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本文引入社会性别视角,将婚姻暴力从家庭暴力中剥离,从微观层面对婚姻暴力现状、特点及危害等层面切入,深入考察在预防与制止婚姻暴力方面对妇女权利保障尚存在理论与实践差距。研究认为婚姻暴力受害者多为女性。婚姻暴力循环会导致妇女面临更多经济与精神困惑,从而使妇女成为需要法律特别关注的弱势群体。研究提出预防与制止家庭暴力的社会措施与法律构思。认为立法与执法中,应充分导入社会性别视角,才能有效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 社会性别 婚姻暴力 实证研究
一、 社会性别与研究视角
(一)社会性别
社会性别制度是基于一定社会文化、传统产生与其他制度共存的制度,是导致社会性别差异的根源。有学者尖锐指出性别“造成了男性特权、男性的统治地位以及女性的附属地位。”1
笔者认为婚姻暴力在某种程度上正是社会性别引发的潜在恶果。作为社会、政治和历史范畴,社会性别“是指社会文化中形成的属于男性或女性的群体特征(masculinity)或女性特征(femininity),它们原本被认为是普遍的、本质的、一成不变的,而对社会性别概念的强调改变了这种观念。”2使用社会性别概念时,不能将其与性别列入对立的误区中。
显然社会性别结构中的男女两性不再单纯具有生物意义,而是社会文化体现出的两性角色与关系的互动模式。男女差别在社会化过程中,不断被强化和扩大。有研究尖锐指出:“男性对女性使用暴力,是因为我们的文化和社会制度容忍、默许了这种现象。”3将男性权威化的两性模式易导致女性处弱势并成为家庭暴力中主要受害方。
(二)国际视角
关注婚姻暴力程度在一定意义上成为一个国家文明程度的象征。大量调查证实私人生活中对妇女暴力比例高于男性。针对妇女暴力已突破国家、种族、年龄、文化、社会与经济位阶之局限。 “欧洲欧盟(European Union),5个妇女中就有1个在其生活中至少一次遭受她的男性伴侣的暴力。所有暴力犯罪中的25%涉及男人对其伴侣的攻击。每一年有成千上万的妇女和儿童因家庭暴力离开他们的家庭。”4法国有关部门报道95%暴力受害者为女性,其中51%遭受配偶暴力;在丹麦25%的妇女将暴力列为离婚原因;智利圣地亚哥市一次调查证明,80%的妇女承认自己是家庭暴力受害者;巴布亚新几内亚法律改革委员会在全国范围内调查证实,67%的农村妇女和56%的城市妇女遭受到身体的暴力;泰国调查表明全国至少50%的已婚妇女常常遭受到暴力的殴打。5家庭暴力受害者多为女性是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问题,亦是妇女人权质量难以得到保障重要原因。
(三)国内视角
在中国传统掩饰家庭暴力的观念受到全面挑战。《反对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对策研究与干预》总项目-《全国家庭暴力现状和态度调查分项目》对浙江省、湖南省、甘肃省回收的3564份调查问卷分析发现,涉及个人经历时“2.7%的人‘承认现在被配偶打骂。’有趣的是在统计另一个问题‘夫妻打架动手的频率’时,竟然有34.7%的人承认有过家庭暴力的经历”。6说明对家庭暴力的冲突认定确有主客观及性别认知标准不同问题。全国妇联2002年“《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情况抽样调查”表明在被调查的公众中,有16%的女性承认被配偶打过,14.4%的男性承认打过自己的配偶。7王雷鸣在研究中发现1999年广东省妇联在广州等11个城市对1589个家庭入户抽样调查表明,29.2%的家庭存在家庭暴力,79.4%为丈夫对妻子施暴。8 婚姻暴力成为家庭暴力中的主要类别,是影响女性婚姻家庭地位的主要问题之一。中国针对妇女家庭暴力法律研究起步较晚,但中国法学界已开始关注这一现象。
二、婚姻暴力概念界定与法律评析
婚姻暴力是家庭暴力的一种。家庭暴力内涵因国情、文化、习俗、立法背景不同有所不同。国际上通常从广义上界定家庭暴力的概念。《消除对妇女的暴力宣言》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具体解释为“在家庭内发生的身心方面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包括殴打、家庭中儿童的性虐待、因嫁妆引起的暴力行为、配偶强奸、阴蒂割除和其他有害于妇女的传统习俗、非配偶的暴力行为和剥削有关的暴力行为。” 1995世界妇女大会《行动纲领》重审这一概念,并扩大了家庭暴力内涵。
美国律师协会全国家庭暴力委员会对家庭暴力的界定更倾向界定在配偶或有亲密关系的主体之间。它认为家庭暴力是当一方亲密伴侣使用身体暴力、胁迫、威胁、恐吓、隔绝孤立、以及情感、性和经济暴力试图保持对另一个亲密伴侣的权利控制时,即发生家庭暴力。9英国亦存在不同层次定义。家庭暴力是“配偶之间的、同居者或具亲密关系人之间的暴力行为,往往是指一对有性关系的男女之间的暴力行为。”10南非反家庭暴力法认为配偶间或前配偶间、以夫妻名义同居,或者曾有过亲密关系、或由于血缘、姻亲或因收养而形成的家庭成员之间,发生身体虐待、性虐待、情感、言语或精神虐待;经济虐待;恐吓、骚扰及损害财产等,任何针对一方的控制及虐待行为,给受害方人身、健康及幸福带来伤害的属于家庭暴力。上述分析可以观察到国际上及许多国家界定的家庭暴力内涵较广义,这种扩展式解释无疑有助于从深层次理解家庭暴力。
我国法律对家庭暴力有所界定,但尚存争议。有学者认为家庭暴力是指对家庭成员进行肉体折磨、伤害和压迫等人身强暴行为,包括凌辱人格、限制人身自由和性虐待等;有学者认为家庭暴力是家庭结构失衡导致以武力或胁迫手段侵犯弱者人身权利,并对其肉体和精神造成一定损害的强暴行为; 11还有学者认为家庭暴力是家庭成员对其他家庭成员在肉体、精神、言语、经济上虐待。 12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7日正式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统一了家庭暴力的概念:“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是否从主体范围进一步扩展与突破,笔者认为有必要探讨。一种观点认为家庭暴力主体应包括同居男女和前配偶间的暴力,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助与国际立法接轨,有助于稳定家庭。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宜包括。笔者倾向于后者。从我国法律构架与法理精神考虑不宜扩大主体范围。在目前法律体系下扩大,会导致法理冲突,降低法律的严肃性与执行力度,亦会纵容违法婚姻滋生。但随着我国法律适当调整则可考虑扩大其范围。从我国法律规定中可判断婚姻暴力是夫妻一方对另一方身体、精神、性等施加暴力造成的伤害。婚姻暴力是否应涵盖精神暴力,是学者们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有学者认为精神暴力应排除在外,因为精神暴力从内涵上很难与暴力一词吻合。精神暴力涉及心理、感情等因素,不宜界定。笔者对河北、内蒙、吉林、深圳等地的调查表明,七成以上的被调查者认为家庭暴力应包括精神虐待(见表1)。综合一些国家的法律定义及我国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婚姻暴力应涵括精神虐待。因为婚姻暴力对人身的损伤常伴有对受害者精神上的摧残。
笔者认为对家庭暴力(婚姻暴力)概念界定必须突破传统观念的框架。因为更多的人对家庭暴力(婚姻暴力)的认识仍滞留在身体伤害的层次,受害者精神所遭受的伤害常被忽视。要准确阐释家庭暴力(婚姻暴力)的法律内涵,必须将受害人人格尊严与精神所受到的伤害纳入家庭暴力(婚姻暴力)视野。
三、 婚姻暴力法理与实证研究
(一)婚姻暴力特点
笔者对河北、北京、吉林、内蒙等地问卷调查表明,婚姻暴力呈现以下几方面特点。
1、 女性遭受婚姻暴力的比例明显高于男性。
在对河北省903名有效被调查者中,遭受家庭暴力(婚姻暴力)的女性266人,占调查总数的29.45%,占女性总数的43.7%.其中城市女性为77人,占8.52 %;占城市女性总数的42.3%.城市妇女遭受家庭暴力(婚姻暴力)比例低于农村妇女。从性别视角分析,吉林被调查的有效人数中,偶尔遭受婚姻暴力的女性人数高出男性9.28个百分点;经常遭受婚姻暴力的女性高出男性8.27个百分点(参见表2、表3)。北京市被调查的有效人数中,偶尔遭受婚姻暴力的女性人数高出男性3.95个百分点。从性别比较视角分析,男性承认自己偶有婚姻暴力行为的比例高于女性(见表4、表5)。上述调查虽有相当局限,但微妙揭示出婚姻暴力结构中展示的性别差异。从广泛的调查及学者研究、妇联、法院及相关部门的调查研究充分证明,丈夫对妻子施暴是最普遍亦是最严重的家庭暴力形式。
2、中等以下文化结构的夫妻发生婚姻暴力比例高。
笔者所作调查显示“施暴者与受害者学历多集中在高中文化以下。”13遭受婚姻暴力的女性中,高中文化女性占34.59%;初中文化女性占45.86%;小学文化女性占6.36%.说明婚姻暴力与受害者文化程度有一定关联,即文化程度越高遭受婚姻暴力的比例越低。调查还显示,遭受婚姻暴力大专以上的女性占16.92%,说明婚姻暴力受害者不局限于低文化女性群体。1994年中国社会科学院在全国各省、市问卷调查中发现:城市丈夫打妻子的比例为1.57%,其中初中占0.5%;高中占0.45%,本科占0.07%;农村占4.6%,是城市 的3.1倍。由于施暴者与受害者文化水平普遍偏低,解决矛盾方式易粗暴与简单。择偶时有必要适当考虑教育、家庭背景及性格相容性。
3、经济滞后地区婚姻暴力比例相对较高。
调查发现经济发达地区其家庭暴力比例低。家庭暴力引发缘于多种因素交织。经济与环境是制约家庭暴力比例高低的重要因素之一。有学者作了很细致的调查证实夫妻争吵与地区发展水平有关系。“在落后地区,夫妻之间争吵的频率在每周几次(5.6%)、每月一次(14.8%)、每月几次(9.4%),都远远高于发达地区(1.9%、6.8%、2.3%)和中等地区(1.6%、7.7%、5.5%)。”14
4、婚姻暴力隐蔽性加强。
目前人们对个体隐私权日益尊重,室内暴力行为亦愈隐蔽。受害者的掩饰与无奈态度,导致施暴者潜在暴力扩张。
5、离婚阶段是婚姻暴力事件高发期。
离婚阶段夫妻冲突常会达至极端,因此该阶段是婚姻暴力事件高发期。笔者对80个离婚案件分析,80%以上的女性表示此阶段受过不同程度的婚姻暴力。《中国妇女状况》一书中,显示中国离婚率为1.54%,其中25%是婚姻暴力所致 ,婚姻暴力成为引发离婚案件的重要原因 之一。由于婚姻暴力具有隐蔽性,实际数量难以统计。
6、婚姻暴力手段趋向多样性。
施暴者理智很易失控,其暴力手段多样。轻者,拳脚相加,重者开水烫、烟头烫,火烧,更有甚者用刀斧等利器捅砍受害者。
7、发生婚姻暴力年龄段高。
笔者对发生婚姻暴力的60名被调查者调查发现,30岁以下受害者21人;31岁-50岁中受害者33人;51岁以上的受害者为1人。31岁-50岁年龄段的婚姻已趋于稳定与成熟,但面临各种压力,婚姻冲突相对较多。这一特点打破了常规认为结婚5年以上即度过多事之秋之神话,说明婚姻存续较长的家庭中婚姻暴力仍很活跃。
8、再婚家庭易触发婚姻暴力。
再婚家庭中经济利益冲突更激烈及再婚后一方与他方子女关系面临更复杂的局面,易导致婚姻暴力。
9、婚姻暴力反复性强。
许多反复遭遇婚姻暴力的女性并未选择离婚。在分析这一现象时,李银河认为,这些妇女的自信心被暴力摧毁了。15被动接受暴力与麻木不仁是长期受害妻子的典型特征。女性接受暴力有几个过程:最初气愤、躲避;之后感到恐惧、无奈;最后陷入自卑与自责状态。这种暴力循环模式一经形成就难以打破。可见妇女从暴力家庭突围出来具有相当难度。
(二)婚姻暴力原因解析
导致婚姻暴力原因形形色色、多种多样。
1、国际流行学说。
(1)个人病理模式论。
此理论认为施暴者有精神或性格缺陷。亦有学者认为施暴者和受害者均有心理或精神疾病。
(2)心理视角理论。
该理论从心理学角度解释婚姻暴力,认为施暴者有某种心理上事先自我控制和缺少自尊的模式。
(3)生物学理论。
该理论以生物学或遗传学等科学为基础,认为施暴者激素较高与暴力犯罪率有联系等。16
(4)社会结构论。
认为“社会经济地位低的人群,拥有的生活机会较少,沮丧的程度更深,再加上贫困、缺乏资源和应付技巧不够等问题,导致社会经济地位低的人群容易产生婚姻冲突,当压力和紧张达到一定程度时,就会产生暴力行为,而婚姻暴力就是这种压力和紧张达到极限的表现(bowker,1984;Hamberger & Hastings 1988)”。17
(5)交换理论。
认为人们会理性权衡行为的代价利益,婚姻暴力发生的原因之一在于实施暴力代价很低,增加反社会行为代价会降低暴力发生率。
(6)文化认可暴力论。
该理论认为暴力被社会文化所认可与宽容。
笔者认为上述理论多从男权视角出发,强调男性施暴与其自然特征有密切关系,未从实质上揭示婚姻暴力产生的根源。女性主义者对生理决定论尖锐提出质疑与挑战,认为生理原因决定人类生育模式或身体结构不同,对绝大多数人类活动并无影响。这一挑战表明婚姻暴力产生并非生理原因引发,主要是因社会环境、文化习俗、观点等不同所造成。不少学者与女权主义者观察到婚姻暴力源自男性在家庭中对女性的权利控制,源于男女不平等的经济和政治地位。以此解释婚姻暴力深层原因更具说服力。
瑞典专家艾娃教授从婚姻暴力产生原因为视点,通过对一万多妇女的调查,提出婚姻暴力正常化理论。该理论认为对暴力划分的界限可以移动。当暴力成为系统时,女性难以将丈夫施暴行为再视为暴力。
2、我国婚姻暴力原因探析。
国际上有关理论对认识我国婚姻暴力现象有一定启迪意义。但由于体制、文化模式、道德价值及法律背景差异,不同国家产生婚姻暴力原因并不完全重合,上述理论不能完全解释中国婚姻暴力现象。
笔者认为在我国导致婚姻暴力的原因错综复杂:
(1) 性别岐视、夫权思想和传统家庭模式。
夫权思想、男尊女卑等封建观念在某些人头脑中根深蒂固。
受害者对所受伤害多采取淡化态度。笔者在北京、深圳、吉林、河北区域所作调查表明,很多人对传统观念“打是亲、骂是爱”、“家丑不可外扬”等表示认同。选择认同这一观念的比例依次为内蒙42.5%、深圳28.21%、吉林27.38%.
以内蒙为例(见表6),对旧观念的认同不存在显著的性别差异。古老而愚昧的夫权文化与男性权威仍沉淀在一些人心理层次及观念意识中,导致受害者对家庭暴力多采取掩饰态度;对暴力的观念容忍,无疑加强了施暴效果、宽容了社会的漠视,从而降低法律与社会干预婚姻暴力的力度。
(2) 经济因素。
笔者调查显示经济因素导致婚姻暴力发生率走向最高点。在内蒙问卷调查反映出因经济引发婚姻暴力比例为46.60%;其中女性认为是经济原因引起婚姻暴力比例占49.18%,高于男性对这一原因的认知6.32个百分点(见表7)。
(3) 法律意识淡漠。
笔者调查中发现男性第一次施暴时,85%以上女性反应是惊讶、哭泣、气愤、回娘家。用法律制止丈夫施暴的人很少。笔者在河北某监狱调查证实女犯对法律认识率很低。在194份有效调查问卷中,选择不知道《婚姻法》和《妇女法》的女犯高达65%,知道一点的占20%.18法律意识缺失为男性施暴提供了意识与观念庇护。
(4)司法机关对婚姻暴力缺乏有效规制。
受害者遭受婚姻暴力后,对是否控告施暴者心有余悸,加之法律缺乏明确、有力度的规范,致使司法机关对婚姻暴力问题无法进行及时有效的惩处,从而导致施暴者行为变本加厉。
(4) 社会缺乏系统科学的控制机制。
笔者认为婚姻暴力是多种因素复合作用的结果。
四、婚姻暴力立法的社会性别审视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岐视公约》特别强调缔约各国在所有领域尤其在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制定法律,以保证妇女的平等权利。同时要求缔约各国改变男女社会和文化行为模式,以消除基于性别尊卑观念或性别偏见、习俗和一切其它习惯行为。19 2001年4月颁行的我国《婚姻法》(修正案)第3条第2款增设了“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第32条规定因家庭暴力经调解无效可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准予离婚;第43条第1款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第43条第2款规定,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第46条规定如果因家庭暴力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要求离婚损害赔偿。上述法律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救助方式及公权力介入形式作了一定限制,对否定视家庭暴力(婚姻暴力)为私领域的观念具有重要作用。但笔者认为社会性别视角并不突出。因家庭暴力(婚姻暴力)规定被局限在传统的狭窄领域,在实践中易出现机械适用问题。法律规定不精确,高昂的诉讼成本使妇女处于更弱势地位,妇女利用法律获得支持的可能性被极大降低。要实现反家庭暴力(婚姻暴力)法律与实践的高度统一,就须有足够敏感的社会性别视角,正视男女存在资源不平等的现实。如应考虑家庭结构与模式、考虑妇女在家庭暴力中的比重、女性因此遭受的精神伤害、妇女求助过程中的障碍、妇女对法律的认识度。在特别紧急情况下,笔者认为没有当事人请求,有关部门亦可介入。如过多限制公权力介入时机可能会加强婚姻暴力的后果。因此在制定法律与执行法律过程中,有充分的社会性别视角,才能有效维护妇女合法权益。
五、 预防与消除婚姻暴力的社会对策与法律构思
给妇女一个没有暴力的世界是人类为之努力的期待与梦想。1999年联合国将每年11月25日定为“消除对妇女家庭暴力日”。笔者认为可从以下方面切入完善有关社会支持系统与法律机制。
(一)完善社会支持系统
所谓社会支持系统是指当社会个体有所需求时,能为其提供社会支持的社会关系体系。
1、 强化社会性别教育。
将破除男尊女卑等旧观念渗透至教育系统,教育人们从小尊重家人人格与尊严,认识暴力行为的违法性,增强公民法律意识。
2、充分利用社会传媒监督与导向功能。
中国传媒在预防和遏止婚姻暴力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笔者认为,媒体在宣传视角和力度上可进一步突破,如告知受害者选择帮助的途径与方法。
3、优化调解机制。
笔者认为将调解机制导入解决婚姻暴力领域。找出问题焦点、选择能解决问题并体现公平的方案统一执行。有学者提出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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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社会性别与婚姻暴力实证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