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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注:94年7月16日被修正过)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6 2:57:00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章  城镇育龄人口管理

  第四章  农村育龄人口管理

  第五章  暂住育龄人口管理

  第六章  节制生育管理

  第七章  奖  励

  第八章  处  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提高人口素质,加强计划生育管理,使本市人口增长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其他组织和个人(含外来暂住人口)。

  第三条  生育必须按《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进行。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禁止计划外生育。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必须加强宣传教育工作,努力改变人们旧的生育观念;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并辅之以必要的行政和经济措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分别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负责本办法的实施。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密切配合,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社会各方面应积极支持计划生育事业。

  第六条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农场)之间,上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与下一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之间,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农场与辖区单位之间,必须签订《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并监督实施。各级行政负责人为目标管理责任人。

  第八条  各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认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监督检查计划生育执行情况;

  (二)督促落实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监督检查其履行情况;

  (三)编制人口生育计划,审批和下达人口生育指标,做好计划生育统计工作;

  (四)办好计划生育服务站,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服务工作,发放、管理避孕药具,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计划生育科研工作;

  (五)查处或督促查处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九条  卫生部门负责提供节育、优生优育技术指导和服务,处理节育手术事故和后遗症;开展节育、优生优育业务培训和科学研究;审查确认施行节育手术单位和人员的资格;配合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组织鉴定、治疗节育手术并发症和病残儿。

  第十条  民政部门负责对结婚登记人员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救济因节育手术事故而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居民和村民。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负责登记出生人口;提供制定人口规划的统计数字;协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加强对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严格控制外地超计划生育人员迁入本市。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由其发放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计划生育工作,建立育龄妇女卡帐,落实节育和奖惩措施,保证完成人口生育计划。

  其他发证(照)部门也应积极配合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对领证人员的计划生育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保证完成人口生育计划。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确定人员管理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章  城镇育龄人口管理

  第十四条  对职工(含本市合同工、临时工)的计划生育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在职职工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离开工作岗位的女职工仍由所在单位负责。离开工作岗位时间在半年以上的,应与所在单位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由所在单位在签订合同后十五日内,书面请求其居住地街、乡、镇、场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协助管理。

  (三)离职女职工由其户籍所在地的街、乡、镇、场计划生育管理机构负责。原所在单位在其离职后十五日内书面通知上述机构,逾期不通知而发生计划外生育,或离职前已计划外怀孕的,由原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申请个体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的已婚育龄人口,在与户籍所在地街、乡、镇、场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证(照);发生计划外生育的,二年内不予办理。

  第十六条  城镇无正式职业的居民的计划生育,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管理。具体管理工作由所在居民委员会负责。

  第十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凡有计划外生育的育龄人口申请迁入本市的,劳动、人事部门不得办理调入手续,公安部门不得办理户籍登记手续,任何单位不得接收。

  第四章  农村育龄人口管理

  第十八条  村民的计划生育由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农场管理。具体管理工作由所在村民委员会或农场生产队负责。

  第十九条  已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应与村民委员会或农场生产队签订节育、不育或按间隔期生育计划内二胎的《计划生育合同》,并可由公证部门予以公证。

  第二十条  农业人口符合规定转为非农业人口的,应与接收地的街、镇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后,始得办理转入手续。

  凡有计划外生育的农业人口不得转为非农业人口。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需要由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的,由接收地街、镇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对超计划生育人员一次性加收超计划生育费。

  第二十一条  扶持贫困地区的工作应与计划生育工作相结合。对完成人口生育计划的贫困地区和实行计划生育的村民应予以优先扶持。

  第五章  暂住育龄人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暂住或从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外来已婚育龄人口(以下简称暂住人口),应持原户籍所在地街、乡、镇、场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到暂住地街、乡、镇、场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登记,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后,公安部门方可办理暂住手续。

  第二十三条  对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单位雇请的临时工、合同工,由雇请单位负责。

  (二)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及其雇用的从业人员,由发放营业执照的部门负责。

  (三)外来工程队或农村外来承包户由其发包单位或发包个人负责。

  (四)随配偶来本市暂住的育龄妇女,由其配偶所属的单位或管理部门负责。

  (五)其他暂住人口,由暂住地街、乡、镇、场计划生育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十四条  暂住人口在本市生育,应有原户籍所在地街、乡、场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发放的生育指标。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留计划外怀孕或超计划生育的暂住人口;收留后发现计划外怀孕的,应及时报告当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并负责动员做好补救工作。

  第二十六条  村民或无正式职业居民中的育龄人口外出暂住时间在半年以上的,在外出前应与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签订《计划生育合同》,领取外出证明;计划外生育又未交清罚款和未落实节育措施的,不得发给外出证明。

  第六章  节制生育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生育第一个孩子的指标,由街、乡、镇、场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审批。按规定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指标,由街、乡、镇、场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审查,报区、县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审批,并将生育指标审批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八条  第一个孩子患非遗传性残疾而申请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应由区、县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对第一个孩子进行鉴定;第一个孩子患先天性残疾、疑难性残疾或其父母一方是区、县级以上机关及其直属单位职工的,还应由市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复鉴。

  第二十九条  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妇女必须放置宫内节育器;四十岁以下并已生育二个以上孩子的夫妻,须有一方施行绝育手术,提倡男性施行绝育手术;有禁忌症的和其他育龄人口须采取综合节育措施。

  第三十条  施行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鉴定认可后,由施术单位负责治疗;施行节育手术发生事故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对前来受术的计划外怀孕妇女,应采取技术措施终止妊娠。

  第三十二条  未经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已婚育龄妇女取出宫内节育器,不得施行复孕吻合术和使用未经鉴定认可的节育技术和方法。

  除医学上需要鉴定遗传性疾病并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孕妇鉴定胎儿性别。

  第三十三条  患有医学上认为终生不应生育的疾病的夫妻,应有一方施行绝育手术;已怀孕的,应终止妊娠。

  第七章  奖  励

  第三十四条  模范执行本办法和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以及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检举、揭发、举报有功的人员,由人民政府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对晚婚、晚育的职工,除执行国家规定外,分别增加十五日婚、产假,增加的假期视同全勤,工资奖金照发;对晚婚、晚育的村民,分别免去一年的集体劳务负担标工;对晚婚、晚育的个体工商户,分别免收一个月的工商管理费。

  第三十六条  对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按下列规定予以奖励:

  (一)对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女职工,增加十五日产假,增加的假期视同全勤,工资奖金照发。

  (二)自领证当月起至独生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按规定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补助入托(园)、入学费用,对村民还应发给一次性奖金,并免去其独生子女每年的集体劳务负担标工。上述费用,夫妻双方都是职工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支付一半;夫妻一方无正式职业的,由有正式职业一方的所在单位全部支付;村民由乡(村)从集体提留资金或其他集体收入中支付;个体工商户从个体工商管理费中列支,其中当地人民政府已从个体工商户收入中提取集体提留费用的从集体提留费中支付;夫妻双方都无职业的,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三)城镇分配住房和农村审批住宅基地时,对独生子女按两个孩子份额计算。在入托(园)、入学、招工时,应在同等条件下对独生子女给予优先照顾。

  (四)领取《独生子女证》的职工,退休时凭《独生子女证》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结婚后终生不育或独生子女夭折后不再生育、也不领养子女的职工,退休时加发百分之十的退休金。

  夫妻领取《独生子女证》后再生育的,应收回《独生子女证》和全部奖励所得。

  第八章  处  罚

  第三十七条  计划外生育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职工计划外生育的,其妊娠、分娩、产褥期间的一切费用和其计划外生育的子女的医疗、入托(园)、入学费用自理;从孩子出生之月起连续五年每月扣除夫妻双方工资的百分之二十,多胎生育的加倍扣除;连续三年不得晋升,取消一次增加工资的资格,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二)村民计划外生育的,按夫妻双方当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收取计划外生育费五年。多胎生育的,加倍收取。

  (三)个体工商户计划外生育的,按夫妻双方当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收取计划外生育费五年,多胎生育的,加倍收取,并由发证(照)部门视情节轻重令其停业一至二年,直至吊销证(照)。

  (四)暂住人口计划外生育的按本条第(二)、(三)项的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公安部门注销暂住户口。

  (五)未到法定婚龄生育或未婚生育的,从怀孕之月起准予登记结婚后一年止,每月收取男女双方各三十元的计划外生育费。

  (六)计划外怀孕而又坚持不采取补救措施的,自怀孕之月起,对夫妻双方每月收取三十元的计划外生育费;是个体工商户的,由发证(照)部门责令暂停营业。终止妊娠后,退还所收费用,准许恢复营业。坚持计划外生育的,所收费用不予退还,并按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七)逃避计划生育管理并超计划生育的,加重处罚。

  计划外生育费可一次性计收。

  第三十八条  符合生育政策规定,但未领取生育指标而生育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职工每超计划生育一个孩子的,对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按《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超计划生育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单位,企业不得升级;单位目标管理责任人不得晋升,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对收留计划外怀孕或生育的暂住人口从业或居住的单位和个人,分别处以二千元和二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妨害和破坏计划生育行为之一的,由单位或主管部门分别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

  (一)歧视虐待实行计划生育或生女婴的妇女,遗弃残害婴幼儿的;

  (二)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侮辱威胁、报复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积极分子的;

  (三)非法为他人鉴定胎儿性别、取出宫内节育器以及其他破坏节育措施的;

  (四)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或重大事故的;

  (五)有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上述行为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予以处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场)办事处作出决定,并组织计收,或委托其负责管理的部门收缴。

  所收费用和罚款的使用及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区、县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失效日期】1994.07.16

原文链接: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注:94年7月16日被修正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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