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机关普遍组织学习婚姻法的指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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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6 3:03:32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已于5月1日公布施行了,这是中国人民在共产党领导下所获得的革命胜利果实之一,它的基本原则就是:“彻底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利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今后新的婚姻,不再是以财产关系为基础,而是以男女双方相互间真实的感情为基础,不再是男尊女卑,而是以男女双方平等互助的关系,这种婚姻制度,是基于新民主主义伦理观念的完全新的、合理的、切合人民群众需要的婚姻制度,这是胜利的中国人民用自己的手订立的一项重要法律,它宣告了封建落后的婚姻制度的死亡,指出了新的合理的婚姻制度健全发展的方向,它深刻的关联着社会主义生活的各个方面。首先是关联着广大青年男女的切身幸福以及下一代的利益,婚姻法在全国范围内的正确实施,必然大大推动人民民主建设事业的迅速发展。
二、保证婚姻法正确实施的先决条件,主要是组织干部学习和开展群众性的宣教工作,因为要使婚姻法和群众直接见面,并于群众实际行动中表现出来,必须首先打通干部思想,而我们司法干部,更是法律的直接执行者。因之,普遍而深刻的学习婚姻法,了解和掌握婚姻法的精神实质,运用于实际工作中去,则是目前各级审判机关应该立刻进行的重要工作,兹特提出应注意的两点如下:
第一,婚姻法在全国范围内正确贯彻实施,还需要经过长时期多方面的努力,首先是审判机关。
旧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在中国人民实际生活习惯中,有着根深蒂固的影响,事实证明直到现在,包办强迫和买卖婚姻,仍在或明或暗的进行。同时,对于新的合理的婚姻制度和婚姻自由的要求,不仅在落后群众中而且在一部分干部中间,也还十分严重的存在着抗拒思想和干涉行动,虽然我们在反对封建主义婚姻制度保护男女婚姻自由的斗争中,做了许多工作,创造了成绩,积累了经验,象马锡五同志在一棵树下为“封棒儿”婚姻案件平反冤屈的事迹。近年来,各地亦屡见不鲜,这是好的应该继续发扬的。另一方面某些地方的初审机关在处理婚姻案件中发生政策上的偏差甚至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也还不断发生,一般的检讨是由于干部少案件多,政策水平低,而领导方面在政策和业务上的帮助指导又做得不够,但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另外一个最基本的直接妨碍我们正确执行政策的因素,是我们某些同志中也存在着封建主义的残余思想,没有完全摆脱旧习惯的影响,举例来说,如:察省右玉县司法科,对女方提出离婚而被刀刺重伤的案件,判称女方咎由自责,不准离婚。又如,河北省任河县人民法院对自由恋爱,要求结婚的一对青年男女,曾扣押示惩,并指令村干部给女的另找对象。若干地区还有另一种偏向,便是对离婚案件的处理,一律采取粗率判离的态度,因而发生离而复合,而又干涉其复合的现象。如河北省建国县邵成春与其夫离而又合,该县人民法院认为邵女玩忽法令,扣押3天,以示惩戒。象这种公开限制和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及简单草率处理问题的态度,还想用严肃法治的面貌掩盖起来,都表示着某些司法干部本身对于婚姻自由的意义了解不足,缺乏真正严肃的法治精神,及不能认真负责为群众服务的工作作风,学习当中,要对这类现象进行深刻的检讨和批评。婚姻法的主要精神,一方面是维护男女婚姻自由,另一方面同时要求每一个人在处理婚姻问题时,都应采取严肃慎重的态度,任何限制和干涉婚姻自由,或对婚姻问题轻率处理,都是错误的,有害的,应当严格纠正。
也有不少司法干部对妇女离婚带产问题在思想上搞不通,他后处理这一问题,有的对保障妇女财产权重视不够,也有的又机械地采取按份分派的办法,大都未能从有利于发展生产,保护妇女和子女利益各方面全面着想,而这一点正是婚姻法极为重要的内容,学习婚姻法必须领会它的原则和实际意义。
对于虐待妇女和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采取迁就和放任态度的,在初审机关中也时有发现。如“山西省定襄县农民彭三与其妻感情不合,用刀把女方刺伤,女方提出离婚,又遭彭三毒打,并且到县司法科污蔑女方有过偷盗行为,而该县司法科并不注意女方的申诉,只简单的以调查后解决而推诿过去。”举此一例,足见各地初审法院中干部作风有待纠正者还是不少。
以上所述,显然违犯政策的思想和行为,都说明了我们各级审判机关迫切需要进一步学习婚姻法,从而展开普遍而深入的思想检查,联系具体事例,进行检讨研究,追究产生错误的思想根源,提高认识,改正缺点和错误,才能建立明确的政策观念。
第二,实际工作中应密切联系群众,及时检查和克服一切可能发生的新的偏差和错误,认真负责的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把司法工作做好。
这方面我们应该承认,在个别初审机关中,仍存在着相当严重的官僚主义作风。如:山西定襄县乔英婵和她的丈夫感情恶化,常闹纠纷。但乔英婵不敢到县提出解决问题,她说:“我一到司法科,就吓得心跳哩,科长骂得我不行。”陕西邻阳县乔喜爱,15岁即由父母包办卖于一家富农的儿子(14岁)为妻,婚后倍受虐待,终被婆家打死丢弃山沟中,而该县人民法院在处理案件及杀命案的过程中,仅协同村干检验证据,查明属实后,在该村召开了个群众大会,让喜爱的婆婆向大家检计一下就算完了,没有判处以应得的罪刑,事后群众反映,“这种处理不是鼓励随便杀人吗?!”如此恰切而中肯的批评,对我们司法干部工作当中表现着的某些缺点和错误,正是十分严正的教育,事实告诉我们,只有在工作当中,密切联系群众,严格检查自己,发现缺点及时改正,才能保证少犯错误,或不犯错误,把工作做得更好。
三、通过审判对象,采取各种办法,向群众进行婚姻法的宣传教育,是我们审判机关应该随时注意进行的一项重要工作。
关于处理婚姻案件结合开展群众性的宣教工作,各地已有不少好的经验和方法。如:集体审判或调解,典型事例的公开审判,吸收机关团体和群众参加。巡回就审结合区村调解教育群众,通过各种干训班、俱乐部、城市的民教馆,广播等进行有关婚姻法的宣教活动,其他如典型事例的文字或口头宣传,向县、区、村、人代会作典型报告……。都是极有益的宣传教育的好方法,今后各级审判机关必须把关于婚姻法的宣传教育工作,更努力地继续作为经常重要的工作任务之一。
最后望各级审判机关认真学习婚姻法并将学习经过及其检讨总结及时具报本院。
原文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机关普遍组织学习婚姻法的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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