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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之间借款离婚时应当偿还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6 2:14:39

    夫妻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离婚时这笔钱应作为共有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哈尔滨市中级法院就一起借款纠纷案件判决认为,因夫妻二人有明确的借款协议,这笔款项属于个人财产,应当偿还。

    于友和江丽(均为化名)1990年5月登记结婚。1999年,于友开始炒股,赚了一些钱。江丽因没有固定工作,也想炒股,却苦于没有资金。于是江丽想了个向于友借钱炒股的办法。

    1999年9月19日,江丽向于友借了5万元,同时二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江丽帮于友炒股,由于友投入五万元人民币,至10月27日江丽返给于友伍万二千元人民币”。9月27日,江丽又向于友借了30万元,并签订协议称:“甲方于友,乙方江丽;乙方用甲方个人资金三十万元炒股。乙方承担风险。乙方在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归还甲方本金三十万元,然后一次性付给甲方股票红利一万二千元……”二人同时约定,今后个人的炒股所得归个人所有。而江丽并没有按约定时间还款。

    2003年,由于矛盾越来越多,二人决定离婚,但在35万元借款的认定上无法达成一致,于是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于友称此款系向他人借款,但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因此法院视其为于友在与江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判决二人个人名下的股票归各自所有;婚后的共同财产35万元,江丽给付于友17。5万元。判后,于友、江丽均不服,向哈尔滨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哈尔滨市中级法院认为,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江丽向于友借款35万元炒股的事实有明确的书面约定,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该35万元应属于友个人财产,而原审法院认定该款系二人共同财产显属不当。江丽上诉主张应分劈各自名下股票,因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独立炒股,且江丽在原审期间亦同意股票各自所有,故其上诉主张的理由不成立。判决江丽给付于友35万元。

    审理此案的法官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法官说,本案中于友和江丽在炒股之前,双方已明确约定炒股所得归各自所有,经济独立,因此在进行财产分割时,二人的股票和炒股所得应当属个人财产,而不属共同财产。关于35万元借款,二人有明确的借款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江丽借款35万元用于炒股,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因此这笔款项应属于友个人财产,不能按夫妻共同财产计算。

原文链接:夫妻之间借款离婚时应当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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