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录音,妻子图瞒存款落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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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6 2:18:31 |
[事件]
家住北京市房山区的宋某与妻子孟佳于1994年结婚,起初夫妻感情融洽,生有一女。但自从2002年起,宋某下岗以开出租车为生后,夫妻感情越来越差,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已经到了不可调和的地步。后来孟佳干脆回了娘家,与宋某分居。宋某起初多次与妻子见面,希望重归于好,然而毫无效果。于是2004年4月,宋某便起诉到法院,要求与孟佳离婚,分割由孟佳保管的夫妻共同存款10多万元。
在法院开庭审理中,宋某表示,自己多年来的工作积蓄和下岗买断费均交给了孟佳,现在夫妻存款有10多万元,要求孟佳给付自己8万元。孟佳同意离婚,但否认双方有共同存款,声称自己手中无钱。不料此时,宋某突然拿出一盘录音带,录音的内容是宋某与孟佳二人的谈话,谈到了是否离婚和10多万元存款的问题。原来宋某起诉离婚时,考虑到自己一向都将钱直接交给孟佳保管,没有别人可以作证,又不知存折的情况,为防止孟佳矢口否认共同存款的事情,便将两人的谈话悄悄录了音,以便日后作为证据使用,结果正好在庭审中派上了用场。
[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收集的视听资料,如不存在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情况,不得视为非法证据。录音表明了双方有共同存款10多万元的事实,且经被告孟佳认可是自己与宋某的谈话,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近日,房山区法院根据双方的其他财产情况,作出了准予两人离婚,两人的共有房屋归孟佳所有,孟佳给付宋某存款7万元的判决。
[评说]
本案是一起离婚时财产分割纠纷的案件。
法院对宋某提供的录音材料证据的采信以及作出的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存款的判决是正确的,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认定的规定,同时也充分体现了婚姻法的立法精神,保护了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值得关注的有两个问题。
一、 离婚时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具体包括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到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并且规定,夫妻双方可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到的财产及婚前个人财产的所有权作出约定,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确定所有。对于夫妻双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为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的,夫妻双方拥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10多万元的存款是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的存款,夫妻双方又没有对此进行特别约定,法院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对此进行平等的分割是符合婚姻法中男女平等的原则的。
二、视听材料能否作为民事诉讼证据?
未经对方同意,私下录音材料能否作为民事诉讼证据﹖法院能否将录音材料中再现的事实认定为法律事实,从而据以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明确规定一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所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二是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三是由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只要对方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都确认其证明力可以作为民事诉讼证据。
据此,本案中宋某将二人有关10万元存款的谈话进行录音,并没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和隐私其手段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且在庭审质证时孟佳也完全承认了录音内容的真实性,因此法院是完全可以将此录音作为认定确有共同存款的证据。
综上本案中法院把宋某提供的录音材料作为证据之一,据以认定确有共同存款的法律事实,而作出平等分割存款的判决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原文链接:丈夫录音,妻子图瞒存款落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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