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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外国人收养公证若干问题的通知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6 2:54:1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为进一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实施办法》及国务院关于研究涉外收养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议精神,加强和规范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的公证(以下简称外国人收养公证)工作,保证公证的真实性、合法性,现就外国人收养公证中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办理外国人收养公证的公证处应具备的条件

  (一)具备办理涉外公证资格,能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办证质量稳定,内部管理制度完善,两年内无错、假证记录,无违法行为和严重违纪情况;

  (二)具有一定的翻译能力,能独立完成外文资料的审核工作和与外国当事人接触洽谈工作;有经过专业培训、经验丰富、职业道德良好的涉外公证员;

  (三)具备良好的办公条件和场所,接待当事人的场所要与公证员办公室分开,要有举行颁发公证书仪式的场所;有符合办证需要的计算机、复印机、传真机、直拨电话、摄像机等办公设备。

  二、外国人收养公证的指定管辖(略)

  三、公证处受理的条件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予受理:

  (一)(略)

  (二)民政部门办理了收养登记;

  (三)当事人亲自到公证处提出申请并填写公证申请表;

  (四)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齐全;

  (五)当事人对申请事项及有关事实无争议;

  (六)(略)

  四、有关的证明材料

  (一)、(二)(略)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还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夫妻共同收养,如一方因故不能来华办理收养手续,来华一方必须提交在国外经公证和认证的授权委托书。

  2.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应提交其法人资格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法定代表人不能亲自申办公证的,应提供委托代理人的职业、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3.-7.(略)

  8.需同时办理被收养人出生、健康公证的,送养人应当提供被收养人的户籍证明、近期免冠照片、体检表等。

  9.(略)

  五、办理外国人收养公证中的审查

  承办公证处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等的规定进行审查,并有权就有关事项进行调查。

  公证处应重点审查:

  (一)当事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是否已经履行法定的登记程序;当事人的年龄按周岁计算;无子女指无生子女和养子女;社会福利机构指民政部门创办的福利院;

  (二)收、送养双方达成收养协议是否真实、平等、自愿,内容是否合法;年满十周岁的被收养人同意被收养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自愿;

  (三)-(六)(略)

  六、出具公证书

  公证处应严格遵循真实、合法的原则办理外国人收养公证。

  收养公证书、出生公证书、儿童来源公证书应加贴被收养人照片。

  七、拒绝公证

  公证处发现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拒绝公证:

  1.(略)

  2.当事人不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条件。

  3.(略)

  4.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不合法,或没有意思表示。

  5.当事人未履行公证前的法定程序。

  6.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不真实或不合法。

  7.-10.(略)

  八、颁发公证书(略)

  九、收养关系的解除(略)

  十、外国人收养公证的登记、备案(略)

  十一、其他

  (一)公证处办理外国人收养公证应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制定的收费标准,不得任意超标收费或乱收费。

  (二)(略)

  (三)公证处或司法行政机关发现外国人收养公证有错误的,应当依照《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十一章的规定办理,撤销或更正收养公证书的,应当报司法部公证司备案。

  (四)公证处应当严格依法办理外国人收养公证,维护国家和法律的尊严,坚决抵制外国人收养中的违法行为和不正之风。因公证处或公证员的责任造成公证错误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五)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司发通(1995)081号、(94)司发电30号、(95)司公函014号、(88)司发公字第303号文件同时废止。

原文链接:司法部关于外国人收养公证若干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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