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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家亲”为继承权上法庭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6 2:17:35

  原告等5人提供有过继单,被告拥有其母的遗嘱,第三人一岁时就随同生活,面对被继承人留下的上下5间的一栋楼房,一对亲兄弟和外甥女打起官司,围绕楼的归属,到底谁该继承这栋楼呢?8月13日,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审结这起了奇特的纠纷案。

  案情回放

  今年5月份,通许县农民杨明福,饶景英,领着自己的孙子杨光辉和两个未成年的孙女杨喜梅,杨盼盼来到通许县人民法院朱砂法庭,状告自己的兄弟杨明国,称被继承人杨明志与杨明福系同胞兄弟,生前未婚。1985年12月,在全家人的见证下,与杨明福订立过继协议(即收养协议),协议约定:“杨明福之长子杨志乾过继给杨明志为子……,杨明志的一切家产归杨志乾所有。”从此,杨志乾便开始照顾杨明志的生活起居。1995年,被继承人杨明志在该县朱砂镇朱砂街中段西侧建造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建筑面积为132.35平方米,1996年4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

  1996年10月27日立下遗嘱赠与书,再次确定:“去世以后以免他人发生纠纷,我的财产及房屋有小根继承归杨志乾所有。”同年杨明志去世,因杨明志去世时,其母徐桂芝随其生活。所建房屋出租收入也都用于徐桂芝生活。杨明志去世后,为了保证徐桂芝的正常生活,原杨明志的房屋还由徐桂芝继续使用,房屋出租收入也由徐桂芝收取,为了不影响老人的正常生活,让老人过一个安乐的晚年,继承人杨志乾未去办理继承过户手续。2000年农历11月19日,杨志乾不幸出车祸去世,因杨志乾的子女杨光辉,杨喜梅,杨盼盼年龄尚小,均未成年,故也未去办理继承过户手续。

  2003年年底,徐桂芝因病去世,徐桂芝去世后,杨志乾的继承人去继承杨明志财产时发现,徐桂芝在生前于2002年11月立下遗嘱将杨明志的财产进行了处分,杨明国也占据其中一间,杨明志的《房屋所有权证》也被隐匿,全家为此产生纠纷,正常继承无法进行。无奈,原告只有诉诸法律,请求判令被继承人杨明志的财产,即位于该县朱砂镇朱砂街中段西侧临街两层五间、建筑面积为132.35平方米的房屋及老宅院归五原告继承。

  法庭辩论

  法庭上, 被告杨明国在答辩中称,一、原告所要求的房屋是被告、杨明志、杨明富三人投资所建,原告无权继承。1995年5月13日,被告、杨明志、杨明富和母亲徐桂芝四人达成协议:由被告、杨明志、杨明富三人投资盖临街房,底上各五间共十间,母亲在世,该房屋的出租费归母亲,下世后,出租费为三投资人所有。杨明志下世后,一切房屋和家产,被告与杨明富各分一半。1996年杨明志去世,依该协议,门面房归被告和杨明富所有。因此,原告无权继承被告和杨明富的房屋;

  二、原告无权继承所称宅院。该宅院归被告使用,被告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对该宅院拥有合法的使用权;

  三、五原告诉称:“1985年12月在全家人的见证下,与杨明福订立过继协议,协议约定……”之语根本不是事实。事实上,杨志乾没有过继给杨明志,杨明志没有与杨明福订立过继协议,杨志乾生前从未同杨明志生活过,也就是说,既没有同杨明志共同生活,也没有对杨明志有病予以治疗和照顾,杨明志的生老病死、埋葬,杨志乾根本没有管。因此,杨志乾无权继承杨明志的财产;

  四、杨明志没有立遗嘱赠与书,退一步讲,即使有遗嘱赠与书,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赠。”杨明志死于1996年,杨志乾死于2000年,两人相隔四年去世,杨志乾在世时,没有明确表示接受继承,没有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应视为放弃受遗赠。因此,五原告无权继承杨明志的财产及房屋。他请求依法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

  节外生枝

  第三人杨迷,女,住通许县朱砂镇朱砂村5组。她在诉状中称,杨明志是第三人的大舅,生前未婚,在她未满一岁时,就被其收养,同舅父杨明志、姥姥徐桂芝三人共同生活在一起,当时入了户口分了地,一直生活至今。在这期间,是舅父杨明志供她上学,把其养大,不幸的是舅父杨明志于1996年去世。舅父杨明志于1995年在朱砂镇朱砂街中段西侧建造砖混结构房屋一栋,面积为132.35平方米,并于1996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如今,原、被告均要求继承该房屋及老宅院,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第三人是被继承人杨明志的唯一合法继承人,依法应由第三人继承。至于说杨明志与杨明福订立“收养协议”及立“遗嘱赠与书”,都不是真实的,是有意编造的。第三人一直生活在杨明志身边,根本不知道此事,而且舅父杨明志也没有向第三人提起过。杨志乾生前从没有和杨明志生活在一起,在舅父杨明志生病期间,杨志乾没管过、没问过,杨明志的丧事也是由她和姥姥徐桂芝操办的。

  第三人作为杨明志的养女,依法享有继承权,杨明志不可能再把遗产归杨志乾继承和所有。请求判令本案争议的杨明志的房屋及老宅院由其继承,依法驳回原、被告的诉讼请求。因其正在外求学,不能到庭参加诉讼,她全权委托了代理人参加诉讼。

  事实真相

  法院经过开庭审理,最终查明杨明志、杨明福、杨明富、杨明国、杨秀玲、杨新玲、杨凤莲七人系同胞兄妹,母亲叫徐桂芝。杨明志在通许县朱砂镇朱砂街中段西侧拥有临街房屋五间,建筑面积为132.35平方米。杨明志生前未婚,与其母亲徐桂芝、第三人杨迷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杨迷称杨明志为舅父,称徐桂芝为姥姥。杨志乾生前未与杨明志共同生活。杨明志于1996年去世,生前立下遗嘱:其死后,房屋和家产由杨明国、杨明富二人各分一半。2003年年底,徐桂芝去世,生前立下遗嘱:杨明志的房屋由杨明国继承。现杨明国占用其中两间,另三间二层的房屋无人占用。徐桂芝的女儿杨秀玲、杨新玲、杨凤莲,儿子杨明富均明确表示对原、被告争议的财产放弃继承,不参与诉讼。2004年7月,法庭主持邀请评估,五间房屋作价60000元。被告交纳评估费400元。

  最后结局

  通许县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人徐永山的证言表明,杨明福与杨明志之间订立了一份完整的“过继单”,而徐永山给被告出具的证言表明,由于杨明志不同意过继,“过继单”只写了半截。徐永山给原、被告双方出具的证言相互矛盾。法院对徐永山调查时,徐永山明确表示,他不知道杨志乾是否过继给了杨明志,不知道“过继单”的内容。徐永山的证言真伪难辨,无法采信。原告方提供的一份“过继单”为一人所书写,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原告方提供的2004年4月27日朱砂村委会证明:“兹证明杨志乾过继给杨明志,过继单可以证明”来看,证明杨志乾过继给杨明志的依据就是原告提供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过继单”。

  同时,原告也未提供关于杨志乾生前同杨明志长期共同生活在一起,已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的任何证据,故对原告关于杨明志与杨志乾之间存在收养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的杨明志于1996年10月27日立的遗嘱赠与书表明,该遗嘱赠与书是由胡国明代书,见证人有娄战清、杨秀玲、张雪花、张秀梅。娄战清当庭证言:立遗嘱时其不在场,也不知道遗嘱的内容,只是签个名以及代其母亲杨秀玲签名。依该证言,娄战清不能作为该遗嘱赠与书的见证人。证人杨秀玲与张雪花的证言相互矛盾,分析二人的证言可知,在写遗嘱赠与书时,至少有一人不在场,无法见证该遗嘱赠与书是否为杨明志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依照此规定,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遗嘱赠与书”为杨明志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依据此遗嘱赠与书要求继承杨明志遗产的主张不予支持。

  土地依法不能作为遗产,对原告和第三人要求继承老宅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依据1995年5月13日订立的“证明”主张继承,原告并没有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于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杨明志在该“证明”中“如我以后下世的话,一切楼房屋和家产代宅基,你们二人各分一半”的语言应视为杨明志的遗嘱,联系全文,其中称“你们二人”是指杨明富、杨明国。

  第三人杨迷以其是杨明志的养女要求继承杨明志的遗产,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收养关系成立,故对第三人杨迷要求继承杨明志的五间房屋及老宅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杨明志生前的遗嘱,杨明志的五间房屋应由杨明富、杨明国二人各继承一半。由于杨明富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其应继承的部分按法定继承,由徐桂芝继承。依照杨明志生前所立遗嘱和杨明志的房屋所有权证,徐桂芝于2002年11月20日立遗嘱时,对杨明志的房屋既不享有继承权,也不享有所有权。故徐桂芝遗嘱中对杨明志房屋进行的处分无效。

  按照法定继承,徐桂芝继承的杨明富放弃继承的遗产部分,由徐桂芝的继承人杨明国、杨明福各继承一半。

  至此,杨明志的五间房屋应由杨明国继承四分之三,杨明福继承四分之一。由于原、被告所争议的五间房屋属于不宜分割的遗产,按照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的原则,对五间房屋应采用适当补偿的分割方法予以处理,即五间房屋全部由杨明国继承,杨明国对杨明福予以适当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法院判决一、杨明志的位于朱砂镇朱砂街中段西侧、建筑面积为132.35平方米的五间房屋由杨明国继承,杨明国给付杨明福补偿款15000元。

  二、评估费400元,原告杨明福、饶景英承担200元,被告承担200元。

  三、驳回原告、第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410元,原告杨明福、饶景英承担1058元,被告承担352元,第三人承担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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