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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评离婚救济制度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6 2:35:35

  [论文摘要]:法制日益健全,人们维权意识不断增强,为有效制止重婚、婚外同居、家庭暴力等婚姻内部的侵权行为,维护弱者利益,对离婚救济制度进行分析评价,以期使离婚救济制度日臻完美,为建立文明、稳定、和睦的婚姻家庭服务。
  
  《婚姻法》对离婚设定了三项救济制度。一是家庭劳务补偿制度: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支付出较多的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予以补偿。”二是经济帮助制度。《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三时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以上三项制度中,家务劳动补偿和离婚损害赔偿为新增设的制度。离婚救济制度经过二年的司法实践,其优劣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证明。
  
  一、离婚救济制度体现了时代性与适应性
  
  1980年的《婚姻法》是在1950年《婚姻法》基础上,为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保障公民的婚姻家庭权益,促进社会文明进步而进行的必要修订,但他没有脱离1950年《婚姻法》的框架。2001年4月28日公布的修订后的《婚姻法》,创设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将过去《婚姻法》中的有关夫妻双方权利、义务软性规定进一步具体化、硬性化,目的是通过赔偿的方式使得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使侵害人在对受害人支付赔偿金的过程中,在其财力受到一定的损耗的同时,也丧失从事损害行为的信心,从而遏制从事违法行为的意念。另一方面保证了国家通过公力救助,使得受到侵犯的权利人的相对利益得到补偿,从而强化国家对权利的保障。离婚救济制度张扬了人文关怀的精神,强化了对人特别是处于弱势之人的保护,具有明显的时代特征,适应了社会向前发展,日趋文明的趋势。
  
  二、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形同虚设
  
  《婚姻法》第40条规定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是以“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为前提。目前我国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数量极其稀少,不管从城市或农村来看都是如此,究其原因,是传统习惯所致,如果要追根溯源,几千年的封建社会思想影响是主要原因。封建社会,妻子没有独立人格、没有独立姓氏、没有独立财产。建国以后40多年,虽然我国早在1950年就制定了《婚姻法》,倡导男、女在经济上、政治上的平等、独立。但1950年和1980年的《婚姻法》都只对夫妻与外部交往可能产生的纠纷作出规定,而没有对夫妻间的约定财产制作过法律规定。因此,由于民族历史的原因,法律规定的守旧,我国国民就没有约定财产制的习惯,从而不被大多数国人所接受,相反认为,约定财产制会影响夫妻感情。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形同虚设就成为现实。在我国农村打工族和城市经商家庭中,夫或妻在家带小孩,照顾老人,致收入悬殊不乏其人,这部分人因为中国传统家庭观念的影响,既未约定实行夫妻财产分别籽,又未约定离婚财产补偿,当这部分人离婚,在家带小孩的一方就有太多的怨尤,他们的合法权益按现有的法律规定就不能有效地得到保护。尤其是收入过高方隐瞒财产,收入过低方无法收集证据的情况下,建立离婚补偿制度取消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就可以衡平离婚的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保障离婚当事人的生活水平。离婚补偿收入明显过高的一方提出离婚时,所采取的对明显过低收入一方的经济补偿措施。请求权人无须负担对他们来说几乎是难以取得的他方有过错的证据责任。只要负责举证离婚使自己的生活水平下降或遭受了某种损害即可,至于如何补偿,则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裁制确定。
  
  三、 经济帮助的规定过于原则,不便执行
  
  经济帮助是我国婚姻法传统的离婚救济方式,《婚姻法》(修正案)沿袭了1980年的规定,且未解决这一规定过于简约的问题。由于修改后的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个人财产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关于一方所有的不动产等贵重物品经双方共同生活一定时期后转为夫妻共同所有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在目前主要由男方准备婚姻住房,女方准备婚后使用的电器、家具的现实情况下,不利于对女方权益的保护。因此《婚姻法》(修正案)出台后,最高人民法院的最新司法解释对所谓生活困难以经济帮助的方式进行了解释。所谓生活困难,应以当地最基本生活水平为限,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基本生活,本人亦无其他收入来源的,另一方应当予以帮助。“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方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则房屋的所有权。”笔者认为,对于大多数而言,住房是其个人重要的具有教大价值的财产,如果以住房所有权进行帮助,它超越了一般意义上“帮助”的含义,这种支援性物质支出在提供一方的财产中不应当占过大的比例。因此,对生活困难没有住房的一方,应以居住权予以帮助,居住权可以是临时居住权,可以是长期居住权。
  
  四、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内容设置不完善
  
  设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使无过错方在离婚时得到物质上的补偿,充分体现了婚姻法对受害一方的关注和保护,具有填补精神损害,抚慰受害方,制裁过错方的功能。一是通过损害赔偿,可以补偿受害者所遭受的财产损失与精神损害,有利于使其心理上得到平衡,减少或抚平心理上的痛苦,从而切实保护其合法权益;二是通过强制过错方补偿受害方的损失,达到明辨是非,分清责任的目的,从而对过错方具有警示和威慑作用;三是补偿本身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除无过错方的后顾之忧,保障离婚自由的真正实现。但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在立法技术上仍有商讨之处。一是修正后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人“无过错方”的提法是否准确的,在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歧义。在婚姻关系中,没有绝对的无过错方,据笔者看,这里的无过错应指没有该条所规定的四项情形中的任何一项,实际上是指受害一方,可以考虑用“受害方”取代“无过错方”。二是该条所列举的四种过错不足以涵盖所有对婚姻当事人造成的严重伤害的行为。比如说长期通奸行为可能比一般的人身虐待、遗弃对当事人的伤害更大。因此,在立法技术上应采取列举性规定与概括性相结合的方式,在列举性规定之后增加一个概括性规定:“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三是应明确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一项实体权利,不仅适用于诉讼离婚,也适用于登记离婚。在离婚登记中,无过错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男女双方应该就离婚损害赔偿问题与财产分割、子女抚养一并达成协议,无过错方又坚持自己权利的应当通过离婚程序解决。四是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婚姻法》(修正案)未作明确规定,这里所要弥补的损害应当是既有物质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2月26日《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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