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是夫妻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把这一法定条件具体化为14种情形。因此,从一般意义上说,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依据婚姻法和《意见》就行了。但是,审判实践告诉我们,离婚判决往往不是依据离婚的法定条件,而是受制于社会道德、传统观念、社会舆论以及判决作出后可能出现的不良后果等社会因素。据笔者对自己多年来审理的离婚案件的统计分析,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主要有这样几种类型:第一,夫妻一方有“外遇”引起思想感情变化而提出离婚的;第二,原告因地位变化而提出离婚的;第三,的确会给被告、给社会带来一时无法排除的困难或某种危险的离婚案件;第四,被告方得到社会同情的离婚案件。从以上四类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情况看,第一、二类案件受社会道德的制约极大,第三类案件主要是受案件判决之后可能出现的不良后果的制约,第四类案件则是受社会舆论和传统观念等因素的影响。可以这么说,这些法律之外的因素在一定情况下对离婚判决的制约甚至超过了法律本身。因此,对这个问题加以研究和讨论,有助于立法机关进一步完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有助于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离婚案件,规范离婚这一社会现象,也有助于婚姻家庭的和睦稳定,进而达到维护社会稳定的司法目标。
一、社会道德因素对离婚判决的制约我国婚姻法的贯彻实施,已经在社会上形成了这样一种流行看法: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是当事人之间的感情是否破裂,而不是离婚自由。这样,法律与社会道德之间有时会产生矛盾。比如,当事人提出离婚,其真实原因是有了“外遇”,从而导致了夫妻双方感情的破裂,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准予离婚。而根据社会道德标准,当事人有“外遇”而提出离婚的行为是不应当支持的。如果法院判决准予这样的离婚者离婚,那就等于支持了有“外遇”的一方,换句话说,社会道德予以谴责的行为,最终得到了法律的支持。这就是法律与社会道德之间的矛盾。于是,在社会主义法律与社会主义道德相辅相成、相互维护,特别是社会主义法律应当维护社会主义道德秩序的理论指导下,法官就常常以原告的行为不道德为由判决不准离婚,从而丢掉了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法定条件。譬如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第三者插足案”、“喜新厌旧案”等等,法官往往判决不准离婚,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表示社会主义法律对违反社会主义道德行为的谴责和不支持。
那么,如果原告提出离婚,其真实原因是因其不道德行为而导致了夫妻感情的破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这到底是否存在着社会主义法律与社会主义道德之间相互矛盾的问题呢?笔者认为,法院判决准予因原告的不道德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夫妻离婚,是符合道德标准的。恩格斯曾经说过:“只有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才是符合道德的,那么也只有继续保持爱情的婚姻才是符合道德的”。既然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即便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原告的不道德行为,那依照婚姻法以夫妻感情破裂为标准而判决准予离婚,也是符合道德的。这里应当指出的是,认为法律与社会道德在这种情况下相矛盾的观点,实际上是把衡量婚姻关系本身是否应予解除的是非标准与衡量离婚当事人个人的社会行为是否符合社会道德这两种衡量不同事物的是非标准混为一谈了。很显然,婚姻关系是否应予解除,是一个道德标准,当事人的个人行为是否符合社会道德,又是另一个道德标准。这两者之间虽有联系,但毕竟是两个不同的事物,应当严格予以区分,法律肯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婚姻关系应当予以解除,只是对已成为一种“骗局”和“外表”的婚姻关系,宣告其死亡,判决准予离婚只是对死亡婚姻的记录罢了。这样做,符合婚姻的本质,也符合社会主义道德标准。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并不意味着它是对一方当事人个人的不道德行为的支持。人民法院之所以不能根据一方当事人不道德的行为而判决不准离婚,是因为当事人的这种行为并不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当然,对当事人不道德的行为应当进行教育或惩罚,但主要不应表现在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判决中,而应主要表现在法院对离婚案件的处理过程中、表现在当事人对是非责任的分担上、表现在社会舆论的谴责或有关组织、行政单位的处分上,等等。如果我们把判决不准离婚作为惩罚不道德当事人的手段,实际上就等于维护了事实上已经死亡的婚姻,迎合了在人们意识中残存的封建的所谓“游婚”思想,这本身就是不道德的。
综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社会道德这一因素对法院判决的制约是相当大的,问题的关键是,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把握住法律维护社会主义道德的方法和手段,也就是前面所分析的,应当把婚姻关系是否应当解除的道德标准与当事人的个人行为是否符合社会道德这两个衡量不同事物的标准严格区分开来。在今后审理离婚案件中,通过“四看一参”,即看婚姻基础、看婚后感情、看离婚原因、看有无和好可能,参照有关司法解释确定的各种夫妻感情破裂的具体表现,对那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离婚案件,应当坚决地、大胆地判决准予离婚。当然,对于离婚当事人个人的不道德行为,应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在过错责任的分担上、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上,给予批评、教育和经济制裁,从而保证不因社会道德的影响妨碍国家法律的正确贯彻和实施。
二、传统观念对离婚判决的制约中国是经历了两千多年封建社会的国家,封建社会婚姻不可离异性的传统观念对人们有着根深蒂固的影响。人们在颂扬“白头偕老”的永久性婚姻的同时,对离婚行为则有意无意地加以嘲讽、指责,社会上存在的一些人好以用近似神秘的脸色谈论他人离婚轶事的现象就反映了人们的这一心态。离婚不仅没有被看成是解决破碎家庭的幸事,而且还常常被视为一件十分不光彩的丑事。人们之所以存在这样的观念,主要是因为我们的社会在婚姻问题上比较注重强调夫妻责任。夫妻一方若提出离婚,往往被人看成是对家庭、对对方、对子女乃至对整个社会的不负责任。对当事人来说,提出离婚的一方往往带有一定的罪恶感,被提出离婚的一方则有一种被遗弃、被羞辱的感觉。某些当事人就是因为有这样一种沉重的心理负担,即使夫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了,也羞于提出离婚,而不得不生活在痛苦的婚姻中。对解决婚姻纠纷的第三者来说,则存在“宁拆十座庙,不破一门婚”的传统观念,普遍地表现为不支持要求离婚者,甚至批评、处分要求离婚者,而不问要求离婚者的理由是否正当、夫妻双方的感情是否已经破裂。至于因身份、地位发生变化而引起思想感情变化的“陈世美”们则更是受到传统社会的一致谴责。
生活在这样一个社会中的法官,在审理离婚案件的过程中,自然要受这些传统观念的束缚。这表现在处理离婚案件中,动员当事人撤诉或调解和好的多,准予离婚的少;对“陈世美”们提出的离婚请求,多数情况下都予以驳回,而不问双方当事人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马某某诉边某某离婚一案。马某某原为民办教师,后被招录为国家干部,接着又升任银行行长。身份、地位的变化,使马某某的思想感情也随之变化,他对自己本属父母包办的婚姻越来越不满意。先是长时间不回家,不尽丈夫责任,但慑于父亲的严厉而未提出离婚。两年后,其父病逝,马某某在长子已经16岁,次子也已满8岁的情况下,毅然起诉要求离婚。家人、亲邻、朋友对马某某的行为先是规劝说服,进而谴责咒骂,最后竟然将马某某驱逐出族门。法院迫于社会舆论和传统观念的压力及影响,先后两次判决不准其离婚。到马某某获得准予其离婚的判决时,已经走过了四年的离婚诉讼之路。在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认定上,不少法官也较多地从有利于和好的因素去考虑。司法实践中在对离婚案件做出判决时,常常强调要看当事人有无和好的可能,甚至把一方当事人疼爱孩子等因素也看成是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的一个特征,而判决不准离婚。其实,这样的离婚判决与其说是根据夫妻感情变化的实际情况作出的,倒不如说是基于法官的良好愿望作出的。
实践中普遍存在的这种现象是很令人寻味的:在当事人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时,只要对方当事人坚决不同意离婚,那么,在相当多的情况下,法院一般判决不准离婚,即使审判人员认为当事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没有和好可能了。从法院来讲,普遍的说法是:判决离婚总不是一件好事,先可以判不离试试,说不准他们回去就不再闹了。若再闹,他们还可以到法院来再次起诉离婚,到时就可以判离。这到底是一种什么心态呢?笔者认为,这与传统观念有着直接的关系。
传统的力量巨大的。要清除传统观念对人民法院离婚判决的制约,首先需要法官对法律的正确认识和正确执行。只有正确地认识、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好法律,才能引导社会公众树立社会新理念,慢慢地从思想上意识到感情确已破裂的夫妻的离异,无论对当事人双方,还是对整个社会都是一件幸事,这样,传统观念对离婚判决的消级影响才有可能逐渐地减少直至消除。
三、社会舆论对离婚判决的制约社会舆论的力量到底有多大,似乎没有什么人对它作过系统地、全面地评价。不过,“人言可畏”这句话,许许多多有生活经历的人则有着深刻的体会。在各种各样的社会问题中,社会舆论都多多少少对它施以影响。离婚是社会生活中十分敏感的问题之一,社会舆论对它的评头品足是个很正常的现象。实践证明,某些当事人不愿离婚,有时与对方并非有感情存在,而是社会舆论给离婚加上了臭名。法院审判,实行的是独立审判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干涉,这一点,法律早已明确。但是,法律却无法禁止社会舆论这一无形力量对法院判决所施加的影响。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在法院作出判决时,社会舆论都有可能对其发生影响。
人们在法院对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会对案件的事实、当事人的是非进行议论,甚至对法官的调查行为评头品足,从而形成社会舆论。法院在对案件作出判决时,自然也受社会舆论的影响,法院和法官也希望得到社会舆论的支持和赞扬,而不希望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谁也不愿意在抱怨和责骂声中过日子。笔者总结的判决不准离婚的几类案件中,就有一类是“被告一方得到社会同情的案件”。这实际上就在相当的程度上反映了社会舆论对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判决制约的程度。被告是否受到社会舆论的同情,这并不是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但是,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受到了这一因素的影响,这就在相当程度上把社会舆论当作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了。如马某诉梅某离婚案。原告为知名的高级教师,被告系家庭妇女,双方均已超过50岁。青年时代,马某被打成右派下放农村劳动中,受到梅家的庇护和照顾,后来梅家又将女儿梅某嫁给马某。改革开放以后,在一次文学交流活动中,马某认识了佘某,双方由忘年交发展为相互爱幕、姘居生活。这时,马某蒙发了抛弃含辛茹苦侍奉丈夫、抚育四个孩子成人、身患严重风湿性关节炎的妻子梅某的念头,并开始分居生活,接着又提出离婚诉讼。梅某因此受到社会舆论的广泛同情与支持,以至有记者撰文在报纸上公开批判马某的行为,地方党政领导也明确指示法院“不能让马某的阴谋得逞”。法院在舆论的压力下,曾三次判决不准马某与梅某离婚,社会舆论对离婚判决的制约可见一斑。
社会舆论对离婚判决的影响具有两面性,一方面,它具有监督作用,从这一方面讲,社会舆论的影响是积极的。另一方面,有时某些带有落后思想、落后观念的社会舆论,常常会对法院判决发生影响,这就有可能使法院的判决偏离法律的轨道,从这方面讲,社会舆论的影响是消极的。因此,对于社会舆论,法院和法官应当予以认真分析,而不应一味迁就,做其俘虏,以保证法院判决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四、判决离婚后可能出现的后果对离婚判决的制约这里讲的后果,不是判决生效后所产生的预期法律后果,而是指法律之外的某些不良后果,诸如对当事人本人的影响、对当事人的子女的影响、对社会的影响,等等。
司法实践经验证明,对某些离婚案件作出判决时,在准予还是不准予离婚的问题上,法律上的根据和查明的事实是十分明确的,即根据法律,完全可以作出准予离婚或不准予离婚的判决,但判决还是难以作出来,其原因是法院得考虑判决之后可能出现的后果——如当事人的住房问题无法解决、当事人的子女无人照顾、当事人一方可能自杀或行凶,等等。这些可能出现的不良后果,都会束缚法官的手脚,而使法院无法作出法律与客观实际相符合的判决。法律与客观实际可能出现不良后果之间的矛盾,迫使法官们不得不对将要作出的判决予以慎重的考虑和选择。在相当多的情况下,法官们注重社会效果、遵循上级要求,选择了避免出现不良社会后果的判决,而放弃了根据法律规定作出的判决。
最令法院和法官们难以对付的离婚案件,当属“以死相拼”这一类,即当事人以死相威胁,以表明自己要求离婚或不同意离婚的态度。笔者近二十年的审判工作中,就亲眼目睹了不少这样的现象:请求离婚的一方当事人,当他(她)的愿望得不到满足时,采用自杀或他杀的方式来满足自己的愿望,就成为他(她)的一种选择;而对不同意离婚的一方当事人来说,当判决其离婚时,采用自杀或他杀的方式,又成为他(她)表示抗议的一种手段。如陈某诉崔某离婚一案。陈某婚前就与本单位一女子勾搭成奸,婚后继续保持与该女子的暧昧关系。后来借进修之机,携该女子在上海凭假证明,登记结婚。法院以重婚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满释放后,陈某提出与崔某离婚,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无基础,婚后无感情,遂准予离婚。宣判后,被告崔某回家服下剧毒鼠药,经抢救无效死亡。从此以后的很长时间里,法院对一方不同意离婚的,总是不准离婚,真可谓“一朝被蛇咬,十年怕井绳”。这种现象对法院离婚判决的影响和制约是很直接很现实的。
此外,离婚判决受执行是否方便的制约也不小。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离婚案件被判决离婚后,就有执行的问题,一些法官以至法院为图执行上的方便,在作出判决时就考虑了执行的因素。如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常常出现现有共同财产在谁手中就归谁所有的判决;对子女由谁抚养,也常常是子女跟谁生活就判由谁抚养,等等。这些情况,自当也属于判决之后可能出现的后果对离婚判决的制约这一类。
从法律上讲,判决是否准予离婚,不应受判决之后可能出现的后果的影响,但判决之后可能出现的后果对法院判决的影响又是很现实的实际问题。这一问题的解决,单单强调加强法官的法制观念,是远远不够的,它还需要相应法律制度的健全与完善,需要当事人及全民法制观念和其他思想观念的提高,需要伸张正义的社会舆论的支持,需要社会生活中某些实际问题的解决。
马少清 杨志勤
原文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