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适用范围】
广东省辖区内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适用本指引。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规定审理的涉军、涉外离婚案件除外。
第二条 【审判组织】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成立家事审判庭或者审判团队专门审理离婚案件。
审理离婚案件的法官,应当优先遴选调解经验丰富,有婚姻经历和心理学知识的人员担任。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可以从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邀请具有教育工作、心理咨询、妇女儿童权益保护、社区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人民陪审员。
离婚案件的审判辅助人员除法官助理、书记员外,还包括家事调解员、家事调查员、从事心理评估疏导的专业人员等。
第三条 【调解前置和调解优先】
离婚纠纷在登记立案前或者案件审理中未经调解的,人民法院不得进行裁判,但当事人坚持不愿调解,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积极消除当事人之间的对抗,优先使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第四条 【不公开审理】
离婚案件的审理,不公开进行。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允许对案件审理没有妨碍的人旁听。
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审理,且不损害公序良俗的,人民法院可以公开审理。对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人民法院不得在公众媒体中刊载能识别出当事人身份的离婚案件信息。离婚案件的裁判文书不在互联网公布。
第五条 【本人到庭】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要求当事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庭。
当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本人通过书面、视听传输技术、视听资料等方式陈述意见,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到庭的;
(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到庭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到庭的;
(四)因遭受严重家庭暴力,不适宜到庭表达意见的;
(五)因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到庭的。
原告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本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
被告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本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缺席判决。
当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出于维护未成年子女利益或者公序良俗等需要,确实不适宜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进行拘传。
原告主张被告下落不明,或者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联系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要求原告签署如实告知被告下落及联系方式的保证书。经查实原告存在故意隐瞒情形的,应当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第六条 【全面解决纠纷】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一并审理所涉及的未成年子女抚养、探望和财产事项。
原告起诉时仅请求判决离婚的,可以视为一并概括请求处理未成年子女抚养、探望和财产等事项。
原告起诉时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抚养、探望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明确未成年子女抚养、探望方案。
原告起诉时未提出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认为没有合理理由的,应当要求其明确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原告主张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经人民法院询问明确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应当要求其在本案中一并提出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离婚损害赔偿的,作为从诉合并审理。
第七条 【诉讼能力】
能够正确表达意思的未成年子女,可以就其抚养、探望事项发表意见。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可以就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事项作证。
在诉讼中,利害关系人提出当事人患有精神病,要求宣告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受诉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审理后,本诉讼中止。
当事人仅提出对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病的证据,不申请宣告对方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该对方当事人的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近亲属也明确表示尊重本人意愿,不作申请的,诉讼继续进行。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该对方当事人近亲属陪同出庭。
人民法院经调查认为当事人存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情形,其利害关系人均不申请宣告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应当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组织提出该宣告申请。
第八条 【职权探知】
下列事项,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一)当事人的工作、教育、经历、性格、身心状况;
(二)当事人家庭生活状况、离婚纠纷产生的原因;
(三)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学习、身心和抚养状况;
(四)老年人的生活和赡养状况;
(五)涉及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或者未成年子女的基本生活保障,需要查明的财产状况;
(六)可能导致婚姻无效的状况。
第九条 【家事调查员】
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委托家事调查员进行。
家事调查员开展调查工作,应当依照《广东法院家事调查员工作规程(试行)》进行。
家事调查员受托后,应当在30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出具家事调查报告。调查任务较重的,可以适当延期。
需要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家事调查报告内容,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不作为证据使用部分,归入卷宗副卷。
当事人对家事调查过程、方式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家事调查员以书面形式或者到庭说明情况。
第十条 【心理评估疏导】
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可以委托专业人员对当事人和未成年子女等进行心理干预、疏导、评估、矫治。
专业人员应当具有心理学专业知识,并取得相关资质。
人民法院应当为专业人员开展心理干预、疏导、评估、矫治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一条 【财产保全】
人民法院对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性财产进行保全,如果被保全人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指定由被保全人保管并允许其继续使用。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不予保全。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标的均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对时间在后的申请不予接受。当事人在诉讼中撤回保全申请的,人民法院在作出解除保全裁定前,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
夫妻一方在提起诉讼前申请财产保全,人民法院责令其提供的担保数额一般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一)遭遇家庭暴力且经济困难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且经济困难的;
(三)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发生保全错误的可能性较小的。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如果经济较为困难的,人民法院要求提供的担保数额一般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一般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十。
第十二条 【行为保全】
当事人因下列情形申请行为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裁定,责令对方当事人作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一)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
(二)对方当事人抢夺、转移、藏匿未成年子女的。
当事人申请前款规定的行为保全,人民法院不要求提供担保。
当事人对自己的申请应当提供基本证据,情况紧急的,人民法院初步核实后可以径行作出行为保全裁定。
第十三条 【对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适用】
原告在人民法院作出本指引第五条第六款的要求后,故意不如实告知被告下落及联系方式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罚款、拘留。
当事人在人民法院作出本指引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裁定后,拒不停止家庭暴力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予以罚款、拘留。
当事人在人民法院作出本指引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裁定后,拒不停止抢夺、转移、藏匿未成年子女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予以罚款、拘留。
当事人在人民法院作出本指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要求后,拒绝申报或者故意不如实申报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罚款、拘留。
未成年人作证不实的,不得适用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十四条 【延期开庭、延长审限和不计入审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及司法解释有关审限的规定。
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三项决定延期开庭的,可以自行决定;适用第四项规定决定延期开庭的,应当报本院院长批准。
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决定延长审限的,应当报本院院长批准;还需要延长的,应当报上级法院批准。
下列期间不计入审限:
(一)公告期间;
(二)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以及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期间;
(三)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
(四)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在诉讼中进行调解的期间;
(五)情感修复冷静期;
(六)对当事人的财产、精神、心理、亲子关系等进行鉴定、审计、评估、疏导的期间;
(七)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决定延期开庭一个月内的期间;
(八)依法中止诉讼的期间。
人民法院应当将延期开庭、延长审限和不计入审限的情况及事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公开审判流程信息的规定》及时向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公开。
第十五条 【诉讼费用】
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免交案件受理费;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减少收取一半以上或者免交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已经预交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在结案后应当按规定退回。
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与调解或者故意拖延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增加其负担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诉讼费用。
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增加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应当补交案件受理费。
原告明确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后,应当补交案件受理费。
被告就其请求分割的财产总额超出原告该项请求总额的部分,应当补交案件受理费。
第十六条 【离婚证明书】
人民法院作出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书或者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作出该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出具离婚证明书。
离婚证明书的编号应当采用生效裁判文书的案号,并写明当事人婚姻关系的缔结时间、登记机关、婚姻关系解除时间、生效法律文书名称。
第十七条 【案后回访帮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回访和帮扶工作:
(一)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的生活存在严重困难,需要救助的;
(二)当事人之间争议较大、矛盾尖锐、难以息诉服判,需要进一步巩固案件审理效果的。
人民法院开展离婚案件的案后帮扶工作,应当依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加强家事纠纷案后帮扶工作的意见》进行。
第十八条 【文书规范化】
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应当参照使用本指引附件规定的相关文书格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