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实施9个月 婚前房产离婚分割争议最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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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袁定波 文章来源:法制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2/5/21 21:59:44 |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发布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亲子关系诉讼拒绝亲子鉴定后果、父母为子女结婚购买不动产的认定、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买房的处理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短短19个条款引发了社会高度关注。时隔9个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究竟给司法审判实践带来了哪些影响?《法制日报》记者就此采访了多地基层法院的法官。 夫妻不离婚也可以分家 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自司法解释(三)出台后浙江省首例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判决双方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分割房屋转让款120万元,原、被告各得60万元。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不得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是多年的惯例。多年来,对不起诉离婚只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求一直困扰着法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詹辉说,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此作了例外规定:夫妻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共同财产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分割。也就是说,夫妻双方不离婚也可以分家了。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安镇法庭庭长潘洪峰认为,该规定为很多情形提供了审案思路,尤其是他所在的农村法庭,类似情况并不少。 潘洪峰刚刚处理完这样一起案件:家庭大额财产都由丈夫掌握,妻子重病却没钱看病,只得起诉离婚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丈夫又不肯离婚。“以往,法院只能进行协调,对不符合离婚条件的,责令一方对患重大疾病需要治疗的另一方尽扶养义务,但这样做没有法律依据。” 一些“从未有过”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纠纷案件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出现。詹辉指出,因夫妻一方婚姻存续期间拒绝履行抚养子女义务的情况,司法解释(三)也做了有益的尝试,赋予夫妻一方某些特殊情况下在婚姻存续期间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和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权,这些规定对于保护婚姻关系中弱势一方有重要意义。 房子仍是财产分割难点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于实践中很多已经实行很久的裁判方式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比如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予,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张健向记者表示,这些条款都是对此前审判实践中法院普遍做法的确认。 因近几年房价上涨,夫妻一方起诉要求另一方与第三人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案件数量非常多,甚至出现卖房人因房屋涨价而以夫妻一方不知情为由反悔的情况,严重地影响了不动产交易的安全和社会诚信的确立。对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明确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规定出台后,上述类型的民事案件数量明显减少。”詹辉说。 多地法官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明确表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实施以来,围绕房子问题的审理依然是司法审判难点问题。 张健说,对于婚前购买的房产,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是否也参照第七条的规定由双方根据出资按份共有?这是实践中争议最大的问题。 “对于婚后共同还贷部分的增值,是否完全按照增值幅度予以补偿?如何计算增值?需要进一步明确。”张健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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