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实践逻辑”。它也可以被视为所谓的“革命的现代性”的一种体现,塑造了当代的中国。
由于必须从不同的并且是时常相互冲突的各种目的和需要中作出诊断,“感情破裂”标准必然是难以定义和含混不清的。可想而知,1980年之后许多年里,什么是感情破裂的确切标准这个问题成为关于婚姻和离婚的一切立法争论的核心。未来的婚姻和离婚法的变化仍将围绕这个问题,在我看来,这个关注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离婚法律实践的历史中独特逻辑的一部分。
离婚法实践与整体的民事法律制度
本文的最后一个问题是:对离婚法律实践的这种分析会为我们理解整个当代中国民事法律制度带来什么启示?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首先需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诉讼作一概览。
或许并不令人诧异,离婚案件在中国通常占全部民事案件的压倒性多数。表2是松江县法院1950-1990年的统计数据,它显示离婚案件在五十年代早期占全部民事案件的五分之二;其后集体化和“社会主义建设”在很大程度上消除了土地和债务纠纷,离婚案件迅速超过了其它所有类型案件的数量总和;在毛主义时代的巅峰,离婚案件占全部案件的90%-100%;要到改革的八十年代,其它类型的民事案件数量回升,才返回到类似于五十年代的大致情况;即便如此,到1990年离婚案件仍占全部案件的三分之二(在当时的全国范围内,离婚案件的比例降至五分之二,见《中国法律年鉴》,1990:993)。
临近的奉贤县的情况也很相似。该县的详细统计数据(尽管离婚案件没有和其它婚姻案件分列,这些数据仍可与松江县的数据作一粗略的比较,因为从五十年代中期以降离婚就占全部婚姻案件的绝大多数)显示,婚姻案件在五十年代占全部案件的四分之三,在改革的八十年代仅占五分之二。在其它方面,该县的模式与松江非常相似,两县的婚姻案件所占比例在毛主义时代的巅峰都远远高于其它案件。事实上,说毛主义的民事法律制度主要是离婚法并非言过其实。
正如我们所见,毛主义法律制度的一个核心主张是让调解构成整个制度的基石。松江县于抽样案件所在的年份(1953,1965,1977,1988,1989),判决的民事案件仅占16%,其余的大多数案件是通过调解(69%)。[20]在奉贤县,从1977到1985年,调解的民事案件共计2,109起,而判决的为215件,接近10:1的比例(《奉贤县法院志》,1986:97)。换言之,如果说毛主义的法制主要是离婚法制,离婚法制则主要是调解法制。
这并不是说所有的调解都等于离婚法律实践中的调解和好。上文已显示,相当一部分经过调解的离婚案件是以离婚而非和好告终,但它们涉及一种不同的“调解”。另外,以离婚为结局的案件大都属于双方同意的离婚,法庭的任务仅仅是帮助拟定具体条件,让双方做出必要的让步。就这点而言,它与传统的调解很相似。[21]相反,调解和好需要积极的干预:法庭不仅诉诸道德劝诫,还求助于物质刺激以及来自司法机构、家庭、社区乃至社会的压力。
实际上,在当代中国的民事法律制度中,法庭调解涵盖了一系列法院行为,从没有实质性内容的形式到真正的调解到积极的干预到简单的宣判都被归入这个宽泛的(也是误导性的)范畴。在一个极端,“调解”仅仅意味着诉讼人没有积极地反对案件的结果。这与帝制时代要求诉讼人在形式上对法庭的判决“具甘结”并没有多大区别。当代的新手法是声称案件的结果是“调解”达到的。在另一个极端,法庭不仅积极地介入离婚案件,也介入非离婚的民事案件(另有专文讨论)。后一类法庭“调解”是中国革命过程的特殊产物。
如果我们想要把握当代中国的法庭调解的真正性质,并区分虚构和现实,离婚法实践中的毛主义调解和好或许是最具特色和启迪作用的。不能按照传统的调解来理解它,前者主要以社区为中心并以妥协为基础(而法庭调解,我们应该记得,在传统调解中是很罕见的)。它也与西方的调解不同,后者完全脱离法庭的判决和强制。相反,调解和好所运用的毛主义调解诞生于一段独特的离婚法实践的历史,那些实践融合了多种要素,包括传统的和现代的,农民的和共产党的。它涵盖了一系列的实践和观念:它运用道德劝诫、物质刺激、以及党-政国家和法院的强制压力来抑制单方请求的离婚,从而尽量减少激烈的对抗;其构造性的观念是感情,即视夫妻感情为婚姻和离婚的至关重要的基础;它的实践逻辑是既要结束没有良好感情的旧式婚姻,又要最大限度地保护有良好感情基础的新式婚姻。这些构成了毛主义离婚法实践的核心,因而也是整个毛主义民事法律制度的核心。直到今天,它们仍是中国司法制度最具特色的一面。
参考文献
访谈
1993年9月6日至10日,每天上午9至12时,下午2至5时,我对松江县法院的法官、华阳镇司法助理、华阳镇上及村里的调解人、以及村干部和当事人进行了9次访谈。1995年1月30日至2月8日,访谈江平(1986年《民法通则》的主要规划者之一,及《行政诉讼法》的主要规划者)6次。1999年3月15日,就《民法通则》的起草,访谈肖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工作委员会民法司前司长)1次。1999年3月16日,访谈巫昌祯(2001年4月28日通过的对1980年婚姻法的修正案的起草人之一)1次。引用这些访谈时,我均用“INT”注明,接下去是年份,以及每一个访谈的序列号(每一年的访谈均以连续的数字排序),后两项之间用“-”隔开。1995和1999年的访谈还注明了被访谈者的姓名缩写(如用JP指代江平:INT95-JP-1)。有两处引用了Kathryn Bernhardt 1993年对松江县法官和司法人员的访谈,以“-B”注明,其余同上,如INT93-B-3.
案卷
所引A县的案卷注明A、年份(即1953、1965、1977、1988、和1989年)、以及我自己的编号。排1到20的是我所获得的当年的第一批案卷,排01到020的则是第二批案卷(如A1953:20;A1965:015)。A县法院本身用年份和结案日期的数序为案卷编号。由于这些案卷尚未公开,我避免使用法院自己的编号和诉讼人的姓名。
所引B县的案卷同样注明B、年份、以及我自己的编号。1953、1965、1977、1988、和1989年每年的案件排1到20,1995年的案件则排1到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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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1 离婚案件的结果
表2 1950-1990年松江县民事案件分类及离婚案件所占全部民事案件百分比
来源:数据由松江县法院提供
注:数据反映给定年份的收案数而非结案数
a. 八十年代的案件中本项作“宅基地”
表3 1950-1985年奉贤县民事案件分类表以及婚姻案件所占民事案件总数百分比
年注:数据反映给定年份的结案数而非收案数
a. 八十年代的案件中本项作“宅基地”
本文由我的博士生杨柳从英文原稿译成中文,谨此致谢。译稿由我自己三次校阅,基本准确。Kathryn Bernhardt 及Modern China的两位审稿人(卢汉超和William Rowe,他们同意公开身份)在本文的修改过程中提出了有益的建议和评论,在此致谢。
原载于《中国乡村研究》第四辑。
[注释]
[16] 见1939年《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1943年《晋察冀边区条例》,及1942年《晋冀鲁豫边区条例》(Meijer, 1971:285-87, 288-94(附录3,4,6);中文见韩延龙、常兆儒,1981-84,4.804-7,826-29,838-41;与国民党立法的比较,见Huang,2001:第十章。
[17] 根据地的经验已经预示了司法制度此时的运作。正如上文所述,陕甘宁边区1939年的立法没有涉及军人离婚的问题,并特别禁止童养媳、买卖和父母包办婚姻;1944年的修正立法却增加了关于军人同意的规定,去掉了对童养媳、买卖婚姻和父母包办婚姻的禁止,仅仅保留对重婚的禁止(韩延龙、常兆儒,1981-84:4.804-7,808-11)。显然,军人在此前十年就享有离婚的豁免权。
[18] Neil Diamant (2000) 正确地强调了1950年婚姻法的影响,尤其对乡村的影响;同时, Kay Ann Johnson (1983)所讲的情况也很重要,突出了共产党从江西苏维埃时期的立场的倒退。然而,Diamant 过度执著于婚姻法对乡村的影响比对城市更大的观点,特别强调这与现代化理论预测的结果相抵触。其实他忽视了一个显而易见的解释,即新的法律所针对的旧式婚姻在乡村远比在城市普遍。
[19] 李放春(待刊)启发性地提出一种独特的“革命的现代性(revolutionary modernity)”。我们可以用这个范畴覆盖这种与儒家和西方启蒙现代主义的认识论均不同的认识方法,包括它同时包含的自下而上的历史观在内。
[20] 另外的16%的民事案件是通过撤诉、中止或别的方式结案的(数据来自松江县法院)。
[21] 当然,在调解离婚中,法庭也可能强制性地介入以达成一个照法律标准看来是公平的财产分割协议。在上文引用的一个案件中,丈夫要求返还结婚全部的花费及全部共同财产,而法院认为这是不合理的。当丈夫坚持不让步,法庭就做了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庭与当代美国的离婚法庭的一个不同之处在于,后者按照一套普遍的原则和经验法则来决定离婚的财产分割,前者则强调要让双方(至少表面上)自愿地接受法庭的决定。
黄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