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落实《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有关对老年人实行优待 |
|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6 2:57:45 |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修订后的《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9年4月2日审议通过并颁布实施。该《条例》突出了我省老龄事业的特点,内容更加具体,特别是增加了对老年人实行优待的条款,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对老年人的关怀,对于发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在全社会营造尊老、敬老的氛围,依法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为了切实做好《条例》的宣传、实施工作,认真落实对老年人的优待内容,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广泛深入地开展宣传、教育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行署)及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组织,要结合今年开展庆祝“国际老年人年”的活动,加大对《条例》的宣传力度,采取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进行宣传教育。在每年的敬老节前后,要集中组织学习、宣传《条例》,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营造全社会尊老、敬老、爱老、养老的良好风尚。
二、全面落实好对老年人的优待内容
依法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人民政府(行署)和有关部门要带头做好《条例》的实施工作。城建、交通、旅游、文化、卫生、司法行政等部门,要熟悉、掌握对老年人实行优待的内容,制定具体措施,确保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各项优待条款落到实处。
按照《条例》的规定,目前,各级老龄工作部门正在开展颁发《高龄老人优待证》的工作。这项工作涉及千家万户,关系到老年人的切身利益,是一项长期的经常性的工作。各地要十分重视,认真负起责任,为老年人办证提供方便,并督促落实好优待内容。
三、切实加强检查、督促工作
各级老龄工作部门要按照《条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要加强对《条例》实施的检查、督促,积极协调涉及老年人权益保障方面的问题,尤其要督促落实对老年人的优待内容,切实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各地各部门贯彻实施《条例》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省老龄问题委员会反映。
附:《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有关对老年人实行优待的条款《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有关对老年人实行优待的条款
1.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组织必须优先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不得拖欠或者挪用(第14条)。
2.有关部门制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单位应当优先为老年人支付规定由本单位承担的医疗费,不得无故拖欠(第15条)。
3.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老年人,应当实行社会救助(第16条)。
4.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为老年人乘车、乘船、乘机提供方便,建立健全为老年人服务的设施和制度。市内公共汽车应当设立“老年人专座”(第19条)。
5.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特别困难的老年人,应当免交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第21条)。
6.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为高龄老人,由老龄工作部门颁发全省统一印制的《高龄老人优待证》。高龄老人凭《高龄老人优待证》进入公园、风景名胜区、博物馆、纪念馆免购门票;优先就医,并免交普通挂号费。农村的高龄老人,不承担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以及其他社会性集资(第22条)。
7.10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为寿星老人,由老龄工作部门颁发全省统一印制的《百岁寿星荣誉证》。寿星老人除享受高龄老人的优惠待遇外,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定额给予生活补助,卫生部门应当定期为其免费体检(第23条)。
8.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老年人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费用的,可以请求法律援助。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提供法律服务(第32条)。
原文链接: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落实《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有关对老年人实行优待
| |
|
|
声明:离婚律师网转载此文旨在传播更多信息,并不意味着我们赞同文中内容。若有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更正、删除,谢谢。
|
|
|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离婚律师网由从事二十多年法律工作经验的广州知名律师李修蛟律师牵头于2003年创办。本网汇聚一批全国业内知名婚姻法专家、经验丰富的执业律师,建立一个专业婚姻法律师联盟,旨在为您提供最专业的婚姻家事法律服务。找离婚律师,上离婚网!
|
|
上一篇文章: 贵州省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下一篇文章: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