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权本质的法理透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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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6 2:16:25 |
地位,这从相关机关对继承制度的一些司法解释以及起草继承法的相关文献可以看出[25].其最终导致形成了大陆地区现行继承法的规定。当然,对继承权本质的此种理解,究其深层次的原因,主要因为当时“养老育幼、供养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劳动能力的成员,是家庭必须承担的责任。在一个很长的历史时期内,这方面的责任还不可能完全由社会承担。[26]”所以说“遗产继承实质上是家庭成员间的一种经济互助。[27]”这就使继承法的设计一直以死后抚养说为基本理念,无论在法定继承制度、遗嘱继承制度,还是必留份或特留份制度中,均如此。
综上所述,就目前我国大陆地区继承法对继承权本质所坚持的死后抚养说而言,随着社会保障、社会保险等制度的逐步完善,其不仅与被继承人生前的意愿不符,而且又使继承法过多地具有社会保障的功能,易使人们把两者相混淆。然而,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实践中观察,尽管各国规定的继承制度不一,死后抚养说除了体现在特留份或必留份制度以外,还体现在对无生活保障后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和生前依靠其生活的非继承人利益保护方面[28],至于其他制度,则主要体现了意思说。相反,我国大陆地区目前的继承法却无区别地全面采纳了死者抚养说,致使出现了上述弊端。为避免此弊端,就应该如其他国家与地区一样理性确立死后抚养说在继承法中应有的地位。另一方面,就意思说而言,无论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都是依据被继承人的生前意愿,决定其遗产的归属问题,“法定继承本质上乃是对被继承人处分其私有财产的意愿的最普遍、最一般的推定。也就是说,法定继承是‘推定的遗嘱’ [29].”换言之,遗嘱继承直接地反映了被继承人的意愿,法定继承则是间接地反映了被继承人的意愿。因此,如何间接地反映被继承人的意愿,为各国设计法定继承的最大困难。但任何时代的法律均摆脱不了法律为生活规则体现,立法者需从生活中寻找法律的意蕴。于是,为了准确地反映被继承人的意愿,各国立法者首要的任务就是通过对民众继承习惯调查研究[30],了解在一般情形下被继承人如何安排自己的财产。当然,人具有时代性,在特定的时代,人的观念肯定会受到时代的影响,这就决定了人们继承习惯会有时代落后的烙印。只要立法者认真地正视它,这些均不会对认定民众的继承习惯构成威胁。也只有这样,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定继承制度才符合人们的意愿。不过,尽管意思说有如此的优势,因新中国成立以来,在家族本位说衰落的情况下,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又坚持死后抚养说,致使很少有人论及,而且在继承法中坚持死后抚养说,确有弥补法定继承制度之不足、限遗嘱自由的作用。所以,笔者认为,在大陆当前即将重新设计的继承法,对于继承权本质的理解,绝对地坚持某种见解是不切合实际的。不同的继承权本质见解应由其适用的范围,不能某种见解来指导整个继承法的设计。基于私法自治、私权神圣的基本理念,应当承认被继承人对其财产有处分的自由,理应遵循体现此种自由的意思,无论该意思是明确或拟制,均在所不问,再加上死后抚养说的上述积极作用。因此,对继承权本质的理解,我们应确立以意思说为主,死后抚养说为辅的理念。
三、意思说在继承法中的适用
依前述,对继承权本质的理解,应以意思说为主,死后抚养说为辅。也就是说,死后抚养说贵在弥补意思说的缺陷,这在以往各国或地区继承法的立法实践已经成为定式。但在目前我国大陆地区继承法坚持死后抚养说的情形下,对于意思说却鲜有人对其作系统深入地研究,故笔者结合目前大陆继承法现存的问题,对其的适用作以下阐释:
其一、我国大陆地区现行继承法径行设计的配偶、父母子女为第一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为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制度。主要的原因是在当时社会保障、社会福利等制度不健全,人们拥有财产的极少情况下,受苏俄民法的影响,立法者采纳了死后抚养的理念,进而形成了此种法定继承制度。然而,姑且不论配偶的继承地位如何,就血亲属的继承顺序而言,纵观从罗马法至今的大多数国家或地区规定以及我国的历史传统,均以直系血亲属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且又允许代位继承。无直系血亲属时,多数国家或地区则把父母列为第二顺序,相反,我国大陆地区的上述规定则不仅违背了长期以来以晚辈优于长辈的继承习惯,更为严重的是,又让被继承人财产留落到旁系血系亲属[31].也就是说,此种规定过分地在特殊国情的基础上,考虑了对近亲属的死后抚养,却轻视了死者的意愿。所以,为避免此弊端的出现,我们在重新设计法定继承制度时唯有以意思说的理念为标准。当然,这里的被继承人生前遗愿只是推定的,认定其最佳的方式就是进行民事习惯的调查,不能某些专家学者的臆断为依据。
其二,继承法中规定的遗嘱制度,实际上是被继承人生前所作的对其财产处分及与此相关事物安排,其死亡后才能产生效力的单方面民事法律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其必备的要件就是须遗嘱具有真实性。然依大陆地区《继承法》第17条,第20条及1985年9月11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的规定,遗嘱的形式有自书、代书、录音、口头、公证五种形式,遗嘱人可以依自己的意思撤销、变更以前所立的遗嘱,但对于公证遗嘱的撤销、变更,须采取采取公证的形式。这就确立了数份不同形式的遗嘱共存时,以最后所立的公证遗嘱为准,无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的原则[32].然而,在实践中,因公证遗嘱的程序繁琐,在设立上有许多不便,立遗嘱人在情况紧急时,很难办理。即便是被继承人有反映了本人真实意思的其他形式的遗嘱,也不能否认以前所立的公证遗嘱。从而导致了实务中出现不以被继承人的意愿为主的处理其遗产及其事务的局面,易使人们不愿采用公证的形式来设立遗嘱。不过,笔者认为,遗嘱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那么最后所设立的遗嘱肯定如实地反映了被继承人的生前意思。进而言之,不同形式遗嘱的存在都在证明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个人证明的遗嘱真实性小,公证机关证明的遗嘱真实性大的问题。只要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任何一种遗嘱方式成立的遗嘱都可以变更原立遗嘱[33].所以在设计不同形式的遗嘱的效力时,我们应坚持对继承权本质理解的意思说,遵其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有这样,才能设计出符合人们利益的遗嘱制度。
其三、归扣制度是指共同继承人分割遗产时,将部分法定继承人已从被继承人处取得的财产予以扣除,计入其取得的遗产份额内。近世的法、德、日、瑞、意等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都在民法典中予以规定。究其原因,是根据民法的一般原理,被继承人生前可自由地处分自己的财产,可将财产赠给自己愿赠之人,法律对因此而产生的既得权应给予完全的保护,但任何保护都应体现公平的原则,若对因过度赠与所获既得权仍给予完全保护,则会使公平发生瑕疵[34].这使对归扣制度的本质的认识停留在“实现共同继承人间的公平”[35]上面,而且又根深蒂固。在即将重新设计的继承法中,学者们极力主张在立法上承认归扣制度,以维护继承人之间的公平。然而,笔者以为添补目前的立法确有必要,须首先明确归扣制度的本质,以免使之过于形式化。依前述可知,大多数国家认为是基于对公平理念的追求,也就是说,从平等原则出发,把所有的共同继承人都置于同等的地位,以实现他们间的公平。不过,此种对归扣制度的本质认识具有表面性。实际上,意思自治为民法上最为重要的理念之一,它强调表意人在公序良俗的前提下的意思自由,在继承法则具体表现为被继承人的意思自由,也就是说,在分割被继承人所遗留的财产时,须充分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当然被继承人生前有明确意思表示时,并无疑问;若没有,则“推定被继承人希望绝对公平的在继承人之中分配遗产[36]”。其所导致的后果就是在共同继承中,继承人所获得的被继承人生前赠与物视为其应继份的预付。既然继承人已经取得了自己遗产的份额,那么在与其它继承人共同继承时理应扣除,从而达到一种实质上的公平。所以,归扣制度所体现的公平仅仅不过是一种结果罢了,其本质是依被继承人生前的意思,推定被继承人生前希望自己的财产会公平地由继承人所取得,无论它为明确或推定的,均不影响,这恰与对继承权本质的理解的意思说相符。由此,所谓归扣制度的本质并非公平直接影响而形成的,追根溯源为被继承人的意思影响的结果。若被继承人生前有相反意思表示,则继承人则无权取得其所留的遗产,更无从论及取得遗产是否显失公平。
四、结语
摩尔根认为:“人类是出于同源,因此,具有同一的智力原理,同一的物质形式,所以,在相同的文化状况中的人类的经验的成果,在一切时代与地域中都是基本相同[37]”。表现在继承法领域,既然我们坚持对继承权本质的理解以意思说为主,死后抚养说为辅的理念,那么就意思说而言,不同国家或地区的被继承人生前对其财产的处理意思亦只有同一性。这就要求我们在重新设计继承法时,须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经验。只有这样,才能准确地把握意思说在继承法的适用范围,澄清以往我们对继承权本质的不当理解,设计出符合人们意愿的继承法。
参考文献:
[①]迄今为止,烟台大学的郭明瑞、西南政法大学的张玉敏分别主持设计了继承法的专家建议稿。同时,自继承法颁布以来,主张修改的学者主要为史浩民(《修订〈继承法〉的几点思考》,载于《江海学刊》,1994年第5期),陈苇(《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立法构想》,载于《现代法学》2002年第3期)。
[②]周贤奇:《试论我国继承法的性质和特点》,载于《法学研究》1985年第5期;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7-38页。
[③]郭明瑞、房绍坤编著:《继承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页。
[④]类似的见解主要由刘素萍主编的《继承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95页至196页),刘春茂主编的《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32页),佟柔主编的《继承法》(法律出版社1986年1版,第78页)等著作坚持。
[⑤]关于继承权本质诸学说,笔者主要参考了郭明瑞、房绍坤编著的《继承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5页),史尚宽的《继承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3-6页)。
[⑥]郭明瑞、房绍坤编著:《继承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页;史尚宽:《继承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6页。
[⑦]刘春茂、刘文:《继承法通论》,四川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06-107页。
[⑧]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上),第83页。
[⑨]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500-501页。
[⑩][美]孟罗·斯密:《欧陆法律发达史》,姚梅镇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6页。
[11][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 一个规范的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63页。
[1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6卷,第652页。
[13]吕世伦:《法理的积淀与变迁》,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69页。
[14][日]五十岚清:《现代继承法的动向》,载《外国民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
[15]薛军:《略论德国民法潘得克吞体系的形成》,载《中外法学》2003年第1期,第16页。
[16]吕世伦:《法理的积淀与变迁》,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01页。
[17][英]休漠:《人性论》,下册,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551-553页。
[18][英]F·H·劳森、B·拉登:《财产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207页。
[19]张玉敏主编:《继承制度研究》,成都科技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4页。
[20]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433-435页。
[21][英]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黄风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49页。
[22][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91页。
[23]我国历代的继承制度的内容,本文参见了张晋藩主编的《民法通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24]关于特留份立法理由,史尚宽先生认为可约为以下三点:(1)为基于道义的要求,即对直系卑亲属,直系尊亲属、配偶及兄弟姐妹之近亲,不留一物而以遗产全部给予他人的,则不免乖情悖义,而非道义上的所可容许。(2)为基于社会制度的保护,向由被继承人受抚养者,固得因特留份之享有而不在需要抚养,其期待依财产以生活者,亦得因特留份之取得而为有完全独立能力之社会一员,此莫不直接或间接的为社会全体之利益。(3)为基于家制维持之需要。在我民法,家制尚存,仍兼有维持家族生活及其继续繁荣之意义。(史尚宽:《继承法论》,第609页。)可见,依史尚宽所言,特留份存在的目的既维持本家族的存续,又是达致死后抚养。但笔者认为,这种理由在民国时期因家长制存在,甚为合理。但在目前的家族观念日益淡化的甚至衰落的情形下,其存在的理由则就不攻而破。所以说,现在社会论及特留份存在的理由,当属死后抚养,目的在于使被继承人与继承人间的亲情利益得以延续,家庭成员间经济互助的职能得以实现。
[25]法定继承制度方面,具体表现在1951年9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权问题政法委员会的复函》中指出的继承顺序为配偶、子女及无劳动能力或者其他生活条件的父母;有生活条件的父母;兄弟姐妹,1954年12月21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案件中几个问题的意见(初稿)》又把被继承人的子女、配偶和不能维持生活父母为顺序最优的继承人,能够生活的父母次之,最后的为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立法机关于1958年3月草拟的继承法草稿第14条、第15条所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以后1963年8月28日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修改稿)》,1979年2月2日颁布的《第二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乃至1985年4月10日通过的新中国第一部继承法均如此。另外,还主要表现在1951年 4月17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向苏南人民法院关于亲属继承问题的批复》中关于养子女继承生父母的遗产提供的意见认为,如果养父母没有财产,而被收养的子女的生活有困难,本兄弟姐妹互助的精神,可以要求酌量给予生父母的遗产,倘有这种具体案件发生,应结合双发实际经济情况以参照兄弟姐妹间的劳动能力,作适当的处理。1956年9月20日《司法部关于有关遗嘱、继承问题的综合批复》中针对遗嘱问题,强调依遗嘱处理财产时,必须对未成年人的子女保留一定数量的遗产作为教养费用,对依靠遗嘱人生活并无劳动能力的人,亦应酌留一部分遗产加以照顾。1979年2月2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认为,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首先应照顾未成年和无劳动能力的人,其次应考虑对被继承人所尽的义务和继承人生产、生活上的实际需要。同时也认为,遗嘱继承应当承认,但不能违背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不能取消未成年人、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有困难的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1984年8月30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要坚持“养老育幼”…… .另一方面,分割遗产时,在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情况下,如第二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过较多义务或不能独立生活,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应给予适当照顾,同时,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外,依靠被继承人生活的未成年人和无劳动能力的人,以及对死者给过较多扶助的人,应当在遗产中适当分给他们一部分。这些死者抚养的观念最终汇集在1985年的继承法中,形成了继承法第13条、第19条的规定,即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和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需注意的是,随着1985年9月11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认为人民法院贯彻执行继承法,要根据社会主义的法律精神,坚持继承权男女平等,贯彻“互相扶助”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精神,依法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在这里,虽然没再提“养老扶幼”,但其所运用“互相扶助”的精神却是“养老扶幼”的涵义的具体体现,与“养老扶幼”相比,其所蕴含更为丰富,灵活性也较多,更能充分体死后抚养说的基本理念。
[26]王遂起:《简论马克思主义的继承观》,载于《北京政法学院学报》1983年第1期。
[27]李由义:《关于我国继承法的几个问题》,载于《法学评论》1985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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