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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释义(九)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6 2:26:50

    第九条  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法条诠解]

    本条是关于结婚后男女互为对方家庭成员的规定。

    本条是对1980年《婚姻法》的修改。

    1.登记结婚后双方均可以成为对方的家庭成员。

    本条规定重申了结婚后女方或男方均可以成为对方的家庭成员。这里,法律的精神不仅是强调了男女子等,主要是支持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即法律对男方到女方家庭落户的婚姻形式给子了有效的保障。由于我国历史上实行以男子为本位的宗法家族制度,男娶女嫁,妻从夫居,按照礼制的要求,出嫁女归附于夫家之宗,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而“入赘”则是“家贫子壮出为赘”,备受社会和家庭的歧视。直到国民党统治时期的民法亲属编中仍有“赘夫以其本姓冠以妻姓”、“赘夫以妻之住所为住所”等规定。而现行婚姻法规定的男到女家落户,与“入赘”的性质完全不同,主要表现了双方被赋予完全自愿选择婚姻住所的权利,结婚后夫妻的地位平等,双方均不需改名更姓,所生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男到女家落户主要是为了解决某些有女无儿家庭的实际生活困难,同时可以树立新型的婚姻观念和生育观念,是对旧的婚姻习俗和婚姻居住方式的改革,  目的是为了破除以男子为中心的宗法思想,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男女平等。婚姻法规定双方都可以成为对方的家庭成员并鼓励男到女家落户并不否认双方建立自己的独立家庭。

    2.是否成为对方的家庭成员由夫妻双方协商确定。

    登记结婚后是否成为对方的家庭成员,成为何方的家庭成员,由夫妻双方自行协商确定。任何一方不得强迫对方,任何第三者不得加以干涉。

    [适用须知]

    具体适用时应该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男女双方可以互为对方的家庭成员并不是指结婚后必须成为对方的家庭成员。在实际生活中,结婚后的男女双方,可以成为对方的家庭成员,也可以另行组成新的家庭,是成为一方的家庭成员还是组成新的家庭,应当由结婚的当事人自行决定,协商解决,任何人不得干涉。

    2.法律在这里提倡的男到女家落户,与旧中国所谓的“入赘”是有着本质区别的。在旧中国,男子“入赘”到女家具有一定意义上的人身依附关系,因而普遍受到歧视,在国民党的民法中也规定:“赘夫以其本姓冠以妻姓”。而现行婚姻法中提出的男到女家落户,是建立在男女平等的原则基础上的,双方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及平等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这对建立男女平等的家庭关系,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

    3.一方成为另一方家庭成员后的户籍依据有关规定加以变更。当一方成为另一方的家庭成员后,户籍的变更应当依据我国的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除按照有关规定,农村人口进入城市还有一定的限制外,其他超出户籍管理规定以外的阻挠男到女家落户的行为,都是错误的。

    4.结婚后,女到男家或男到女家落户对双方的亲属关系没有任何影响。当一方到另一方的家庭落户后,一般仅在家庭生活的消费或家庭结构上产生一定的变化,并形成事实上的相互扶助关系,但并不因此而产生或者终止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虽然男女双方与对方的家庭成员因婚姻的成立而形成姻亲关系,而我国法律对姻亲间的权利和义务没有作明确的规定,因此,无论女到男家落户、男到女家落户或者双方另行组建新的家庭均不产生或终止对对方家庭成员新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男女双方原有的亲属间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因婚姻居住地的改变而改变,双方都仍然承担着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以及依法享有继承权等。

    5.禁止对到女家落户的男方加以歧视。在实际生活中,男到女家落户往往受到男方家庭成员的反对,有时也会受到女方家庭成员的歧视和不公平的待遇。在农村,由于实行家庭联产、股份经济,出于分配宅基地、承包田地或山林面积等因素的影响,某些地区自行制定歧视性的规定,如男到女家落户的夫妻,所生育的子女不得享有村民待遇,甚至不允许男方将户口迁入女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即使男方户口迁入也不享有村民待遇。这种做法是违法的,应当予以纠正。

原文链接:婚姻法释义(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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