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1年2月21日,饶某与胡某办理了结婚登记。两个月后,男方饶某以其颁证程序违法为由,多次向各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要求颁证机关撤销为双方办理的结婚证书,遭到拒绝。后饶又在孩子出生四个月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婚姻登记机关,要求法院判决撤销双方的婚姻关系。
原告饶某称,这桩婚姻不是出于自愿,自己是酒后一时糊涂被胡某拉去办理的手续,民政部门不仅越权异地办证,而且结婚证上所写的日期与进行登记的实际时间也不符。因为结婚证不合法,如果走民事诉讼,法院根本无法立案。而且,孩子不到一岁,就算立了案,法院也会判决不离。所以,他先找到民政部门要求撤销婚姻关系。遭到拒绝后,他才选择行政诉讼,将民政部门告上法庭。
第三人胡某称,两人准备结婚时她已经有两个月的身孕,为了顺利办理准生证,她与饶某商量,找到民政部门的熟人办结婚证,要求将时间提前了近一年。胡某认为,他们之间婚姻关系的确立符合《婚姻法》的实质条件,是合法的,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民政部门说,饶某领证时欢天喜地的,但两个月后却突然翻脸要撤销结婚证,还把他们告上法庭,简直是不可思议。他们认为,饶某的行为是藐视国家职能部门,视婚姻为儿戏。
一二审判决:2002年9月,武汉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在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时,对双方提供的证件未予严格审查,且程序违法,但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均是出于自愿,且符合结婚登记的条件,现女方分娩不到一年,故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这起涉婚行政案件中,引发专家关注和争议的四个焦点问题:
一、原告饶某状告民政部门的行政诉讼是否合理,法院驳回有无道理?
二、如果此案按照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就不能纠正违法的婚姻登记行为;但如果依照行政诉讼程序解决,又涉及到财产和子女问题无法随之得到法律处理。
三、此案是否可试行民事附带行政程序或者行政附带民事程序。
四、如何看待和处理民政部门的违规办证行为?
新《婚姻法》确立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以后,一些不符合结婚要件的违法婚姻及时得到了法律的纠正。但是理论永远是灰色的,现实生活的丰富性和多样性不断为我们提出新的问题和思索。近期,新《婚姻法》颁布实施以来首例欲通过行政诉讼来宣告婚姻无效,最终被法院驳回的案件引起了专家的关注。为此,本报记者日前对他们进行了采访,以下是他们的看法。
最高人民检察研究室民行处副处长 张步洪:行政违法≠婚姻无效
法律规则应该相互通用就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而言,选择诉讼种类的权利在原告一方,法院无权拒绝起诉人的起诉。无论他选择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法院的目标都是一样的,就是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
婚姻登记行政行为确认的是双方当事人直接的身份关系。对于这类直接涉及当事人民事权益的行政行为,法院应当审查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如果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时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结婚条件,应当认定结婚登记行为有效。饶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尽管按照地域管辖权限规则,这个婚姻登记机关没有管辖权,但这是饶某和胡某双方认可的行政主体。因此,饶某主张登记机关越权的理由不成立。至于结婚证书中记载的时间与实际登记时间不一致,并不必然导致结婚登记无效,而且结婚证书中记载的时间错误实际上并不违背饶某当时的意愿。可以说,饶某和胡某结婚登记的意思表示真实,饶某主张的理由并不必然导致婚姻关系无效。
如果法院满足饶某的诉讼请求,撤销婚姻登记,必然损害胡某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只保护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而饶某却是试图通过行政诉讼实现其提起民事诉讼无法实现的非法利益。好在法院考虑到胡某分娩不足一年,按照婚姻法规定无权提出离婚的事实,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这是合理的。
附带诉讼实际上是不同性质的诉讼的合并。按照通常的理解,不同性质的诉讼仍然要适用不同的规范。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行政诉讼适用行政法规范,民事诉讼适用民法规范。如果按照这种思路审理案件,附带诉讼只能在相关法律规范协调一致的情况下才能发挥作用,倘若法律规范本身不能相互衔接,附带诉讼也无济于事。事实上,行政法规范也是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依据,同样,民法规范也是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只要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注意到这一规则,民事判决和行政判决互相矛盾的现象就可以避免。
根据“违法必究”的原则,只要行政行为构成违法就应当予以纠正。事实上,法治行政原则之所以要求纠正违法行政行为,主要是因为违法行政行为往往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一个违法的行政行为既不直接涉及公共利益,也不涉及当事人之外的公民、组织的权益,即使它构成违法,也不一定必须予以纠正。如果行政行为违法不侵害任何一方的合法权益,而且撤销该违法行为将侵害当事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则不应撤销该违法行为。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院长 马怀德:涉及不同法律关系时 附带诉讼是最好途径
民政部门是以行政管理为目的的行政机关,根据行政法律规范规定的权限履行婚姻登记的职责,对该行为不服属于行政争议,原告对此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予以受理。该案中被告的婚姻登记行为存在越权、程序违法等情形,依法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原告与胡某之间的婚姻关系自始无效。
本案既有行政争议,又有相关的民事纠纷,单独进行任何一种诉讼都无法彻底解决问题,附带诉讼无疑是一个有效途径。
本案中行政争议的解决是确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前提。如果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行为合法,则原告与其妻胡某之间的婚姻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若要求离婚则须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如果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行为违法,则原告与胡某之间的婚姻无效,不存在的关系也就谈不上解除,原告不能提起离婚诉讼。如前所述,本案属于后一种情况。如果由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则法院确定婚姻登记行为无效之后,可以依据法律对于无效婚姻的有关规定处理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既能依法监督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又能有效、及时解决因行政行为而引发的民事纠纷,从而避免现实中的矛盾和因矛盾而导致的救济真空。
对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我国行政诉讼法尚无明文规定,但司法实践中亟须这一审判形式解决现实问题。因此,应加强理论研究并借鉴刑事审判的经验,在行政诉讼法修改时增加相关内容,同时可以考虑通过判例方式确立相关规则。
北京大学婚姻法学教授 马忆南:应及时修正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本案的处理结果还是比较令人满意的。虽然婚姻登记机关在管辖权限和日期填写时的确存在一些瑕疵,但这种有瑕疵的行政行为并不影响婚姻成立。本案当事人结婚完全是自愿的,也符合其他结婚的条件,也就是说,婚姻登记机关有瑕疵的行政行为并未对当事人实质性权利的行使造成妨害,从而未对其构成损害,所以不必要撤销这个行政行为。我认为,法官审判的思路是正确的,维护了一种大的公平、大的正义。
但是,此案也给我们一些启示。假如这个婚姻是违法的,是应该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那我们的法律是否提供给当事人充分的救济可能了呢?大家知道,新修改的婚姻法确立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但它并没有完全覆盖结婚的法定要件,也就是说,还有不少违法结婚的情形是不能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的,这也是本案中饶某不得不求助于行政诉讼的原因。还有,目前法律关于以行政程序宣告婚姻无效的规定还不够完善。从现有的规定来看,撤销婚姻登记,宣告婚姻无效是单向的、专属婚姻登记机关的权力,是由该机关依职权而主动实行的。至于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是否有权依行政程序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确认婚姻无效的请求,提出此项请求后应如何处理,现行法律中均未作规定,婚姻法修正后相应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也应该进行修正,以便在宣告婚姻无效的程序问题上形成诉讼程序和行政程序相互协调、相互配合的程序法规范体系。
刘文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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