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一夫妻离婚协议约定一方净身出户被法院撤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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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报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0/10/6 10:14:53 |
债务人在与债权人达成调解协议后,速与妻子协议离婚,自愿“净身出户”,债权人认为该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遂将二人诉至法院,主张行使撤销权。日前,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依法撤销了债务人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分割的约定。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债权人丁某因债务人陈某拖欠货款不还,将陈某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陈某分期支付丁某货款110余万元。但到期后陈某仍未按约履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经查发现陈某早在达成调解协议后不久便与其妻子胡某办理了离婚手续,并作了财产分割约定:两套房产、一间店面全部归女方所有,而男方除一处宅基地使用权外,还承担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务。
因调解协议未就该笔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认定,现陈某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无几,胡某也并非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案件执行难以推进。
债权人丁某认为陈某和胡某离婚是假,逃避债务是真,遂将陈某与其妻子胡某一同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令撤销两被告《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
庭审中,被告陈某辩称,与胡某离婚并非为了逃避债务,仅因与胡某性格不合无法继续生活才协议离婚。关于两处房产及一处店面的分配问题,是其与胡某夫妻之间的协议约定,其他人无权干涉。被告胡某辩称,与陈某协议离婚是因为性格不合,并且双方已办理了离婚手续,两处房产也已经登记到自己名下。况且,陈某也分到了宅基地使用权,故丁某无权撤销自己与陈某的离婚协议约定。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陈某将其应享有的份额以离婚协议书的形式无偿转让给胡某,该无偿转让行为造成了陈某偿债能力下降甚至丧失,损害了债权人丁某的合法权益,故丁某可在债权范围内行使撤销权。撤销权也适用于离婚协议中对于财产不合理的约定。关于胡某答辩称陈某也分到了一处宅基地的使用权,但是该宅基地使用权较女方分得的财产价值而言明显偏小。故原告诉请撤销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法院遂依法判决撤销了陈某与胡某《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分割的约定。
胡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丽水中院经审理后认为,陈某与胡某的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行为确实造成了丁某对陈某所享有的债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未能全部履行,侵害了丁某的合法权益。且在丁某与陈某达成调解协议后,陈某便与胡某协议离婚并分割财产,该行为明显具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目的。故丁某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记者 余建华 通讯员 蓝松娟 朱薇烨 毛诗涵) 原文链接:浙江一夫妻离婚协议约定一方净身出户被法院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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