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首十年婚姻案件,完善离婚审判制度
来源:
来源:广州审判网
作者: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一庭课题组
课题组主持人:房小梅
课题组成员:杨斌、隋群、刘伊莎、曹子彦、官芸芸、彭峻峰、陈晓兰、郭谧、麦应华、韩寒
原文链接:http://www.gzcourt.gov.cn/sftj/2015/03/12092136035.html
前言
结婚,作为人生的一门必修课,深深扎根于每个家庭。在很长一段历史里,儿女的婚姻基本都是由父母做主,“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是无数青年男女躲不过的“宿命”。然而,随着时代的变迁,尤其是近数十年里,人们的思想逐渐开放,婚姻观念已是栉风沐雨,几经变迁。如今,奉子成婚、离婚再婚、闪婚闪离……那些按照传统惯例不被理解和赞同的婚姻行为早已不足为奇,新生的“隐婚族”、“裸婚族”、“凤凰男、孔雀女”、“经济适用男、简单方便女”,更是一次次颠覆人们对传统观念中“家”的理解。时代更迭,婚姻观念也悄然变化。与此同时,婚姻生活多元化的泛滥发展所导致的种种社会问题也不断冲击着人们的视野,大量的婚姻案件涌入法院的大门,如何处理不断变化的婚姻纠纷案件,既是法院审理的难点,又是审理热点。婚姻纠纷案件事关民生和家庭幸福,为此,广州市海珠法院对近十年来受理的婚姻纠纷案件进行专题调研,深入分析了当前婚姻纠纷案件的诉讼特点和审理情况,从审判实践出发,提出了完善婚姻审判制度的建议,以期实现婚姻纠纷案件审理的最大社会效果,促进家庭关系的和谐发展。
一、十年期间海珠法院审理婚姻案件的现状和特点
(一)婚姻纠纷案件持续高发
经对广州市海珠区法院审理的离婚纠纷案件统计发现,近十年来离婚纠纷案件的数量持续高发,在民事审判案件数量中占了很大比例。十年来数量分别为(如图1示):
(二)婚龄在4-9年内提出离婚的比例最高
统计数据显示,夫妻双方在登记结婚后4-9年内提出离婚要求的比例十年来均为最高,分别为:2004年为33.33%,2005年为36.91%,2006年为39.86%,2007年为38%,2008年为39.33%,2009年为38.67%,2010年为42.22%,2011年为40.27%,2012年为41.33%,2013年为44.62%(如图2示)。
(三)离婚案件中婚龄逐渐缩短化
在2004年,在广州市海珠区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0-3年之间的比例为13.33%,在4-9年之间的比例为33.33%。而在2013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0-3年之间的比例为16.92%,在4-9年之间的比例升为44.62%。在2013年,婚龄在9年以内的离婚案件占总案件数的比例高达61.54%(如图2示)。
(四)奉子成婚离婚比例逐年上升
同时,离婚案件中属于奉子成婚的比例也呈急剧上升的态势,2013年属于奉子成婚的案件比例为19.21%,而在2004年,该比例仅为8.45%(如图3示)。
(五)休夫比例大于休妻
从案件受理情况来看,十年来女性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的比例大于男性为原告的比例,可见,休夫的女性多于休妻之男(如图4示)。
(六)抚养权之争始终是离婚诉讼的最大争夺
从案件审理情况来看,双方当事人对抚养权有争议的案件比例十年来虽呈波浪式变化,但是一直居高不下,在2007年达到最高值为69.41%,其余年份也均在50%之上,可见,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是父母离婚“心头的痛”(如图5示)。
图5 2004年-2013年离婚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对抚养权有争议的案件比例
1、抚养权争夺中女方是赢家
从案件判决结果来看,假如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存在争议,经法院审理后,未成年子女抚养权判归女方的比例均超过70%(如图6示)。
2、判决抚养权的依据多样化,“与一方生活时间更长”成最大理由
从案件判决依据来看,法院判决抚养权的依据多种多样,主要有:与一方生活时间更长、经济条件更好、学历程度更高、子女满十岁后自主表达的意愿、随祖父母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等等,其中,“与一方生活时间更长”,成为判决抚养权最常用的依据(如图7示)。
(七)抚养费逐年上升,但增幅不大,且判决数额均低于当事人预期
由下图中可以看出,抚养费的主张数额总体呈上升趋势,但上升速度缓慢;法院判决抚养费的数额亦呈上升趋势,但上升幅度较之主张的数额更缓,且总是低于主张的数额。当事人主张的抚养费数额在2009年便已超过1000元,而判决数额却在2012年才大于1000元(如图8示)。
1、法院判决抚养费数额主要依据是工资收入,当事人自愿承担的少
从案件判决依据来看,法院判决抚养费的依据多样化,主要有:工资收入状况、当事人自愿承担、其他财产状况、按当地生活水平酌定等。从统计数据来看,依据工资收入状况而确定抚养费数额的案件数量几近一半,比例为49%,当事人自愿承担的案件比例为24%(如图9示)。
2、当事人主张抚养费逐年上升
从图中可以看出,当事人主张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在逐年上升,但是增幅总体缓慢,仅在2013年增幅较大(如图8示)。
3、每年申请增加抚养费的案件数量少
统计数据显示,每年到法院起诉要求增加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的案件数量较少,十年来维持在25件至42件的区间(如图10示)。
(八)小孩探视权大多由当事人自行协 商解决,需要诉争法院解决的少
从统计数据看来,在离婚案件中存在未成年子女的前提下,当事人要求法院处理探视权的案件总体呈上升趋势,从2004年对抚养权存在争议案件中主张法院处理探视权案件的6%比例,一直上升到2013年的16.15%,在2012年猛然飙升到19.33%。可见,近年来,特别是2009年以来,当事人对法院处理探视权的需求上升。但是总体比例仍然偏低,最高不超过20%(如图11示)。
1、法院判决确定的探视地点单一
在法院判决探视的案件中,大部分判决享有探视权的一方在对方家中接送孩子或由具有抚养权的一方将孩子送至对方家中探视,只有非常少数的案件判决不在家中接送孩子探视。从统计数据看来,从2004年至2013年判决处理探视权的案件中,每年判决不在家中接送孩子探视的案件数量最多不超过25%(如图12示)。
(九)离婚房屋分割中,当事人普遍仅有一套房产
从统计数据中可以看出,需要处理房产的离婚案件中,存在两套以上的房产的案件虽然呈上升趋势,但仍不会超过50%,而仅存在唯一房产的案件则均超过50%。也即是说,大部分的当事人在离婚时仅有唯一一套房产(如图13示)。
1、对房屋归边处理
在离婚案件中,对于夫妻双方只有唯一一套房产的处理,有两种处理方式,一是对房屋进行归边处理,也就是把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于夫或妻一方所有,由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支付房屋补偿款给予另一方。为确保房屋补偿款的执行问题,法官通常要求取得房屋产权的一方对房屋补偿款的支付设定担保,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一定困难,可执行的案件数量比例并不高(如图14示)。
2、对房屋不归边处理
由于唯一房产“归边”处理有可能导致无法执行的情况,故也有经办法官采取另外的方式处理唯一房产,即判决该房产由双方当事人各占一部分产权(如图15示)。
(十)家暴与出轨是当事人主张离婚的最痛处
从统计数据可以看出,2004至2013年案件中均存在主张家庭暴力的案件,案件比例分别为2004年18%、2005年23.49%、2006年21.62%、2007年13.33%、08年19.33%、2009年16.67%、2010年24.44%、2011年22.82%、2012年15.33%、2013年20.77%。而近十年来主张对方出轨的离婚案件数量,除个别年份波动外,一致占全部离婚案件总数的16%-26%这个区间,并没有太大幅度的波动。2004年20.67%,2005年24.16%,2006年20.27%、2007年占18.67%,2008年占16.67%、2009年占18%,2010年占22.96%、2011年占18.79%,2012年占20.67%,2013年则占25.38%(如图16、17示)。
1、当事人虽主张家暴、出轨,但索赔的比例少
虽然每年均有当事人主张存在家庭暴力,但是以家庭暴力为由而主张损害赔偿或多分财产的案件比例却不高,分别为2004年2.92%、2005年4.95%、2006年4.32%、2007年2.4%、2008年3.05%、2009年2.22%、2010年5.64%、2011年4.75%、2012年6%、2013年5.19%。虽然主张对方出轨的当事人数据震荡上升,但是,主张对方出轨的当事人之中也仅仅约有6%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如图16、17示)。
2、当事人主张存在家暴、出轨的多,法院认定得少
经法院判决认定为家庭暴力的案件则较少,每年均不超过9件(如图18示),法院认定对方出轨的案件数量基本维持在较低的数量上波动,最高的2012年度,法院认定存在出轨过错的案件也仅为15件(如图19示)。
二、婚姻纠纷案件审判中存在的问题
(一)确定抚养权的客观证据少,法官自由心证判的多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第1至第6条均为对抚养权的规定,但所规定的情形不外乎“严重疾病”“生活时间长短”“双方协议”“年满十周岁的子女的个人意愿”,所列举的依据太过单一和表面化,不能体现出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一面。
从上述数据中反映出,法院判决确定抚养权的依据主要有:与一方生活时间更长、经济条件更好、学历程度更高、子女满十岁后自主表达的意愿、随祖父母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等等,而在审判实践中,这些依据大多都只能从当事人的口中予以求证,能够提交客观证据予以佐证的案例较少。故此,法官在判决确定未成年子女抚养权时主要依据法官自由心证。
(二)当事人难以提供抚养费的证据,法官只能按一般生活水平来确定
从上述统计的数据来看,结合近年来的生活水平,判决抚养费的数额总体来说是偏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明确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首先,关于有固定收入的情况:第一,审判实践中确定未成年子女抚养费通常仅按父亲或母亲工资表收入为标准来确定支付数额, 这也明显会造成法官忽略了工资表之外的各种收入,忽略了“灰色收入、投资收益”等父母的多渠道收入,这样的计算结果, 就会导致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数额偏低, 甚至根本无法满足子女的生活、教育的需要。第二,举证一方无法提供对方的固定收入证明,导致法官无法按照有固定收入的标准来计算抚养费,这样由于一方举证不能而侵害到子女的利益从而使抚养费偏低。
其次,关于无固定收入的情况。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关于同行业平均收入的计算标准有多个,应该按照哪个标准来进行计算应予以明确。
再者,关于对方自愿承担的情况:其一,不直接抚养的一方对直接抚养的一方提出的抚养费主张予以确认但该主张数额明显偏低的情况下是否不应准许?其二,一方为了争夺抚养权而自愿承担全部抚养费的情况是否要进一步核实该方有无独自承担抚养费的能力?上述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并未得到解决。
(三)探视方式单一、僵化
在实务操作中,法院对探视权的处理仍然较为单一、机械,法官在处理探视权时,未对探视地点的选取给予太多的关注,只机械化地将探视的接送地点定为原被告家中。在现实的许多案件中,到原被告家中接送孩子探视是引发许多不必要纷争的诱因。在婚姻关系破裂后,许多当事人并不情愿涉足对方家中,而诸如婚姻破裂原因包含婆媳纷争或与对方家人不和等案件,在探视时仍要与对方家人接触,不仅带来许多当事人内心的抵触,更引发了不必要的纷争,也影响了探视权的实现。
(四)夫妻仅有一套房屋的,难阻日后尴尬见面
若唯一房产并非登记在双方名下,除该房产没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可供分割,双方当事人亦无一次性支付补偿款的经济能力,则经办法官会慎重考虑,不轻易判决房屋“归边”处理。
但是房屋不“归边”处理,则必定判决房屋产权由双方当事人各占部分份额。从统计数据中看,大部分案件仅判决双方当事人对房屋产权各占部分份额,或者仅笼统判决该房屋由双方当事人共同使用。但由双方当事人各占部分产权的处理方式,也会引起很多后续问题。其一,作为离婚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必定是因感情不合无法共同生活才会起诉离婚,则即使判决双方各占部分产权,双方当事人也无法具体实现房屋产权中的使用权,即无法共同使用该房屋。即使双方为了生存需要仍然共同居住在该房屋中,也可能激发双方的矛盾,甚至产生暴力行为。其二,作为感情不合的双方当事人,对如何处置该房屋大都无法理性沟通,故即使拟将该房屋出卖变现,该房屋如何具体出卖,双方当事人亦可能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房屋难以变现。其三,部分当事人会霸占唯一房屋,导致另一方当事人无法使用该房屋。
(五)家暴、出轨证据存在两薄,证据意识淡薄,举证能力薄弱
一方面,当事人证据意识淡薄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经常碰到当事人提及存在家庭暴力、对方出轨的问题。但经法院查证后,有足够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家庭暴力的却很少。主要原因是当事人证据意识淡薄,没有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也没做伤情鉴定,再想追究对方民事责任时,由于时过境迁,很难举证,法院因此也无法认定对方是否实施家庭暴力。
另一方面,当事人举证能力薄弱。实践中很多当事人仅提供报警记录,没有公安机关的事实认定和处罚决定,也没有公安机关的笔录予以反映的,或者仅有伤情照片、病历的,不足以认定为对方实施家庭暴力以及因果关系的,一般不足以认定为家庭暴力行为。同样,从司法审判的实践来看,最终被法院认定存在出轨行为的案件数量很少,有些案件,当事人除了陈述外,仅提交了照片,有的是第三人的单人照片(非合影照),或对方与异性第三人的合影。更有甚者,在收集证据时,也是精心准备,跟随偷拍了对方与异性第三人进入餐馆和朋友吃饭的全程。或者且有短信以及电话来往的记录清单。在现在男女社交开放的风气下,单单这些证据是无法形成有力的证据链条,当事人自行的举证途径限制在拍照、搜集照片、打印短信、电话来往记录这几方面。我院曾审理过一件案,女方主张男方出轨,并导致第三者怀有身孕,女方举证提交的唯一证明就是男方携带女儿与一年轻女性的合影,从照片上,看的出案外女性具有孕妇的特征,但男方予以否认,并主张照片上的案外女性仅为朋友关系。故仅仅从该照片,法官无法推定男方存在出轨行为。鉴于大量的案件只要对方否认,法官是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出轨方的检讨书、悔过书,则是目前司法实践中,认定出轨行为的最具证明力的证据。
三、海珠法院在审理婚姻纠纷案件中创新措施
(一)整合资源,社会力量有效介入,着力于心理疏导
随着离婚案件数量的增加,广州市海珠区法院在审理大量离婚案件的过程中,审判方式也有了新的发展。比如,2012年底,海珠区院和海珠区妇联联合开展了“心晴暖万家”家事案件调解项目,引入社会力量,对典型、复杂的家事案件进行个案辅导与矛盾纠纷调解,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在通过搭建区法院、区妇联、社会机构和科研院所合作平台,整合多方社会资源,构建跨专业服务团队,发挥枢纽作用,培育、孵化从事家庭关系辅导的专业社会组织,为遭遇家事纠纷的家庭提供切实有效的服务。区法院与区妇联通过会签家事调解工作合作协议,相互建立政策法规咨询、案件信息通报交流、诉前中后调解衔接、定期研讨合作机制。
(二)多方考虑,慎重处理抚养权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确定抚养权时,在认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基础之上,还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子女的年龄、性别、人数及健康情形;(2)子女的意愿及人格发展的需要;(3)父母的年龄、职业、品行、健康情形、经济能力及生活状况;(4)父母保护教养子女的意愿及态度;(5)父母子女间或未成年子女与其它共同生活的人间的感情状况,等,慎重处理子女抚养权,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及身心健康。
(三)对唯一房产的处理,动员当事人先提供担保,再判决归边
对于唯一房产,“归边”方式看似并无不妥。一方获得房产的全部产权可供其使用,另一方获得房屋价值补偿款,可以用来解决居住和生活需要。然而在审判执行实践中,有大量当事人对该“归边”方式不予认可,理由就是并未分得房产的一方未能获得补偿款,导致其“房、款两空”。为此,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采取对该补偿款“设定担保”的措施以解决上述弊端。
第一,假如涉案唯一房产登记在夫妻两人名下,则法院可以判决取得房产一方在足额支付完毕补偿款后,另一方才有协助其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如判决“某某在取得房屋价值补偿款XXX元后的XX日内协助某某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如未取得房产的一方亦持有其他夫妻共有财产,需要向对方支付补偿款,则该补偿款与取得房产一方应当支付的补偿款可以互相抵扣。第三,在当事人要求房屋“归边”处理时,可询问该方当事人是否可以短期内支付房屋价值补偿款,并要求该方当事人将补偿款交至法院,该方当事人将款项交至法院后经办法官才判决房屋“归边”。第四,若双方当事人都要求房屋“归边”处理时,则该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项“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的规定,可建议双方竞价取得房屋,并要求双方报价时需保证能根据自己的报价支付相应的房屋价值补偿款,竞价后经办法官要求报价较高的一方将补偿款交至法院,待款项交至法院后经办法官才判决该房屋“归边”。
(四)对涉家暴、出轨案件,法官主动积极调查,大胆判决
经过十年的审判实践,海珠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大量离婚案件中,亦总结出几点合理认定家庭暴力以及出轨行为的标准:
1、放宽举证标准,采纳多种证据
考虑到家庭暴力以及出轨行为的隐私性和隐蔽性,和举证困难性,对于主张家庭暴力或出轨一方提交的自行拍摄的照片、录音、录像,手机自留短信,邻居证明等自行收集,在对方不予确认的情况下,采取宽松的审核标准,结合医院验伤照片、医院病历、法医鉴定、报警或者出警记录,公安机关笔录或处罚决定,加害人出具的悔过书、保证书等综合分析,查清事实,切实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利。
2、将暴力行为的频率、损害后果的程度作为判断标准
行为人实施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的暴力行为是偶然发生,还是经常多次发生。仅仅是双方吵架,情绪激动,偶发扇耳光、推搡或双方互殴的行为,并不适合认定为家庭暴力。如行为人动辄频发暴力行为,确给对方造成身体及心灵伤害,应认定为家庭暴力。
3、动员第三方形成监控合力
鉴于大部分出轨行为的隐私性、隐蔽性、公权力无法触及性,应动员居委会、村委会等群众自治性组织及街道办事处等政府机关的基层管理部门,加大对社区群众生活的了解力度,倡导健康友爱的家庭生活方式,形成对婚外性行为的道德谴责氛围,对确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经人举报,形成书面调查笔录,予以书面认定。
(五)对女方更多的关怀
近十年来,女性在离婚时主张要求对方支付适当补助的比例很低,即使在比例最高的2005年,也仅为6.04%,其余九年的比例均在5%以下,平均为2.54%(详见图20示)。另一方面,在主张了适当补助的案件中,获得我院支持取得补助的比例则相对较高,平均为53.56%。在获得法院支持请求的女性当中,她们的职业大多集中为个体户、家政服务、下岗工人、临时工、无业或退休的家庭主妇等。尽管我国婚姻法适用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制,但在实际生活中,女性一般并无法掌握丈夫的实际财产状况。从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女性当事人要求法院协助查询丈夫的银行存款、股票、基金等财产状况的案件急剧增多。但是通常又由于妻子无法提供丈夫确切的银行账号等信息而无法成功查询。客观上造成如家庭主妇等女性在离婚时可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十分有限,并可能导致女性在离婚后生活困难。对此,我院在判决离婚时的经济补偿所考虑的因素包括:1.对家庭财产所作的直接或间接的非经济贡献;2.抚育子女、照料老人付出的义务;3.协助他方当事人工作的义务;4.该方的年龄、健康程度及谋生能力;5.婚姻持续的时间,及其同家庭财产的关系;6.该方是否要抚养未成年子女;7.该方是否参加了社会保障体系,尽可能地保障女性的合法权益,体现对女性的人性关怀。
四、完善婚姻审判制度的建议
(一)设立婚姻培训机构,理性认识婚姻
婚姻家庭是陪伴人们一生的课程,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员、青春期健康与情感教育专家陈一筠教授认为,“做父亲做母亲是世界上最长久,最艰巨的职业。为什么不需要去培训呢?”据报道,郑州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婚姻家庭研修班首期课程也已顺利结束。夫妻婚姻首先要为对方负责,而维持现代婚姻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在审判过程中,许多法官都有同样的感触:当事人之所以出现种种家庭问题,多半是由于对夫妻之间的相处文化缺乏认知所导致的。年轻人成为夫妻和为人父母都没有经过必要的学习,都是摸着石头过河,遇到问题和困难不知道如何解决,也缺乏咨询的对象。因此,笔者建议可以在社区设立婚姻家庭培训机构,定期开办讲座等形式,让人们理性认识婚姻家庭,不管婚前还是婚后,都要加强婚姻家庭教育,知道如何成为合格的夫妻和父母。
(二)让更多的审理力量参与婚姻审判,共同构建家庭和谐
据有关调查显示,单亲妈妈普遍面临四大压力,主要表现在:一是入不敷出,经济压力大;二是单方养育孩子,精神压力大;三是体弱多病,身体压力大;四是情感缺失,心理压力大。对此,笔者建议完善相关的社会保障机制,在社区或妇联设立单亲妈妈的俱乐部,搭建一个互相联系互相帮助的平台,在经济以及社会保险等各方面提供有针对性的帮助与服务。通过对一个单亲母亲的关怀,实现对一个家庭一个群体的关怀,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
在确定未成年子女抚养权方面,在现有的司法资源体系下,法院不可能完成多种因素的考察工作,因此可考虑将考察工作交予第三方机构。比如:社工组织、居委可对父母之年龄、职业、品行、健康情形、经济能力及生活状况;父母保护教养子女之意愿及态度;父母子女间或未成年子女与其它共同生活之人间之感情状况等介入调查并给与相关意见。学校等教育机构可对子女之年龄、性别、人数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愿及人格发展之需要;子女对于家庭、学校及社区之适应等介入调查并给予相关意见等等。有第三方的介入调查及详细的意见,法院在判决确定抚养权时更能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及身心健康。
(三)抚养孩子的一方可以强制对方探视
传统的探视权处理往往从平衡的角度出发,只从补偿未获得抚养权一方利益的层面考虑,而对未获得抚养权的一方主张的探视权进行处理。但探视的内涵远非如此。探视权,又称见面交往权,是基于亲权的一种派生权利,为身份权。既为探视,是一种双方性的会面交往,那么享有权益的不仅是探视的一方,被探视的一方亦有其权益。因此,探视权不只是一种权利,也应为一种义务。换言之,从保障孩子的被探视的权益,促进其身心健康发育的角度出发,作为抚养权人的一方亦可要求对方对孩子进行定期探视。此种享有抚养权的一方强制要求另一方探视的权利并不违反世俗道德,也无法律上的障碍,应予保护。从全面维护婚姻家庭关系,切实保障各方面利益的角度出发,此规定对制度的完善益处甚多,赋予抚养孩子一方可强制要求另一方探视的权利,虽是加大了无抚养权一方对孩子的义务,但无抚养一方仍为法定代理人,加诸其对孩子进行探视的义务弥补了抚养权制度的机械性。
(四)对家暴放宽举证标准,建立预防家暴联动机制
虽然婚姻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但从今10年来的审判实践来看,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联、司法局等部门在制止家庭暴力,帮助受害者维权方面,做的还是远远不够。在很多案件没有公安笔录,或者当事人未报案的情况下,法院在认定家庭暴力的向公安机关调查的权限,对大多数案件查清事实,并没有太大的意义,家庭暴力的认定需要社会形成合力,为保护受害方和保存证据提供支持。
(五)延伸法官查出轨的调查权
公安机关、出租屋管理部门等相关国家机关,就开房查询、租房查询等事项,应对法官开放调查权限。婚姻案件涉及情感,不同于其他类型案件,而性行为是衡量男女之间的情感或亲或疏的重要标准,很多婚外性行为是通过开房完成的。如果能延伸法官调查权,根据当事人申请,即可通过公安内部管理系统直接查询到开房记录及进入酒店、房间的监控录像,则对于法官了解真相,确定是否有出轨行为,有很好的效果,这种调查权的延伸对于社会公众也形成一种监督力量,督促个人自省自爱,珍惜爱人和家庭,避免社会的家庭观和婚恋道德观的进一步弱化。
结语
妥善处理婚姻案件,让当事人在婚姻诉讼中减少伤害,憧憬奔向新的生活,重新追求幸福,是人民法院审判的价值追求。在新形势下,我院立足审判职能工作,以司法为民为目标,不断探索婚姻纠纷案件的审判方式,给以当事人司法关怀,在婚姻案件中创设更多的解决机制,努力赢得当事人的信任,让当事人在婚姻诉讼中重新赢得幸福,为婚姻家庭关系的良性发展,贡献司法力量。
原文链接:回首十年婚姻案件,完善离婚审判制度——以2014年至2013年离婚案件数据实证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