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修改婚姻法第46条第2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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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6 3:01:13 |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其中第二种情形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这里的“同居”主要指有配偶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虽不以夫妻名义生活但在一起非法同居的行为,而不包括现实生活中常见的通奸、卖淫、嫖娼、婚外情等不正当婚外性行为。 与现实生活相比,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显的范围过窄,不符合惩治婚外性行为、维护家庭安定的立法本意,也不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建议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有配偶者与他人有婚外性行为的”比较妥当。
原文链接:建议修改婚姻法第46条第2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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