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权本质的法理透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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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6 2:16:25 |
[摘 要]关于继承权的本质,从被继承人的角度观察,主要有家族本位说、死后抚养说、意思说、无主财产归属说四种见解。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前两种已无人主张,唯有后两种仍有人对其研究,而且也践行各国的立法中。但我国大陆地区的继承法基于当时特殊国情的影响,遂采纳了死后抚养说,由此产生了许多弊端。鉴于此,笔者以为,我国大陆的继承法对继承权本质的理解,应确立以意思说为主,死后抚养说为辅的理念。
[关键词]继承权本质,死后抚养说,意思说,适用范围
时下,我国大陆地区正准备制定自己的民法,作为民法组成部分的继承法必不可少的要纳入进去。然而,面对社会、经济日益剧烈的变化,以计划经济为主要基础所制定的现行大陆地区继承法显然已经不适应目前的社会要求,无法解决许多利益的冲突。逢大陆地区制定民法之际,学者们纷纷从自己的思路出发,提出了继承法的建议稿或若干修改意见[①].尽管如此,对于大多数学者来说,对继承法领域中所谓继承权本质这一基础理论问题很少有人进行深入研究,这不仅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继承法理论的发展,也限制了设计继承法的思路。所以,笔者对其进行了以下粗浅的探讨,欲弥补此方面空白。
一、继承权本质的诸学说:演变与评析
所谓继承权本质非指继承人基于何种途径而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而是指其基于何种原因得以在不同的社会中存在进而引起立法者的重视。关于继承权本质的研究,大陆学界以往是一直保留在私有制与公有制的制度层面上加以探讨的[②].随着大陆地区私有制地位的逐步确立,此种研究角度显然已无法立足,故学界开始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关系角度出发加以揭示[③].其不利之处就在于这往往与继承权的取得依据相混淆,致使人们认为继承权的依据就是继承权的本质。实际上,通常所谓的继承权取得依据是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间的关系方面着眼,即继承人取得继承权是基于与被继承人间的婚姻关系、血缘关系和抚养关系[④].但这并没有触及继承权的本质,要想正确论及继承权本质,须从被继承人的角度出发,明确为什么在其死后,其遗产由与之有婚姻关系、血缘关系、抚养关系的继承人取得。换言之,我们应该关注被继承人基于何种目的将其财产让他人继承。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地诠释继承权存在的缘由,解决了对继承权本质的模糊理解。
不过,从被继承人的角度观察,关于继承权本质的论述主要有以下见解[⑤]:(1)家族本位说。此说认为继承是由于家族共同生活而发生的,没有共同生活不应继承。个人死后,其财产应留于其家族内部。而且,这些家族成员在继承开始前,已经受到了法律的保护,即便承认遗嘱自由,但遗产的一定数额也必须留给法定继承人。(2)死后抚养说。对一定范围内的亲属,负有抚养义务的人,不仅于生存中应当抚养,在其死后也应继续抚养。继承人正是基于负有抚养义务的人死亡之后受抚养的权利而有权继承遗产的。所以说,受抚养权利人与继承人应是一致的,不需要抚养的亲属,不论其与被继承人的关系如何,也不有继承权,而且遗产继承的范围应以抚养所必要者为限。(3)意思说。该说认为继承的根据在于被继承人的意思。正因为继承由死者的意思决定,所以,被继承人有立遗嘱的自由,在无遗嘱时,立法者理应根据人的一般自然情感推测死者的意思,以决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4)无主财产归属说。该说认为人的人格因死亡而消灭,人在生存中虽为财产的主体,但于其死亡后其财产成为无主的财产,该无主财产的归属,则属于继承问题,全由国家的立法政策而定。
上述几种学说,对于揭示继承权的本质,有学者认为各有其一面,都在一定程度或一定侧面说明了继承权的本质[⑥].有学者则认为应以意思说为核心,辅之以其它学说的合理成分[⑦].那么,在我国大陆地区即将重新设计继承法的今天,究竟哪一种见解更能揭示继承权的本质?以下则是笔者对其若干评析:
从历史上的形成过程观察,家族本位说甚为正确。在原始社会,氏族内部就已经开始盛行死者的财产转归其余的同氏族人所有,它必须留在氏族中,主要是因为当时的各氏族成员的财产很少,所以他的财产就由他最近的同氏族家属分享。母系氏族时期,典型的作法就是男子死时,由他的同胞兄弟,姊妹以及母亲的兄弟分享;妇女死时,由她的子女和同胞姊妹而不是由她的兄弟分享。根据同一理由,夫妇不能彼此继承,子女也不得继承父亲[⑧].而在罗马,就法定继承而言,在《十二表法》中已有明文规定。当时的罗马社会处于以家长奴隶制经济为基础的宗法社会阶段,奴隶制大家庭是当时的最基本的社会经济单位,加之当时以自然经济为基础,社会成员和各家庭之间交往主要也按照家族关系进行的,因此,《十二表法》所规定的法定继承,是以家族为基础的,只要是同一个家族的人,都是法定继承人。在随着家长奴隶制经济逐渐为奴隶制大庄园经济取代,商品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仍以家族关系作为法定继承制度的基础已经不适应家族制度逐渐解体后的新情况,大法官便以血缘及尊亲属与卑亲属间的慈爱天性为本旨,逐渐改以血缘作为法定继承的基础[⑨].在古代日耳曼社会中,血缘团体在当时的地位,极为重要,故日耳曼法团体本位的思想极为浓厚。表现在土地继承方面,依萨利克法的最初规定,土地乃由被继承人之子所继承,惟于无子时,则仍归社会所公有。至其尔后所见之规定中,则兄弟亦有规定权,其后更扩充继承人之范围,男性之旁系血亲,亦有继承之资格[⑩].从罗马社会与日耳曼社会所出现的继承人范围从宗亲向血亲的流变中,可以发现家族本位说显然已经不能揭示继承权的本质。继承人取得遗产,在人们财产极少且无足够力量保护自己的情形下,家族本位说尚有一席之地。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男女平等观念的确立,从而就导致了人们的家族观念日趋衰落,此时仍用家族本位说来揭示继承权的本质则就有牵强附会之嫌了。
关于死后抚养学说,实际上从人类社会初始时,就已经有了其踪迹。我们都知道“人们能够而且应该对于是不是要孩子作出完全自主的决定,决定繁衍后代本身就使得人们必须为孩子的存在负责。孩子们应该有正常生活的平等机会,而这就要求在他们的未成年期必须为他们提供充分的物质保障。[11]”同样,马克思在反驳主张废除继承权的观点时亦认为,“人们为自己的子女储蓄,他们的主要目的在于保证子女有生活资料。如果子女的生活在双亲死后能得到保障,那双亲就不会再去操心给子女留下生活所需的资料了。[12]”显然,在被继承人有子女尤其是子女为未成年的情形下,为其保留足够的生活费用,是每位被继承人的义务,此种义务亦是被继承人生前主观意思地如实反映。同时,在子女先于其死亡时,其所遗留的年幼尚不能自行谋生的儿童,也有必要予以照顾。而且,此种死后抚养的观念,不仅充分体现在对直系卑亲属的生活照顾,也充分体现在对直系尊亲属的生活照顾。在尊亲属生活困难时,通常在分割负有抚养义务的被继承人遗产时,应当给予必要的照顾,这在各国家或地区的继承法上已成为通例。不过,此种死后抚养的思想在苏俄民法典中则成为极端,即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第418条规定,丧失劳动能力并且在被继承人生前依靠被继承人生活一年以上的人可以为法定继承人。另外,就其理论来源观察,死后抚养是受自然法思想影响的结果,阿奎那认为,自然法有三个基本规定,即三种与自然倾向相一致的方面,其中的一项规定就是维护人的本能,如性关系、抚养后代等,因为人和其他的物一样且有追求特珠目的倾向[13].这种思想特性就在于使继承制度具有社会保障的功能,使之过多地承担起了社会应尽地责任,也就会导致若社会保障制度发达的话,就不出现需要继承法的论题[14].此学说给人们的最大困惑就是若在法定继承制度中,继承权的本质适用死后抚养说,还算勉强合理,那么在遗嘱继承中,却又很难解释?即便如此,这是否又与私法自治的理念相符?
荷兰著名的法学家格老秀斯在《战争与和平法》中认为,法的来源可以分为三种,即理性、神的意志和人的意志,与这三种来源相适应则存在着自然法和意志法,其中的意志法分为神法和人类法,而人类法又包括民法(地域法)、国际法。具体到民法中的继承制度,格老秀斯又根据意志论的解释模式,把法定继承看作是遗嘱继承的特别方式,认为法定继承不过是对被继承人意志的一种拟制[15].18世纪英国著名的经济学家亚当﹒斯密亦认为,遗嘱继承是依死者的生前意愿进行的继承,法定继承意味着法律应该把死者的财产分配给那些可以臆断是死者所要给予的人。所以,它也包含遗嘱继承的意思[16],与此同此,同时代的另一位英国哲学家休漠亦认为,继承权是一种很自然的权利,这是由于一般所假设的父君或近亲的同意,并由于人类的公益,这种同意和公益都要求人们的财物分给他们最亲的人,借以使他们更加勤奋和节俭[17].这些关于继承权本质的论述汇集在一起就形成了意思说。当然,这在遗嘱继承中不难解释。在法定继承中,要使其被所有的人遵守,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各国在制定时,“应该去弄清楚有财产的普通人若立遗嘱的话,他应对其财产做些什么,然后才来制定法定继承规则,这样的规则应该使他获得与其若立遗嘱同样的效果[18]”。不难看出,在法定继承中要坚持意思说,必须采取推测被继承人的生前意愿的方式,从而了解被继承人的真实想法。然而,此学说的最大困惑就是“如果人们的意志对继承起决定性的作用,那么调整继承关系的制度就不应与人们的意思相违背,使其与继承权本质相对抗。但现实继承制度中对‘遗嘱自由’的限制,特留份、应继份的规定都表明继承并不完全以被继承人的意思为转移,反之,若凭人的意志就可以决定继承,便不需要人为的法律手段对之加以调整[19]”。
至于无主财产说,罗马时期,只有死者的财产无人继承时,任何人皆可按“先占”的原则占有该财产,而自处于继承人的地位,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供奉死者的家祀,以免祖先祭祀中断[20].所以,继承人对死者地位的这种接替可能主要是以社会的和宗教的考虑为其根源,而主要不是基于经济的考虑。这体现着族长制家庭的延续,并且确保能够有某个人担当维持家庭“圣事”的义务。因此,早期继承法的首要原则就是:遗产传给死者的子女。正如盖尤斯所说,子女的共同继承“既合法又自然”,这一方面产生于人定法,另一方面也体现着“家父”在其子女身上的延续[21].显然,被继承人死亡后,让继承人取得遗产的目的是基于祭祀、宗教的考虑,为了实现此目的,往往又假定死者的财产为无主物,让继承人通过先占的原则而取得。殊不知这种想法恰恰忽视了家庭关系的本性[22].但依现代民法的占有理念,不仅先占人的范围没有限制,而且先占人取得的无主物与其原来的所有人间亦并无任何直接的联系。所以,此种学说无论在理论的来源上,还是在实务中,均无法立足,故现今已无人主张。
总之,通过对上述学说的评析,在目前的情形下,家族本位说已无法真正地揭示继承权的本质,无主财产说虽对遗产的前提假定正确,但对于继承人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缘由的揭示,却无法令人信服,也就无人主张。唯有死后抚养说与意思说能在某一方面能够揭示继承权的本质,现在的学界仍有人对其研究,而且在各国的立法中也得到了践行,这理应引起我们的重视。故上述我国学者对继承权本质的见解均与现在的立法现实不符,应该予以重新理解。
二、我国关于继承权本质:演变与选择
我国清末法制变革以前的财产继承,与当时实行的宗祧继承密切相关。宗祧继承是要解决古代宗法制中的传宗接代的问题,只有这样,逝去的祖先们才能永享血食,而且血食必须由同姓同宗之后代供给,由此形成了以男性血源为中心的宗法社会,实行“有子立长,无子立嗣”的身份继承制度。受其影响,当时的财产继承制度均以被继承人的男性后裔为主。其中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应为被继承人的儿子及其后代,被继承人无男性后代的,法律也允许立嗣。在被继承人夫妇死后无子孙,宋律已有命继之法,由其近亲代被继承人立嗣,这就导致了其旁系血亲很难继承。女子继承权方面,凡是涉及身份、地位、荣誉,均无权继承;财产方面,因其生存所需,故法律赋予其一定的继承权。与男子相比,其继承份额极少,出嫁女在有兄弟继承家产时,无权继承娘家的任何财产,只有在父家户绝,被继承人未立遗嘱,且无在室女继承时,才有一定的继承权。尤为重视的是,对于寡妻的继承权,首要的前提是夫死无子,寡妇守志不嫁,可承夫分产。至于旁系血亲规定享有一定的继承权,则主要是限制寡妇的财产处分权为目的,或者出于保护祖业的目的[23].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清末以前的立法关于继承权本质,并无明确的规定,从各朝代的继承制度观察,家族本位说居主导地位,虽然出现了死后抚养说,但并没有作为一项基本的立法理念所遵守。
清末法制变革时,在借鉴西方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所制定的民律草案继承编第二章第一节第1146-1468条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依次为直系卑亲属;子或妻;直系尊亲属;家长;亲女。第1449条规定乞养义子,或者收养三岁以下遗弃小儿,或者赘婿与相为依倚者,得酌给财产,使其承受。第四章特留财产中又规定了所继承人财产之半,应给予继承人,无继承人的,给予子或妻,或直系尊属,意在限遗嘱自由;民国民律草案第五编第三章第一节第1137-1339条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依次为直系卑属;妻;直系尊属;亲兄弟;家长;亲女。第1344条又规定,妇人亡故或者出家而遗留财产者,其遗产归夫继承,无夫,准由前上述继承顺序的规定而继承,但其亲兄弟不在继承之列。第1342条规定,所继人之妻,与继承开始时,得按遗产总额及其本人与遗产继承人之需要情形,酌提遗产,以供养赡之用。第六章特留财产中亦规定了所继承财产之半,应给予直系卑属,无直系卑属的,给予夫或妻,再次给予直系尊属,以限遗嘱自由;民国民法继承编第1138条所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顺序和范围依次为直系卑亲属,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第1149条又规定了遗产酌给请求权,即被继承人生前继续抚养之人,应由亲属会议依其所受抚养之程度及其他关系,酌给遗产。第1223条又规定了特留份制度[24].显然,由于受宗法社会制度的影响,清末以及民国初的继承制度仍坚持家族本位的观念,这在轻视女子继承权的规定方面表现地更为显著,尤以民国民律草案为甚。而民国民法的法定继承制度却规定,同一顺序的继承人,不问男女或女已嫁与否,皆有继承权。这种男女平等的立法观念无疑已经突破了旧的长期实行的以男性后裔为主要继承人的宗法社会的继承观念,从而也就使长期倡导的继承权本质为家族本位说的观念逐渐开始在法定继承制度中衰落。同时,两草案为适应当时的需要,分别规定了因对“遗弃小儿”、“所继人之妻”的抚养、赡养,酌情给予遗产,这已经彰显了死者抚养说的影响。另外,不论草案,还是正式的民国民法,所规定的特留财产或特留份,虽在名义上是在限制遗嘱自由,其实却是死后抚养说的体现,旨在维护被继承人死后,其近亲属无人扶养的情形。而且民国民法规定的遗产酌给请求权也突破以往将死后抚养说的适用范围加以限制的设计理念,将其扩大于近亲以外的受被继承人抚养之人。
与此同时,基于革命需要,1923年中共第三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妇女运动议案》,明确规定了“女子应有遗产继承权”的原则,而且这一原则,也被随之沓来的历次运动通过的法律文献所接受。这无疑使抗日根据地、解放区的继承立法也突破对继承权本质为家族本位说的理解。不过,这些地区的继承法律文献随之又出现了一种新的趋势,即《陕甘宁边区继承处理暂行办法》规定,被继承人生前所继续抚养之人,在继承开始时,有请求酌给遗产之权利,但以受扶养人无生活能力者为限;《华北人民政府关于继承问题的解答》中认为在分家析产时,必须注意给老人留下足够的生活份额,使其生活得到必要保障;作为东北解放最早的城市之一的哈尔滨市,在总结多年的审判经验,参照苏俄民法的基础上,于1949年制定了《哈尔滨市处理继承办法草案》,草案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为配偶、直系卑亲属、无劳动能力的父母,有劳动能力的父母,祖父母,兄弟姐妹,与被继承人同一经济单位且又为生活所必需者。同时又规定,同一顺序之继承人有数人时,原则上按人数平均继承,但法院应参照各继承人经济状况按其生活需要进行分配。在遗嘱继承方面,又规定了财产所有人在不侵害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的继承范围的前提下,才可以立遗嘱,赠与他人。不难看出,为了与当时的社会现实相符,此种趋势就是从死后抚养说角度对继承权本质进行理解的。
新中国成立后,基于当时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水平不够发达,社会财富不够富裕,国家对于老年人、未成年人、病残者的社会保障和福利不够的特殊国情影响,加之又受苏俄民法的影响,无论法定继承制度中,还是在遗嘱继承制度中,在家族本位说日趋式微的情况下,死后抚养说逐渐占据了主导[1] [2] [3] 下一页 原文链接:继承权本质的法理透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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