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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若干规定(试行)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6 2:56:09

  第一条  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做到老有所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医、老有所乐,树立尊老、爱老、养老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和全体公民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有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责任,要把尊老、爱老、养老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并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公民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条  保护老年人的人身权利。禁止侮辱、诽谤、打骂、虐待、遗弃老年人。

  第四条  保护老年人婚姻自由的权利。子女和其他人不得干涉老年人的婚姻自由。老年人再婚后的家庭生活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权利。老年人的合法财产,任何人不得侵占。

  老年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理个人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  保护老年人的居住权利。任何人不得侵占老年人的住房。

  第七条  保护老年人受赡养扶助的权利。老年人有权要求其成年子女赡养扶助;成年子女必须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

  成年子女应当保障没有经济收入或者经济收入低微的父母生活水平不低于成年子女的平均生活水平。赡养费数额由父母与其成年子女商定;协商不成的,可由子女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调解,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已婚子女有支持和帮助配偶对其父母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

  第八条  保护离休、退休老年人依法享有生活保障的权利。各单位要保证离休、退休老年人享受国家规定的政治、经济、医疗、福利以及其它方面的待遇。

  第九条  保护老年人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民政部门应对没有经济来源、生活困难的城镇孤寡老人给予生活救济,保障他们的生活。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乡(镇)的孤寡老人实行吃、穿、住、医、葬的“五保”供养制度,其生活标准应当不低于当地农民中等生活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兴办养老院、敬老院,支持有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兴建老年公寓等福利设施。

  第十条  医疗卫生部门应有计划地发展老年病康复医疗事业。医疗单位对老年患者,应优先给予治疗。

  第十一条  文化、体育部门应发展老年人文化体育事业。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积极创造条件,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各种有益的健身活动。

  第十二条  有关服务部门对城乡孤寡老人应优先送粮、送煤(柴)到户;交通运输部门对老年人乘车(机、船),应优先售票、检票和乘座;工业、商业、供销部门应积极组织生产、销售老年人需用商品。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要根据国家政策支持老年人发挥专长,组织他们为社会服务。

  第十四条  老年人要自尊、自爱,要学习法律,遵守法律,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对尊老、爱老、养老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个人或者单位,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六条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公民和单位都有权制止、揭发、检举,受侵害的老年人有权向公安、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提出控告。

  公安、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对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揭发、检举、控告,要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因玩忽职守给老年人的人身权利等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四、五、六、七条规定,情节较轻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含义是:

  (一)老年人系指60岁以上的公民。

  (二)孤寡老人系指没有子女和其他负有赡养义务亲属的老年公民。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吉林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若干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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