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婚姻家庭关系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是法律文明最初的成果。西方关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立法体例,在大陆法系是规定于民法典中的“亲属”篇,在英美法系是单行的婚姻家庭方面立法,但其性质也是属于私法的范畴。
1930年颁布、现仍施行于我国台湾地区的《中华民国民法典》,也是将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定于其“亲属”篇。
新中国成立后,分别于1950年和1980年颁布了两部《婚姻法》,由于一直没有颁布《民法典》,与其他民事法律一样,《婚姻法》是以单行法律的立法形式出现。但在我国民法理论界,通说认为婚姻法是属于民法的范畴,是民事特别法,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婚姻自主权、监护权等作了规定。
现行《婚姻法》存在的问题显然是改革开放和社会进步所带来的,并非当初制定该法时的主观缺陷。现在修改《婚姻法》是水到渠成的事,八十年代制定的民事法律如《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商标法》、《专利法》等都面临修改与完善的问题。为什么惟独《婚姻法》的修改会引起如此大的社会反响?参与讨论的人如此之多?这是由婚姻家庭问题的社会化、大众化决定的,谁都与之有切身的关系,谁都有自己的酸甜苦辣的感受,谁都有权利说出自己的道理来。
婚姻法修改的热点问题很多,如离婚标准、有责离婚、夫妻财产、事实婚姻、配偶权等,正反各方的观点可谓针锋相对。事实上,很多问题的争议终于双方未就婚姻家庭关系特别是婚姻关系的实质达成一致。
婚姻关系的实质是市民社会的关系,而非政治社会的关系,当事人在婚姻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属于私权利的范畴。而法律调整市民社会关系、规范私权利的最基本原则应是私法自治,包括意志自由、权利处分自由等价值。在私的权利义务关系中,不能以国家意志或社会利益为借口而排斥或贬抑个人意志和个人自由,否则,就会混淆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界限,混淆政治权利和民事权利的界限,混淆公法和私法的界限,最终为政治利益牺牲个人利益提供借口。这方面,我们曾经有过的教训是极为深刻的。
不错,婚姻关系中负载有社会利益的价值,包含有国家意志的渗透,人们在婚姻关系中不会有绝对的自由,他们必须兼及自己所担负的社会责任和道德义务,但问题的关键和实质在于:我们是在制定一部法律,而不是在宣示一种伦理价值。婚姻关系当事人所负担的道德义务和社会责任的特点丝毫改变不了其性质的私法属性,这就如同在合同关系-另外一种典型的市民社会关系-中一样,合同的当事人同样负担有社会利益和道德义务,如果他们不依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不仅会损害对方的利益,侵犯对方的权利,也会损害社会利益,妨害社会经济关系的正常交往和交易的有序与高效,同样也会伤害重信守义的道德风尚,但我们并不能因此而否定合同关系的私法属性,并不能将合同法的主旨定位在公共利益的维护上,而必须将合同法的立法目的确定在私的权利和私的自由的保护上。
由于长期以来旧的经济制度和政治制度对人性的扭曲和凌辱,国人的很多价值观念被引导到非人性、非自然的逻辑思路上,包括对婚姻关系的理解。如果仅仅是对婚姻关系抱有过多的不切实际的理想化和虚幻成分,仅仅是将这种理想寄托于每个人的观念与情感世界里,则倒也无妨的话,而若将这种纯情感、纯道德、纯伦理的价值观念强加于法律,并希图在司法中加以实际操作,则无疑将会因混淆法律与道德的应有界限而加大法律的实施风险,误导人们对婚姻家庭关系的本质理解,人们对婚姻家庭关系中伦理道德的情感追求会转化为对法律实施目的的追求,如此一来,本来希望通过法律的伦理化以稳定婚姻关系,结果却会反而使得婚姻关系更多地具有了不确定因素。
所以,希冀通过在婚姻法中写入对婚外恋行为的惩罚、有责离婚、剥夺夫妻一方对个人财产的处分等条款来约束婚姻关系的当事人,稳定婚姻关系,弘扬善良风俗,保护所谓的受害一方,其结果只会适得其反。无论是对于尚未有而欲有婚外恋的人来说,还是已经有婚外恋的人来说,他(她)要么会选择一刀两断的办法,尽早结束现在的婚姻关系(其结果是加速了离婚),要么采取更隐蔽的方法来躲避将来可能遭受到的惩罚(其结果是加大了婚外恋的成功率)。
同理,以所谓的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标准,不仅将具有丰富内容(精神的相互愉悦、性生活的共享、物质生活的互助等)的婚姻关系简单化为纯粹的情感关系,将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虚化为单纯的精神利益关系,将婚姻家庭的众多职能退化为单一的感情满足功能,而且带来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举证的困难和法院查证的困难,结果是应该解除的婚姻关系无法解除,人们无法保证自己有权决定和处分自己在婚姻关系中的权利,难以结束无法维持的婚姻关系,进而导致人们对婚姻关系的恐惧,降低整个社会的婚姻质量。
笔者并不否认婚姻关系负载的社会利益价值,也不反对立法者对婚姻关系尤其是离婚采取谨慎的态度,但若立法者以为自己既是法律的制定者又是道德的守护神还是情感的裁判官,那他一定会连立法者的地位也难以保全。
北京大学法学院·刘凯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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