻一方,以下各项情形为限,可以提起离婚诉讼:(1)配偶有不贞行为时;(2)被配偶恶意遗弃时;(3)配偶生死不明达三年以上时;(4)配偶患强度精神病且无康复的希望时;(5)有其他难以继续婚姻的重大事由时。(二)虽有前款第(1)至第(4)项事由,而法院考虑有关情事,认为继续婚姻为相当时,可以驳回离婚请求”。采取相对离婚理由主义的国家主要是为保护子女或者离婚会使其陷入严重困难的一方,也可以说是为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如《英国家庭法》10条:“(1)婚姻一方当事人提出离婚令申请,法院可根据另一方的申请,指令该婚姻不得解除。(2)此种指令(阻止离婚令)仅在法院认为有下列情形时作出:(A)婚姻的解除将给另一方当事人或子女造成巨大的物质上或其他方面的损害;且(B)在此种情况下(包括当事人的行为和子女的利益),解除婚姻可能是错误的”。相对离婚理由也有两种立法模式,一是笼统的规定,虽有法定离婚条件或事由,但法院考虑有关情事,认为继续婚姻为必要时,可判决不准离婚。这种立法更灵活,它既可以包括法院认为婚姻尚未破裂,也包括婚姻已经破裂,但解除婚姻后,将给另一方当事人或子女造成巨大的物质上或其他方面的损害时,法院亦可判决不准离婚。日本就属于这种立法。二是明确规定只有在解除婚姻后将给另一方当事人或子女造成巨大的物质上或其他方面的损害时,法院方可判决不准离婚。如英国、德国即是。后一种立法,在民法理论上,又称为困难条款或残酷条款。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该规定显然是采取绝对离婚理由主义,即只要具有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就应当判决离婚。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虽然符合例示的情形,但如果判决离婚,将会使不愿意离婚的另一方当事人或家庭陷于极其困难或危险的境地。这就使人民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处于两难境地:要么就不顾婚姻的客观实际情况和社会利益,而将例示情形对号如坐,判决离婚;要么就从特定婚姻的实际情况和社会安定出发,判决不准离婚。然而,对于符合“应准予离婚”情形的,而判决不准离婚,实际上是“违法”判决。这种“违法”判决,在司法实践中,还大有案例存在。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在我国,虽然立法是绝对离婚理由主义,可司法中却常被修正为相对离婚理由主义。  这种修正,能够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可和接受,说明并不是执法上的问题,而是立法的缺陷。

  (四)、例示容易诱发要求离婚的当事人,为了达到离婚目的而实施例示情形。

  从判决离婚标准的内容划分,离婚标准可以分为有责主义、无责主义、破绽主义。有责主义(或过错主义、过错原则),是指因为夫妻一方或双方犯有法定过错而许其离婚。即以可以归责于配偶一方的妨碍婚姻存在的原因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在配偶一方提出并证明对方有足以妨碍婚姻的过错时,才准予离婚。无过错方具有离婚的请求权;有过错方则不能以自己的过错行为而主张离婚  .无责主义(或干扰原则),即以不可归责于配偶一方但却是客观存在的妨碍婚姻关系的继续存在的事实作为法定的离婚条件。妨碍婚姻关系存在的事实包括:重大不治的疾病、精神病、性无能、失踪等。破绽主义(或破裂原则),即不问离婚的具体事由如何,只要当事人诉请夫妻难以共同生活,法院确认婚姻关系确已破裂到不能挽救的程度,即准予离婚。对于破绽主义,以有责或有过错配偶能否请求离婚为标准划分,又可分为积极破绽主义与消极破绽主义。积极破绽主义不限制过错方请求离婚。消极破绽主义则限制有过错方以自己的过错行为而主张离婚  .由于我国实施的是积极的破绽主义,不因当事人有过错而限制其起诉或者判决不准离婚,只要夫妻感情破裂,过错方与无过错方具有同等的离婚请求权和胜诉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我国的破绽主义原则,与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相结合,就容易诱发要求离婚的当事人,为了达到离婚目的而实施例示情形。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第(二)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第(三)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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