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天眼查目前信息显示,在知名线上平台当当网的主体公司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当科文”)中,李国庆持股比例为27.51%,其妻俞渝持股比例为64.2%,即夫妻二人合计持股91.71%。
如今,李国庆和俞渝的婚姻走到了尽头。当当科文作为当当网的主体公司,其股权份额无疑是李国庆和俞渝都不愿放弃的,那么李国庆是否可以通过诉讼,最终根据判决获得两人合计持有的91.71%股权(以下简称“涉争股权”)中的一半份额呢?
有网络观点认为,若俞渝不同意分割股权,则李国庆只能保留自身27.51%股权,而不能就整体91.71%份额向法院主张分割。
笔者认为该观点有悖于相关法律,在此稍加驳斥。
当当科文涉争股权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从网传李国庆与俞渝缔结婚姻关系的时间来看,当当科文的成立以及涉争股权的取得都发生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如进一步讨论,股权因为同时兼具股东身份权及财产权【(2017)最高法民终281号判决书中对此作出论述】,故实务中需要具体分析如何进行分割,但据此认定股权非夫妻共同财产不能予以分割,显然是个错误观点。
因此,若李国庆与俞渝无婚前(内)财产约定或是股权代持,涉争股权(至少是股权的财产权益部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诉讼中应予以分割。
股东的工商登记是否能视为夫妻间对财产的特别约定?
公司成立时,会通过股东会决议确定各股东的持股比例。本案中,根据有李国庆、俞渝签字的股东会决议或是工商登记所显示的持股比例,是否能当然视为,双方已就婚内股权作出了特别约定,在离婚时无需再进行分割呢?
答案也是否定的,根据司法实践经验,一般认为,夫妻双方在工商登记中对公司股权比例的登记,不能推定为夫妻之间有关股权归属的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判决书认为,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应当以各自所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夫妻双方登记注册公司时应当提交财产分割证明。未进行财产分割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以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名下的公司股份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
因此,尽管工商登记显示李国庆持有当当科文27.51%股权,俞渝持有64.2%股权,但这一比例只是双方享有的表决权等公司法上相关权利的约定,在没有进行明确财产分割的前提下,不能视为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对作为财产的股权归属所做的特别约定。
若俞渝不同意分割涉争股权,法院将如何处理?
有网络观点言之凿凿,在俞渝不同意分割股权的前提下,若李国庆坚持要求分割股权,法院将驳回李国庆诉讼请求,即李国庆只能保持其原有的27.51%股权份额。并援引《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以及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申796号判决加以佐证。强调“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若夫妻双方不能就股权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了保证公司的人合性,应对另一方请求分割的股份折价补偿。因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出资一方配偶坚持要求分割股权,不同意折价补偿,也不同意评估股权价值,故法院对其要求分割股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实际上,得出该结论系对法条及案例的误读。
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原文为: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从法条内容来看,适用第16条的大前提是“夫妻一方持股”,而这恰恰是与当当科文股权架构最大的不同。在前文中已提到,股权的特殊性在于兼具股东身份权益和财产权益,因此不能一概而论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直接分割。
若简单粗暴通过判决将夫妻非持股一方作为股东纳入公司,将有违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损害其他股东的权益。为解决这一矛盾,才创设了《婚姻法》第16条,即非持股一方满足一定条件方可取得股权成为股东。
而在当当科文的股权架构中,李国庆与俞渝都已具有股东身份,这便意味着直接分割涉争股权,亦不会突破有限公司人合性,产生新的股东。因此,李国庆与俞渝的股权分割并不适用司法解释二第16条之规定,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申796号判决之基础亦为该16条规定,故不具有参考性。
本案涉争股权因不涉及股东身份问题,笔者认为即使俞渝反对,法院亦可以将涉争91.71%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最高院肖峰法官在其《离婚纠纷中涉及有限公司股权的司法处理》一文中亦提到“如果夫妻两人都是股东,另外还有第三个股东,那么夫妻直接股权的分割或者转让时不需要经过第三人的同意”。
此外,根据我国《公司法》第71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这便意味着,即使直接分割涉争股权,亦不会造成《婚姻法》与《公司法》规定的冲突。
而在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终336号一案中,当事人夫妻双方本身都为公司股东,法院亦采用了本观点,将双方名下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了分割。
综上所述,虽然李国庆想要取得91.71%股权中的一半困难重重,但并非毫无希望。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才是不变的宗旨。
作者:朱仪律师 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
原文链接:“当当网”离婚案,李国庆分得到一半股权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