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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婚龄太高有违人性? 学者热评新《婚姻法》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6 2:25:44

  修改后的《婚姻法》实施以来,一些热点问题引起学者的关注,综述如下:

  一、现行的结婚制度如何回应婚姻的自主性与婚姻的社会性间的矛盾

  关于结婚年龄,有学者认为,我国目前的法定婚龄定得太高,有违人的基本性需求的自然本能,容易滋生许多社会问题。而只要将法定婚龄与生育年龄区别开来,分别由婚姻法和计划生育法加以规定,上述矛盾即迎刃而解。

  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登记是婚姻得到法律承认的要件,对此,有学者认为,事实婚姻与登记婚姻的区别仅仅在于当事人对婚姻采取了不同的形式,既然登记的主要目的是相当的公示公信力以及国家对婚姻的管理,那么,达到相当程度的事实婚姻就应该得到法律的承认。

  有学者提出,我国应当在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中增加仪式婚,实行登记婚与仪式婚相结合的双轨制。因为单一的登记制背离了中国现在还存在相当数量事实婚姻的现实,忽视了中华民族几千年来实行仪式婚的传统及民俗。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婚姻法和有关司法实践中对事实婚姻的态度游移不定,经历了绝对承认-相对承认-绝对不承认-相对承认四个阶段,有学者认为,这是在个人的婚姻自由与国家的婚姻管理这两个价值目标中的选择问题,这种价值目标的二元化,根源于婚姻法调整对象的二元化,即婚姻的自我性与婚姻的社会性。

  二、配偶权是夫权吗,他是否表达了现代夫妻关系的平等性

  学者们认为,修改后的婚姻法对夫妻人身关系的规定,仍仅限于夫妻的姓名权、人身自由权和计划生育义务,不足以概括夫妻人身权的全部内容,也与婚姻家庭法的身份法性质不相适应。应当增设有关夫妻的住所决定权、夫妻相互忠实的义务、夫妻同居义务、夫妻相互代理权等规定。有学者指出,由于婚姻法必然要界定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因此配偶权问题就不容回避。配偶权作为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权,其内容涉及夫妻人身关系的各个方面,配偶权所强调的不是对当事人权利的剥夺,而是强调对彼此权利的尊重和夫妻双方的平等以及夫妻对权利的互享、共有,与夫权有本质区别。

  修改后的婚姻法增设了“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规定。有学者认为,夫妻忠实义务作为配偶权的基本内容之一,其法律性质必然定位于以义务为中心而派生出来的具体的身份,不可避免地具有人格权的性质,实质上是人格化的身份权。关于这一条款在司法上的适用,有学者认为其属于倡导性条款,不宜将此条理解为法定义务,更不能以配偶一方不忠实、对自己不尊重为由提起诉讼。也有学者认为,这种上升为法律规定的道德规范,具有法律的表现形式和法律效力,一旦违反这条规定,就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分居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尚有哪些不足

  有学者提出,应在婚姻法明确界定夫妻同居义务的前提下,创设分居制度。在立法模式上,采纳分居制度与离婚制度相并存的立法体例,赋予当事人在分居与离婚之间作取舍的机会。分居的效力,主要表现在夫妻关系和亲子关系两个方面。前者表现为夫妻同居义务的终止,其他基于夫妻人身关系而引发的权利和义务依然存在。分居期间,当事人对夫妻财产制无约定的适用分别财产制。后者表现为当事人应妥善解决子女的抚养问题。

  修正后的婚姻法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必须以离婚为前提条件。有学者认为,无过错方如果希望得到赔偿必须以离婚为代价,成本太高昂,很多情况下权利人不得不放弃赔偿要求,这与行为人必须为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的原则是相悖的。也有学者认为,婚姻法否定婚内损害赔偿,是因为在目前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情形下,婚内损害赔偿没有实际意义,只有当实现了夫妻个人财产制度和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时,婚内损害赔偿才有意义。还有学者认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实质上是在特定情形下的侵权损害赔偿。

  四、怎么看待过于简单的亲子关系规定

  有学者认为,我国婚姻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过于简单,不具体,可操作性差,不利于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可以直接具体将父母亲的权利义务明确地规定出来,不用亲权的概念。

  有学者提出,我国应当建立亲子关系推定与否认制度。婚姻关系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以其母亲的丈夫为父亲,非婚同居关系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以与其母亲非婚同居的男子为父亲。被推定的父亲或子女可以对亲子关系的推定提出否认。除婚姻期间、非婚同居期间外,因通奸、强奸等其他原因所生子女,与其生父之间亲子关系的确立,由子女认领制度(自愿认领与强制认领)加以规范。被推定的父亲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否认理由之日起一年内,子女成年后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否认理由之日起一年内,均可提起否认之诉。同时,在法律推定与血缘不一致的情况下,立法导向应当是追求亲情而不是追求血缘。

原文链接:法定婚龄太高有违人性? 学者热评新《婚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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