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的强制和当事人自愿的服从。法官运用道德-意识形态的劝诫及物质刺激,不仅仅以法官的身份施加压力还借助了社区和家庭的力量,使当事人及其亲属达成他们预期的结果。他们还充分汲取了党-政国家独特的意识形态权威和当地村庄领导的权力,以促成和解。
其它类型的结局
在进一步分析毛主义法庭处理离婚的特征和方法之前,有必要将“调解和好”类型的案件置于全部离婚案件的更宽泛的背景中(见表1)。“调解和好”又称“调解不离婚”,此外,以不离婚为结局的类型还有“判决不离婚”;准许离婚的则包括“调解离婚”和“判决离婚”两类。根据现有的统计数据,以上四种是离婚案件的主要结局类型。[13]
判决不离婚 尽管法院施加了强大的压力,有时诉讼人仍会坚持离婚。如此,法院会迫不得已而直接判决不准离婚。全国的统计数据(后文将进一步讨论)显示,这种情况相对调解和好要少。这类案例的大多数牵涉到一方与第三者的外遇。例如,1965年B县的一个案件,申诉人是一位30岁的男子,农民出身而后来成为唐山附近一家工厂的工人,是党员。他在十年前结婚,即1956年,据他说是由父母包办的,并且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他妻子对他的父母不好,让婆婆受了很多气——他声称这是导致自己母亲去世的部分原因;最近妻子还迫得公公从家中搬出去。因此他提出与这个思想又落后脾气又坏的女人离婚。他的申诉书显示他是一个有文化的人,其措辞的风格就象是一个优秀的党员同志写信给另一位好党员同志。然而,妻子却坚决反对离婚。据她的陈述,婚后夫妻感情实际上很好;她对他的父母也不错;她怀疑丈夫在唐山有了外遇。
依照通常的程序,法院进行了调查,与男方的厂领导、女方村里的领导以及有关的“群众”(尤其是男方的亲戚和邻居)谈话。在调查过程中,法官们了解到女方讲的是真话:事实上,这对夫妻是自主结婚,感情一直很好。只是最近,从1964年起,丈夫开始虐待妻子。这种转变完全是因为他和一个寡妇有了外遇。这才是他坚持离婚的真正理由。法院作出结论:丈夫犯有“喜新厌旧”的严重错误,因此直接判决不准离婚。
松江县的两位法官告诉我,法官们普遍认为不能“给予”有“第三者”的过错方离婚许可,否则无异于“奖励”通奸。申诉方为了另寻配偶,虽然通常坚决要求离婚,但法院视通奸一方为过错方,另一方为受害方。这是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的指导思想,这种意识直到1989年最高法院发布“14条”后方受到质疑。在上述案件中,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理由是“为保护妇女与子女利益”。
调解离婚
绝大多数准许离婚的案件都牵涉到双方自愿,对方一般都爽快地同意离婚,或至少不强烈反对。在这类情形中,法院通常仅仅协助拟定一份双方都接受的离婚条件方案。这类案件被归入“调解离婚”类。仅以A县1965年的一个案件为例(A, 1965-14):丈夫是一名军人,曾经多年离家在外,而妻子有了外遇。于是丈夫提起离婚诉讼,妻子最初表示反对。但当得知丈夫的意愿十分坚决时,她说她并不是真的反对,只是不愿回娘家,因此希望留住夫家,直到找到新的丈夫;她还要求对8岁孩子的抚养权。法院于是进行了调解,使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妻子可以在目前的家中(夫家的一个房间)居住一年;2)在这期间由妻子抚养孩子,而由丈夫承担抚养费;3)妻子可以使用现有房间中的物品,直到离开。双方都同意这些条款,并签署了一份正式的“民事调解协议”。因此这个案件的结局在案卷中记为“调解离婚”(又见B,1988-12)。
判决离婚
除了调解离婚,另一类以离婚为结局的案件是罕见得多的判决离婚。这种类型的结局发生的情形通常是一方当事人并不是真想和好而是出于法律不认可的动机而提出反对——常常是为了迫使对方多作让步或仅仅是为了泄愤。以B县1965年的一个案件为例,妻子从1964年2月起一直住在娘家,并于1964年底向法院请求离婚。她的理由是丈夫不诚实、脾气暴躁、愚蠢。通过和大队干部及她的亲戚邻里谈话,法庭了解到这位妇女勤于劳动,在村里受人尊敬,婚姻关系的主要问题是她认为丈夫愚蠢。大队和公社的干部调解了几次都没有成功。丈夫表示反对离婚,但并非出于和好的愿望,而是意欲讨回婚前给她娘家的250元钱以及得到全部的夫妻共同财产。
法庭与双方面谈了几次,试图设计一个他们都能接受的财产分割方案,未果。法庭认为丈夫要求退回全部的彩礼钱和得到全部的共同财产是不合理的,提出让女方给他30元,后者不同意。法庭于是按照自己认为合理的财产分割方案判决离婚。该案经过正式判决,因此归入“判决离婚”类。
全国的图景
从许多方面来看,1989年是毛主义原则和方法完全支配离婚法实践的最后一年。已经提到,最高法院在这一年11月颁布了后来为人们所熟知的“14条”,放宽了离婚的条件。1990年及之后对这些条款的全面贯彻将会相当程度地改变离婚制度。但在1989年,法院调解和好的案件数量仍高达125000件,直接判决不准离婚的仅34000件,这些数字几乎涵盖了所有首次提出的单方离婚请求;同年度准予离婚的案件数据则可能造成误导:377000件调解离婚,88000件判决离婚(《中国法律年鉴》,1990:993)。[14]这些数字表面看来很高,但正如抽样案例所显示,绝大多数准予离婚的案件都是因为双方自愿,法庭主要帮助他们拟定具体条件。当双方都愿意离婚而不能在具体条件上达成协议时,法院才进行判决。另外,它们也批准了一定数量单方再次提出的离婚请求,预示了九十年代将要发生的变化。然而,法院对具有严重争议的离婚请求几乎全部驳回,要么调解和好,要么直接判决不准离婚。
与1989年形成对照的是2000年,它处于可以称为离婚“自由”的十年之末期(在修改婚姻法、加强对离婚的限制之前)。尽管2000年的离婚案件总量为1300000件,大于1988年的747000件,调解和好的案件却仅为89000件,而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则增加了两倍多,达108000件(《中国法律年鉴》,2001:1257)。[15]数字的变化显示出调解的地位明显下降。换句话说,毛主义实践不再具有绝对的支配力。
松江县的两位法官解释了判决不准离婚案件数量增加的原因。正如我们所见,毛主义模式要求法官下乡调查,并且交相运用社会的、家庭的乃至官方的压力促使当事人和好,这种程序耗时极巨。在上文讨论的第一个案件中,法官六次下到那对夫妇所在的两个村庄进行调查和调解。由于其它民事诉讼(如财产、债务、继承和老人赡养等)从八十年代开始显著回升,积案成为大问题,上述耗时的方法变得日渐不切实际。这种背景下,九十年代的审判制度允许法官根据诉讼人当庭提供的证据当庭作出裁决。这种审判方式被称为“庭审调查”,在五十年代的运动中曾被等同于国民党的法制(INT93-9)。
然而,不应夸大九十年代的变化。众所周知,中国共产党巨大的宣传机器常常引导官员们夸大每一次政策转变带来的变化的重大性。我访谈的法官们因此倾向于描绘出一个戏剧性的转型——从要求实地调查的毛主义风格的法制到庭审调查的新实践。这样的描绘可能造成一种印象:法院处理离婚的方式突然之间完全改变,对单方提出的离婚请求从几乎置之不理到轻易地许可。然而,全国的统计数据讲述了一个截然不同的故事。即使在“自由的”九十年代,像过去那样驳回单方请求离婚的情形依然大量持续存在;调解和好的案件虽然的确减少了但仍然数量很大,而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数量2000年(89000件)和1989年(108000)相差无几。此外,因放宽对离婚的法律限制而带来的那些变化,尽管在易于离婚的美国人看来不过是相当温和的趋势,但也激起了反对的呼声和更严格管制的要求。在二十一世纪的中国,单方请求的离婚仍然难以获准,而调解和好作为毛主义的遗产仍然是中国民事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特征。
毛主义离婚法实践的特点
从意识形态上和观念上来看,调解和好的毛主义实践与众不同之处在于,它假定党-政国家应当介入夫妻的“感情”。这种假定容易使我们联想到旧的“极权主义”模式,即由党-政国家控制那些当今西方社会通常认为是超然于公共或政治领域之外的“私人领域”的事务,尽管西方历史上宗教权威(尤其是罗马天主教会)一贯介入这些事务。这种假定也符合各种令人耳熟能详的毛主义公式化表达,尤其是“人民内部的(非对抗性)矛盾”观念,即,一旦与阶级敌人的“敌我矛盾”消除之后,社会将会处于社会主义和谐之中(毛泽东,1957[1971];韩延龙,1982;杨永华、方克勤,1987)。共产党应当扮演一个积极的角色,促进这种和谐的关系,包括夫妻间的和睦。
党-政国家干预婚姻关系的一些有特色的毛主义方式并非那么显而易见。我们从上文讨论的案件中已经看到共产党权力微妙的或不那么微妙的运用。强制和高压无处不在,但从不单独行动。存在着大量的强调道德-意识形态的“批评”和“教育”。这种控制的关键之一是将日常生活的细节“提高”到更大的政治原则层面,文化大革命时期尤其如此:于是,亲戚邻里被贴上了“群众”甚至“社会”的标签;家长式的态度和行为被贴上“封建”的标签;懒惰和喜好漂亮衣服则对应着“资产阶级”;工作和生活方式,则是由党来进行政治评价的“表现”,等等。此外,道德劝诫和意识形态教育还伴随着实际的物质刺激,诸如,上文讨论过的,帮助困难中的夫妇盖一所新房子(乃至为丈夫安排一份新工作)。
当这种制度的代理人以某些微妙的方式行使他们的权力时,情况可能不是那么一目了然:法官们习惯性地自我指称为“政府”,或至少放任他人这样看待自己——他们不仅是法院的官员,而且与党-政国家的整个权威机制融为一体;因此当地干部总在调解中扮演一个不可缺少的角色。而调解过程中对亲戚邻里参与的强调,也通过更大范围的社区和社会加大了对要求离婚的夫妇的压力。
此外,政治权力的行使也经过了精心包装,从而避免以专断的面目出现。因此,询问群众称为“访问”;询问当事人称作“谈话”。在上文讨论过的案件中,老法官与另一位合议庭法官的不同之处在于,他总是首先让对方倾诉委屈和问题,然后才表明自己的观点。而他本人所表达的不仅仅是一个意见,而且是通过彻底调查得来的客观真理。后者本身即是毛主义治理术和权力行使的特色,毛泽东本人就清楚的体现了这一点,例如,他的经典之作“湖南农民运动考察报告”和他对兴国县、长冈乡和才溪乡的调查报告(毛,1927,1941a [1967])。“调查研究” 绝对不只是学者们做的事,而且是法官们(和干部们)用以行使权力的语言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并且实际上也是毛主义“群众路线”的领导风格/治理术(下文讨论)中的有机组成部分。毛泽东的警句“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毛泽东,1941b)成为毛时代的法官、干部和官员们援用频率最高的格言之一。反过来说,一旦按照适当的方法(访问可信的党组织领导和群众)进行了调查研究,调查者的意见的分量就大大加强了。这样,法官就能称他的裁决具有社会的和政府的权威。
有关婚姻和离婚的一整套语言本身即传达了党的立场和对那些要求离婚的人们的压力。我们在前面已经看到,“和(合)好”一词就是“和(‘和谐’或‘团结’)”加“好”。如上文看到的那样,和好被赋予了“团结(他人)”的政治意义。和好的正面价值是无可置疑的。相反,离婚是关系 “破裂”的结果,而“妨碍”婚姻的“第三者” 和通奸者都是过错方,另一方则是受害者——尽管婚姻法没有明确地为其贴上这个标签。至关重要的是,调解代表着某种极有价值的中国特色,乃是地方法院应努力将之发扬光大的。
与调解过程相联的还有一套特殊的仪式。作为毛主义治理术的“群众路线”的一部分,法官们总是亲自“下”乡调查,而非传唤证人到庭坐堂办案,后者是毛主义司法重点批评的审判模式。我们已经看到,访问和谈话的适当方式是引导当事人和他们的亲戚邻里自愿参与并如实地表达他们的观点,而不是居高临下的纠问。最有效和重要的一点或许是,调解不应满足于达成一纸签名附指纹的协议书,还应当召开一个调解会,让相关当事人在既有领导也有群众在内的的社区公众面前一一表明他/她计划在今后如何改进。这样的实践乃是微妙地运用官方和社会的压力促使夫妻和好的具体体现。
就其目的、方法、语言和风格而言,显然不能将毛主义的调解简单地等同于“传统的”调解。我在另一著作中已经谈到,法庭调解在帝制时期的中国几乎不存在;县官们既没有时间也没有意图按照毛主义法官的方式来处理案件(黄宗智,2001)。诚然,那种有可能由乡村里的社区或家族领袖实施的法庭外调解与毛主义的公正制度有着某些共通之处:比如,对道德话语的运用、邀请公众(即其他社区成员)参与的仪式,等等。然而,旧式的社区或家族调解首先建立在自愿妥协的基础上,由一位第三方中间人居间说和。中间人诚然是那些在社区中受尊敬的人,但他们通常没有官职(黄宗智,2001:第三章)。这种调解既不求助于官方强制,也与强加共产党政策的做法大相径庭。
毛主义的共产党本身便将自己的调解实践同旧式调解人的活动作了区分,认为后者不过是“和事佬”,只关心促成妥协,却缺乏判断是非的(由意识形态或政策决定的)清晰立场。这种方式被称为无原则的“和稀泥”(韩延龙、常兆儒,1981-84:3.426-27,669)。至少在证实调解不可能之前,毛主义法庭对离婚的态度是一贯否定的。调解过程中的自主性也与传统的乡村调解不同。离婚请求人可以撤回或放弃请求,但不能自主地寻求其他人士或机构的服务。要获得离婚许可,请求人必须克服法庭反对离婚的态度,经历必需的法庭调查和调解程序,并服从法庭以中国共产党特有的毛主义方式实施的权力。简言之,将毛主义调解等同于传统的民间调解会使两者都变得含混不清。
也不应将调解和好的毛主义实践与美国人关于调解的惯常观念相混淆。更确切地讲,所谓的调解和好实际上是党-政国家通过司法系统实施的强制性的消除婚姻矛盾的“服务”,在传统中国和现代西方都找不到它的对应物。毛主义中国之努力介入陷入危机的夫妻关系,积极地寻求改善他们感情联结的途径,是比较独特的。这种前所未有的事业只能通过其产生的历史条件和过程来理解。
历史起源
毛主义法律制度主要由两个历史进程所塑造。其一是中国共产党试图在早期对离婚的激进允诺和农民强烈反对的现实之间找出一条中间道路,从而形成的法律实践的演变。其二是农村工作方式的形成,呈现于民国时期国民党统治下得到发展的现代法律制度触及不到的地方。
激进的允诺和农村的现实
对离婚的激进允诺可以回溯到1931年在江西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当时正是婚姻观念发生巨大变革的时期。甚至连当政的国民党也在1930年的民法典中承认了性别平等的原则并制订了相对自由的离婚标准(黄宗智,2003:第10章)。在当时的进步思潮中,性别平等原则至少在理论上无可质疑(在自我标榜为革新者这一点上,国民党并不落后于共产党)。更直接更密切相关的影响源可能是1926年苏联《婚姻与离婚、家庭与监护权法》第18条的规定:“婚姻的解除基于婚姻中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也可由其中一方单方面提出。”(《苏维埃婚姻法》,1932:13;参见Meijer,1971:51)。
江西《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婚姻条例》照搬了上述规定;第九条宣布:“确定离婚自由。凡男女双方同意离婚的,即行离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亦即行离婚。”(转引自 Meijer,1971:281;中文参见湖北财经学院,1983;1-4)。这种态度较当时的西方国家远为激进,后者从六十年代才开始实行无过错离婚(Philips,1988:561-72)。表面上看来,这条激进的法规会让千百万中国男女摆脱他们不愉快的婚姻,而不论他们的配偶意向如何。
然而中国共产党几乎立即就从这种激进的立场撤退,原因非常实际:党希望保护红军中的农民战士对妻子的主张权。于是,颁布于1934年4月8日的正式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尽管重复了先前立场激进的规定(现为第十条),又紧接着补充,“红军战士之妻要求离婚,须得其夫同意”(韩延龙、常兆儒,1981-84:4.793)。实际上,中共中央委员会赣北特委在1931年起草的“妇女工作计划”中就已经充分表明有必要作出该修正。“我们必须避免对婚姻自由加以限制,因为这有悖于布尔什维克的原则,但我们也必须坚决反对婚姻绝对自由的观念,因为它会导致社会的混乱并引起农民和红军的不满”(转引自 Meijer, 1971:39;着重号为本文作者所加)。正如Kay Johnson指出的那样,对农民战士利益的威胁会危及共产党的权力基础(Johnson, 1983:59-60)。
对农民而言,在这里所要考虑的因素是显而易见的。结婚在农村是一件非常昂贵的事情——按照结婚的通常花费和大多数农民的收入水平,一生只负担得起一次。允许一个不满的妇女任意与丈夫离婚,无论对军人还是他们的家庭都是很严重的打击。对美国读者来说,要理解离婚对男方父母的经济内涵,不妨设想一对(美国的)年轻夫妇在父母为他们的新婚买了房子给他们后即因婚姻琐事争吵离婚。这样的经济考虑可能比丈夫感情上受到的伤害重要得多。
另外,部分妇女也和男性一同反对单方请求的离婚。在革命运动内部,男性党员要求与他们的(农民)妻子离婚的情况并不鲜见。他们的借口是妻子政治“落后”,实际上是想和其他(来自城市的)女同志结婚。丁玲1942年在“三八”妇女节发表的著名文章,批评党内的男性沙文主义,也影射了这一点(丁玲,1942)。这个问题甚至直到八十年代还存在争议(见下文讨论)。
因此毫不奇怪,在单方离婚请求问题上从支持到回撤的趋势蔓延得很快。在紧接着的抗日战争期间,这种对大众不满的让步在共产党的根据地体现得最为明显。其立法完全脱离了江西苏维埃时期的表达,而与国民党的民法典相似,规定了准予离婚的条件,包括重婚、通奸、虐待、遗弃、不能人道和不能治愈的疾病。(与此同时,边区开始以夫妻的感情关系为基础来构造离婚法的标准,这种对婚姻和离婚的新的概念化方法在革命后的年代取得了支配地位)。江西苏维埃时期基于任一方的请求即准予离婚的规定被完全废除。[16]
在根据地以及1949年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离婚的立法中,保护军人利益的特别规定十分普遍。1943年的《晋察冀条例》和1942年的《晋冀鲁豫条例》均规定,仅当一名军人在抗日战争中“生死不明逾四年后”,其配偶才能提出离婚请求(韩延龙、常兆儒,1981-84:4.828,840)。陕甘宁中央根据地1939年的条例没有涉及军婚问题,但在1944年的修正条例中规定“至少…五年以上不得其夫音讯者”才能提出离婚(韩延龙、常兆儒,1981-84:4.810)。下面我们将会看到,五十年代初期对军人的保护更得到加强。
然而,当中国共产党从一经请求即准予离婚的立场撤退时,并没有完全背离自己公开宣布的目的,即废除“封建”婚姻。在五十年代初期,共产党重点打击的目标包括重婚或一夫多妻、婢女、童养媳、父母包办和买卖婚姻。1953年的案件抽样显示,许多婚姻因为属于上述范畴之一而获准离婚或宣告无效。B县的一个案件涉及童养媳,法院认为,“封建婚姻制度…不合理,又不道德…此种婚姻关系如再继续下去,只有痛苦加深”。法院因此判决离婚(B,1953-19)。在另一个案件中,一对夫妇年纪很轻时就由父母包办结婚,法院裁定,“彼时因双方年纪尚小…因此达不到互敬互爱和睦家庭”(B,1953-7)。还有一个类似的案件,法院准予离婚的理由是“婚姻系早年经父母包办的,结婚后以至感情破裂”(B,1953-15)。松江和奉贤两县的数据显示(见下文),直到六十年代初期,每年都有相对大量的离婚案。此后的离婚案件数量减少,八十年代才又返回到五十年代的数量。
显而易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初期比后来要容易取得离婚。婚姻法有关调解的程序要件在后期执行得较初期严格得多。反封建婚姻的运动实际上创造了一种离婚自由的风气;一些申请人的婚姻虽然不明确地属于那些重点打击的范畴,也能获准离婚。这种比较自由的倾向仅仅在共产党认为封建婚姻已大体上被破除之后才终止。在抽样的案件之中,一位党员干部请求离婚,称他的妻子满脑子“封建落后思想”,导致他们的感情破裂,他因此获得了批准(B, 1953-1; 又见B, 1953-5)。另一位干部赢得离婚的理由是因为他妻子是“家庭妇女,没有文化,不能工作”。法院批准了他的请求,“因双方社会职业不同,感情逐渐破裂”(B, 1953-7)。一位女干部基于同样的理由离了婚:她的丈夫“思想落后,开会都不叫去”(B, 1953-20)。另一位妇女不顾她的军人丈夫的反对,在几次调解离婚失败之后,最终获得了成功。法院解释这样判决的目的是“为了今后使双方解除苦恼,有利生产及不出意外”(B, 1953-4)。
然而,上述最后那位妇女的案件是个例外。最高法院在当时发布的司法解释和指示中都反复强调了一种情况:如果涉及军人,即使妻子是童养媳也不应准予离婚(买卖或包办婚姻中的妻子更不容易获准,尽管这种婚姻违背了女方的意愿)。最高法院总是引用第十九条:“现役革命军人与家庭有通讯关系的,其配偶提出离婚,须得革命军人的同意”。这个条件甚至适用于解除婚约,而在其他情况下婚约是不具约束效力的(最高人民法院,1994:1099)。正如最高法院在给西北分院的回复中解释的那样,即使解除童养媳婚姻也须取得军人的同意,这“是基于最大多数人民的最大利益” 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1994:1090),是与允许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同等重要的基本观点。[17]
然而,必须将这种倒退的过程和与之平行的反封建婚姻的运动过程联系起来观察。毫无疑问,1950-53年的婚姻法运动有力地打击了“封建婚姻”,使离婚法实践在那些年极大地自由化。最好的证据是农村抵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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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离婚法实践:当代中国法庭调解制度的起源、虚构和现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