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释义(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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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6 2:26:44 |
第三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法条诠解]
本条是关于保障《婚姻法》各项原则实施的禁止性规定。按其内容可以概括为六个“禁止”。这些规定在现实生活中具有强烈的针对性,其立法锋芒是指向婚姻家庭领域里某些消极现象韵。依法禁止本条中列举的各种违反《婚姻法》的行为,对保护公民的婚姻家庭权益,维护婚姻家庭法制,加强婚姻家庭领域的精神文明建设,都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1.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从历史上来看,包办、买卖婚姻原是封建主义婚姻制度的产物。现实生活中残存的包办、买卖婚姻仍然具有一定的封建性,它们是干涉婚姻自由的两种具体形式。
包办婚姻和买卖婚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包办婚姻,是指第三者违反婚姻自由的原则,包办强迫他人的婚姻。买卖婚姻,是指第三者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的婚姻。这里所说的第三者,包括父母在内。这里所说的他人,包括子女在内。由此可见,包办婚姻不一定都是买卖婚姻,而买卖婚姻则必定是强迫包办的。包办婚姻的构成要件是违背当事人的意志,对婚事实行包办强迫;买卖婚姻的构成要件除违背当事人的意志外,还有一个借此索取大量财物的要件。至于抱童养媳、订小亲和换亲、转亲等陋俗,一般也都具有包办婚姻或买卖婚姻的性质。
本条第一款所说的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则是法律对包办、买卖婚姻以外的各种干涉结婚自由、离婚自由的违法行为的总称。例如,父母因子女的对象不合己意阻挠婚事;基于封建宗法观念干涉非近亲(不属于法律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同姓男女结婚;干涉丧偶妇女再婚;子女干涉父母再婚;干涉他人离婚或复婚等。当然,这里所说的干涉都是非法干涉,因而都是违反婚姻自由原则的。
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侵害了公民婚姻自由的权利,危害青年特别是妇女的切身利益,使一些家庭加重了经济负担,同时也容易造成各种纠纷,影响群众的生活、生产,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和文明进步。干涉婚姻自由的情况比较复杂,对此需要综合治理。首先要大力开展这方面的法制宣传和道德教育,继续在婚姻问题上破旧俗,立新风。同时要加强这方面的执法力度,真正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在处理具体问题时,要区别情况,划清各种必要的界限,如包办婚姻和父母代为订婚但本人同意结婚的界限,买卖婚姻和一般借婚姻索取财物的界限,说媒骗财和正当的婚姻介绍活动的界限等。对从事包办、买卖婚姻的有关各方,包括包办婚事、索取大量财物的第三者,交纳财物的当事人,以及从中牟取非法利益的媒人和其他有干涉婚姻自由行为的人,均应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有的还应视其违法行为的情节和后果,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在干涉婚姻自由时使用暴力,比一般的干涉婚姻自由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犯罪者的刑事责任。
2.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这里所说的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指除买卖婚姻以外的其他借婚姻塞取财物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借婚姻索取财物有多种不同的表现形式。常见的情况是:男女双方结婚基本上是自主自愿的,但是,一方却向另一方索要许多财物,以此作为成婚的先决条件。实际上主要是女方向男方索要,男方向女方索要的只是罕见的例外。有时,女方的父母也从中索要部分财物,以此作为同意婚事的条件。应当指出,借婚姻索取财物同买卖婚姻是有严格区别的。两者虽然都具有索要财物的共同特征,但是,买卖婚姻根本违背当事人(多数情形下是女方)的意愿,借婚姻索取财物时,婚姻本身一般说来并不违背当事人的意愿;买卖婚姻中的财物是第三者(包括父母)索要的,借婚姻索取财物则主要是当事人一方索要的。
借婚姻索取财物虽然在性质上不同于买卖婚姻,但是,现实生活中的此类行为比买卖婚姻更多,涉及面更广,其危害性同样也是不可低估的。它腐蚀人们的思想,败坏社会风气,妨害婚姻自由原则的贯彻,往往会给一些青年的婚事和婚后的生活造成种种困难。借婚姻索取财物的人不是正当地行使婚姻自由的权利,而是借自由之名滥用这种权利;有的人甚至将自己当做待价而沽的商品,这当然是不符合婚姻自由的本意的,是违反社会主义婚姻道德的。对于此类行为,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帮助行为人改正错误,但不要以买卖婚姻对待。如因财物问题发生纠纷,包括在离婚时因此而发生的纠纷,可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关司法解释酌情处理。
在认定和处理借婚姻索取财物的问题时,应当注意它和正当的馈赠之间的区别。男女双方之间,以及一方对另一方的父母,出于自愿的赠与是完全合法的,这种赠与并非被迫付出的代价,即使价值较大也无可非议。此外,还应当注意借婚姻索取财物和借婚姻骗取财物的区别。在后一种情况下,骗财者并无与被骗者成婚的真意,这已经超出了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范围,自应根据具体情况按诈骗行为处理。
3.禁止重婚。
重婚,是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我国婚姻制度以一夫一妻为原则,已经成立合法婚姻的男女,只有在配偶死亡或离婚后始得再婚,否则即构成重婚。
禁止重婚是世界各国婚姻家庭立法的通例。违法重婚的,发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包括民事上和刑事上的后果。在民事上,重婚是结婚的禁止条件(婚姻障碍),婚姻无效的原因,离婚的理由(这里指的是重婚者的配偶诉请离婚的情况,而不是重婚者本人诉请离婚的情况)。在刑事上,犯重婚罪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应按重婚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是为重婚行为的有配偶者和明知故犯与有配偶者结婚的无配偶者,不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无配偶者,不是重婚罪的主体。后一种情况,往往是由于有配偶一方的欺骗、隐瞒而造成的。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应当对重婚作实质意义上的理解。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固然是重婚(法律上的重婚),虽未登记但确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也是重婚(事实上的重婚)。所以,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亦应按重婚论处。
4.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在这次修改婚姻法的大讨论中,有一种意见主张扩大对重婚的解释,其理由是:在现实生活中,一些有配偶者为了规避法律,与他人非法同居时,一般是不会以夫妻名义的。这种意见认为,即使不以夫妻名义,如果同居达到一定期间,或者生有子女,也应按重婚论处。我们认为,这种意见是不可取的,重婚与姘居不能混为一谈。退一步说,即使要扩大对重婚或重婚罪的解释,那也是刑事立法的任务,在修改婚姻法时采纳这种意见是不适宜的。
对于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包二奶”等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如果包者和被包者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自应按重婚对待,即使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也应采取必要的法律对策。修正后的《婚姻法》增强了维护一夫一妻原则的力度。首先,在原法中有关于禁止重婚的规定,继之以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包二奶”等行为当然属于依法禁止之列。其次,一方有重婚或有与他人婚外同居的行为,另一方诉请离婚,调解无效的,可视为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再次,因一方重婚或与他人同居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的另一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详见后文对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六条的释义)。对于重婚和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上述有关民事后果的规定,是同《婚姻法》的民事法性质相适应的。
5.禁止家庭暴力。
1980年《婚姻法》中仅有禁止虐待家庭成员的规定,修订后的《婚姻法)对此作了禁止家庭暴力的重要补充。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民主和法制建设有了长足的进步,随着人们权利意识的觉醒和增长,家庭暴力问题受到更为广泛的关注,在立法上应当加强防治家庭暴力的力度。当今世界,家庭暴力的存在是一个全球性的现象。70年代以来,联合国通过了许多与此相关的公约、宣言和决议,通过立法措施消除家庭暴力,也是我国应当履行的国际义务。
何谓家庭暴力?其内容如何界定?一些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学者的见解不尽相同。在第48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宣言》中,将对妇女的暴力界定为对身体的暴力、性暴力以及心理上的暴力。这种解释可供参考。一般说来,国际社会对家庭暴力的界定是比较宽泛的。
家庭暴力发生于家庭内部,它较一般的虐待行为具有更大的危害性。从主体来看,施暴者和受害者之间具有特定的亲属关系。施暴者一般是在家庭中处于强势地位的成员;受害者一般是在家庭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成员,这些成员往往缺乏独立生活能力或自卫能力,在实际生活中多为妇女、儿童和老人。家庭暴力侵害的对象(客体)主要是受害者的人身权,如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婚姻自主权、性权利等。家庭暴力在实施手段上具有多样性,主要表现为人身方面的强暴行为,如殴打、伤害甚至杀害,以暴力限制人身自由,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以暴力强迫为性行为等。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也应纳入家庭暴力的范围。
施暴者是出于故意的,在大多数情况下,施暴行为在时间上是有一定连续性的,这也是家庭暴力的一个特点。对于家庭暴力的界定,即不应失之过狭,也不应失之过宽。过狭不利于保护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过宽也会给家庭生活带来某种负面的影响。家庭生活是人们的私生活,在防治家庭暴力问题上,对隐私权和社会知情权之间的关系,对公权力的介入程度和形式,都是应当把握适度、妥善处理的。我们认为,对家庭暴力做过于宽泛的解释是不相宜的,某些外国学者甚至把非婚同居者之间,同性恋者之间,已离婚的原配偶之间发生的暴力行为也称为家庭暴力,这种解释显然是不符合我国国情的。
6.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修改后的《婚姻法》重申了禁止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的规定,这是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对满足家庭中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员的生活需要,保障家庭职能的顺利实现,都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除家庭暴力以外,其他虐待行为在现实生活中也是时有发生的,如言词侮辱、不予适当的衣食、患病不予治疗,以及居住上的歧视性待遇等。虐待可能表现为作为的形式,也可能表现为不作为的形式。家庭暴力以作为的形式出现的,是表之于行为而不是仅仅表之于言词的。虐待行为包括生活上的虐待、精神上的虐 待等,其情节和后果不尽相同。对此,应当对施虐者进行批评教育,或采取相应的法律手段加以处理。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是人们的基本的生活单位,担负着养老育幼、供养家庭中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员的职能。家庭成员之间的扶养、抚养和赡养,不仅是道德的要求,也是法定的义务。家庭成员之间的遗弃行为,是法律严格禁止的。“遗弃”是一个多义词, 《婚姻法》中所说的遗弃,是指家庭成员中负有赡养、抚养和扶养义务的一方,对需要赡养、抚养和扶养的另一方,不履行其法定义务的行为。
遗弃行为可能发生于不同亲属身份的家庭成员之间,如子女不赡养父母,父母不抚养子女,夫或妻不扶养对方;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不抚养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不赡养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负担能力的兄、姐不扶养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不扶养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等(参见后文中相关条文的释义)。这里需要附带说明的是,我国《婚姻法》历来都是依据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的不同身份,分别使用扶养、抚养和赡养三词的,其他一些法律,如《刑法》、《继承法》等,则不作上述区别,将三者统称为扶养。
[适用须知]
1.本条列举的各项禁止性规定,是对前条所定各项原则的必要补充,因此,必须将其与有关原则结合起来适用。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是为了排除实现婚姻自由的障碍。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维护一夫一妻原则的必然要求。禁止家庭暴力、禁止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同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是完全一致的。因此,这些禁止性条款就其性质而言也是属于原则性规定,《婚姻法》是将其置于总则章的。在适用这些禁止性规定处理具体问题时,应当注意《婚姻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中的有关规定。
2.为本条所禁止的各种违法行为,在现实生活中的具体表现是复杂的和多样的,违法性有轻有重。因此,在适用法律处理具体问题时必须区别情况,分别对待。对某些显属轻微,不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错误。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也要分清违法行为的性质,分别采用民事的、行政的或刑事的法律手段加以处理。这些法律手段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结合起来使用。例如:对以家庭暴力、虐待行为侵害家庭成员人身权利的,除批评教育外,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虐待、伤害、杀人罪的,应按《刑法》的规定追究犯罪者的刑事责任。对遗弃家庭成员的,扶养权利人可以依民事程序追索扶养费,扶养义务人不执行有关扶养费的判决或裁定的,可依法强制放行;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依法按遗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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