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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6 2:12:5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己于2003年12月4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2003年12月25日公布。全部条文共计29条,将于2004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笔者就《解释二》起草制定的经过及有关背景情况、《解释二》中的一些主要内容加以介绍和说明。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我国婚姻法自1950年制定以来,这是第二次对其进行修改。近年来,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婚姻家庭领域内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显现。而原有的法律对这些新情况、新问题,缺少明文规定,无法完全发挥其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作用。为了使婚姻法更好地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进行了此次立法修改。这次立法修改,是我国新时期婚姻家庭法制建设取得的一项重大成果,使我国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制建设体系日趋完善、成熟。修改后的婚姻法在内容上增加了一些新的制度、对原来的某些规定做了重大修订。不过,由于立法体例及技术要求,法律规定必须言简意赅,不可能过于详细。如何正确理解婚姻法,并运用其指导随时处于发展变化之中的审判实践,显得格外重要。从解决实际问题出发、以释明、深化婚姻法立法本意为宗旨,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无疑是一条必要且可行之路。

  对婚姻法的司法解释采取分批分期制定、出台,主要是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的决定。由于我国婚姻法制定的时间较早,其间很少修改,条文内容也不多。作为一部调整全国人民婚姻家庭关系的根本大法,许多问题都规定得过于原则。而且,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变化,许多新问题、新情况层出不穷,用当初的法律,己经无法做到直接适用。多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大量的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批复、规定、意见等,每一个解释都发挥了重要而积极的作用。由于婚姻法的修改和实际情况的变化,一些司法解释的内容与现行法律或者后出台的司法解释有抵触。按照法的一般理论,此前作出的与后来司法解释有抵触的条款,不能再继续适用。如果时间允许,大量的规范都面临着重新研究、整理的需要。2001年婚姻法修改实施后,实践中在理解和适用婚姻法时,就马上遇到许多具体问题无法达成一致,迫切需要出台一些详细、操作性强的司法解释。综上,本着从实际出发、有针对性地解决问题的原则,我们决定对婚姻法的司法解释采取成熟一批出台一批的作法,以便使审判实践中遇

  到的相关问题能够尽早得到妥善解决。2001年底,第一批司法解释己经公布施行,在审判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2002年第二批婚姻法司法解释的制定工作开始启动。最高法院向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发出通知,要求大家认真总结审判经验,将适用婚姻法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及相关建议尽快反馈。在整理、归纳各地书面意见后,我们草拟了《解释二》初稿,并在多次讨论、多方面反复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不断地对解释稿进行修改。由于社会各界对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关注程度较高,为更广泛听取群众意见,我们还通过报纸、网络等媒体公布征求意见稿,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就一部司法解释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工作中尚属首次。这一举措,意义十分重大,它标志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制定工作今后将更加注重增强透明度与民主性。

  《解释二》的出台,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指导民事审判工作、稳定社会秩序等方面,都有着重要而深远的影响。这是我们从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紧密结合审判工作实际,从着力解决群众反映最突出、最强烈的问题出发,将司法为民观念转化为司法便民、司法利民的具体措施,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体现。

  《解释二》通过对一些焦点问题作出具体规定,使社会公众对婚姻法条文及其立法精神的理解更加深入和透彻,为保护公民在婚姻家庭领域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更为具体和完善的法律武器。我们严格坚持婚姻法关于保护子女及女方合法权益、保护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利益、帮助离婚时生活确有困难当事人的原则,注重对社会弱势群体利益和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的保护。司法解释的许多内容,都是围绕这一主线展开,力求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解释二》通过对一些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作出具体的规定,使法官据此便能够准确及时地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对适用法律作出判断,从而提高办案效率,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

  《解释二》共计29条条文,其中涉及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解除同居关系案件的有关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时的一些具体操作性问题;关于对家庭财产中个人财产及夫妻共财产如何认定、分割问题的有关规定;对涉及夫妻债权债务关系具体应如何认定及处理的规定。《解释二》以婚姻法的立法精神为指导,以条文和立法本意为依据,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这些热点、难点问题,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一、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解除同居关系纠纷的有关问题

  我国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才确立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结合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我国目前合法、受法律保护的婚姻关系主要有三种形态,即一开始就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登记婚、符合司法解释规定条件的事实婚姻、依婚姻法第八条规定经补登记后形成的具有一定溯及力的婚姻关系。除此之外的同居关系,婚姻法虽未作明确规定,但在是否受法律保护以及受保护的程度等方面,都与合法的婚姻关系有明显区别。对于同居关系发生纠纷具体应当如何处理,法律亦无明文。

  对同居关系含义的理解。

  同居关系的范围究竟包括哪些?人们通常是在哪一种意义上使用同居关系一词?因为没有对这些问题的明确规定,故理论及实务界一直没有形成统一认识。

  同居关系,包括广义的同居关系和狭义的同居关系。广义的同居关系,是一种基于共同生活、居住而形成的关系。狭义的同居关系,是被赋予了特定含义的同居,一般人们讲的同居关系问题,通常都属于这种狭义的同居关系范畴。即虽然不完全具备合法婚姻的构成要件,但在某些方面与婚姻关系又有些相似的特征。因此,如无特别说明,我们都是在这一意义上继续分析同居关系的有关问题。此外,从不同的角度入手,同居关系又可以被分成许多不同的种类。比如,从同居各方的性别出发,可以有同性之间的同居和异性之间的同居之分。从同居各方的婚姻状况入手,可以分为未婚同居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从双方对外所公示出的关系来看,又可以分成对外以夫妻名义相称的同居关系和不以夫妻名义相称的同居关系,等等。

  可见,对同居关系表述及内容理解的不同,是导致目前人们在对人民法院是否要受理解除同居关系案件这一问题上态度不统一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有必要澄清,或者说弄清楚我们所说的同居关系到底指的是哪些内容,才能更好地掌握司法解释的真正含义,才能了解和掌握我们的司法现状。从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各项规定,到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活动,我们一贯的作法都是将同居关系限定在双方均未婚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所形成的关系范围之内。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89年11月21日,就公布施行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实践中处理的同居关系案件,也都是这类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情形。婚姻法在2001年修改时增加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对这一规定内容的理解,必须从立法的本意出发,不能简单地以字面含义来加以判断,以免得出扩大性的结论。此项规定主要是针对许多地区存在的所谓“包二奶”、“包二爷‘,等不良社会现象而作出的禁止性规定。由于”禁止包二奶’,等不是规范的法律用语,所以采用了现在这样的表述。司法解释对这一现象所作的规定,应该较一般的同居关系掌握更为严格的标准。所以无论其双方对外以何种形式相称,一经发现查实,都要予以处理。因此,对于婚姻法修改后新增加的“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规定,可以将其当成人民法院审理同居关系纠纷中的一种特殊类型案件对待,将其作为立法为更好地维护一夫一妻制、促进社会文明健康发展的一项重要举措。

  对同居关系问题如何处理,各界所持态度己逐渐发生变化。

  对同居关系所持的态度,人们虽然尚未形成统一认识,但从观念上,己经与以前有所变化。《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注:关于“非法同居”的表述问题,根据2001年施行的《解释一》的有关规定,己经将“非法”二字删除,称为“同居关系”,审判实践中多是根据最高法院以往的司法解释规定办理。从这一意见出发,当时人民法院在审理同居关系纠纷案件时,往往不适用调解,也不准许当事人撤诉,只要经查确属同居关系的,一律判决予以解除。随着实践的发展,情况的变化,人们的看法和态度也开始转变。据许多法院的同志反映,此类案件中当事人起诉后又要求撤诉的大有人在,人民法院不准许其撤诉而一律判决解除的作法欠妥。因为如果当事人双方己经和好并愿意重新选择共同生活,而人民法院非要判决解除其同居关系,当事人如不按判决内容执行,仍然共同生活的,则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受到严重损害。另一方面,还有许多人认为,同居生活状态毕竟是当事人私人生活领域内的事情,只要其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到他人的合法权益,应该尽量减少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干预行为。

  由此可见,同居关系问题经历了一个从“非法同居关系”,到“同居关系”,表述上的变化。对于人民法院是否一定要干预当事人此项生活状态的选择权,人们的态度也在发生变化。综合各方面的情况和意见,《解释二》规定,“当事人诉请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我们认为,双方都是未婚的男女共同生活的,是其对自己生活状态的一种选择,婚姻法虽然不鼓励,但也并未明文禁比。所以,此类同居关系的存在与否、解除与否,法律既不干涉、也不支持,人民法院也依法不予受理。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所形成的同居关系则另当别论,是被修改后的婚姻法所明文禁比的行为。这种同居关系,与一般的未婚同居等不属于婚姻法强行禁止的同居关系的性质不同,甚至可以作为离婚时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法定理由。所以,这种严重的违反法律规定的现象,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当事人请求解除此类同居关系时,人民法院必须受理,以体现婚姻法保护合法婚姻关系、倡导文明社会风气的基本思想。因此,根据《解释二》第1条的有关规定,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一律予以解除。

  人民法院审理同居关系纠纷,目的和重点在于解决同居期间的财产纠纷及子女抚养问题。

  审判实践中,对同居关系本身产生纠纷的处理和对因这种同居关系导致的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等问题的处理,持不同态度,因而作法也不一样。离婚案件作为一个复合之诉,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的时候,如果当事人提出关于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的请求的,通常会一并审理,以方便当事人、节省诉讼资源。审理同居关系案件,其实主要就是对同居关系期间形成的财产如何分割、子女如何抚养问题的审理。抛开同居关系不谈,作为普通的民事案件诉讼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也会受理当事人的此类请求并依法公正审理的。因此,当事人对于同居关系导致的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的争议,按一般普通民事案件审理即可。《若干意见》在第8条至第12条规定中,对于人民法院审理此类纠纷应当遵循的原则、财产如何分割、债权债务关系如何处理以及子女抚养问题等,都作出了详细规定。除了在用语表述上“非法”二字己经被新的司法解释删除外,其余内容如果与修改后的婚姻法及后出台的司法解释没有抵触的,仍然可以继续适用。根据这些规定,在具体处理财产分割时,应当根据照顾子女、女方的利益原则,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对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如果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以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审判实践中正确适用本条规定时应当注意的有关问题。

  首先,在程序上,要保护当事人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以解除同居关系为由诉请到人民法院的,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是保护当事人所享有的诉权,人民法院无权对此轻易予以剥夺。

  其次,进入实体审理阶段时,对于此类纠纷的情况要详细研究。对于单纯的同居关系的确认解除等纠纷,人民法院按规定可以一律不予受理。不过,此时存在唯一例外的情形,就是当事人请求解除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形成的同居关系的。此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一律解除。

  另外,充分理解司法解释对此类纠纷所持的态度和所坚持的基本原则。将那些因同居关系本身发生的纠纷与因其导致的财产分割等纠纷区别对待。对于因同居关系产生的财产分割及子女扶养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要依法受理,没有提起的,对当事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及彩礼应否返还问题的有关规定

  关于无效婚姻的相关规定。

  无效婚姻制度,是2001年修改婚姻法时新增加的内容。对此,我们在第一批解释中己经作出了许多详细的规定。现在,《解释二》根据实际需要,又对下级法院普遍关心的一些具体操作性问题,进一步作出相关规定。比如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请求宣告婚姻无效和请求离婚的不同案件时,《解释二》第7条规定应当先对无效婚姻案件进行审理,如果此婚姻关系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后,人民法院只需就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继续审理。无效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后,是否允许利害关系人或者婚姻关系当事人再对该婚姻关系申请宣告无效?因为此事既关系到各当事人的身份关系,又与继承、分割财产等财产处理问题关系密切,应当有条件、在一定限度内,受理并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故《解释二》第5条规定,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后一年内,当事人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应予受理。按照第一批司法解释规定,利害关系人也可以提起此项诉讼请求,《解释二》进一步对于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中,当事人的具体称谓、怎么列当事人等作出规定。

  基于无效婚姻的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原因,此类案件,一经人民法院受理后,是否宣告无效,是否继续审理,己经不再是当事人凭自己意志决定的事情。人民法院对于婚姻效力问题,依法、依职权享有审查决定权。因此,对于无效婚姻案件,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撤诉等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以离婚为由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无效婚姻的,要行使释明权,将婚姻无效情形依法告知当事人。《解释二》对这些问题也都进一步作出了规定,以便于审判实际中更好地加以适用。

  关于彩礼问题应否返还的问题。

  司法解释从切实解决实际问题入手,对彩礼应否返还问题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在理解该条文内容时,需要注意以下几方面问题:1.要注意把握司法解释解决此类纠纷时所坚持的基本原则,即《解释》在决定彩礼是否返还时,是以当事人是否己经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的。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彩礼。给付彩礼后如果己经结婚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只是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才支持当事人的返还请求。2.《解释二》第10条第2项、第3项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必须离婚。3.对于彩礼的给付、接受主体,应当正确理解。4.《解释》第10条规定中的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应当以绝对生活困难为判断标准,而不是以相对生活困难为标准。所谓绝对困难,是实实在在的困难,是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己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所谓相对困难,是与给付彩礼之前相比,由于给付造成了前后相差比较悬殊,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来说,变得困难了。司法解释的本意,是在后一种意义上,即绝对困难进行规定的。5.对该条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问题。彩礼返还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的诉讼时效,即两年。此类纠纷的起算,分为以下几种情形:如果双方没有缔结婚姻关系的,给付方应当及时履行自己的权利,向对方主张自己的权利。对方拒不返还的,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如果双方登记结婚的,自其解除婚姻关系之日起,给付方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计算。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基于该条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也可以发生中}卜、中断、延长等情况。

  另外,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我们规定此项内容的本意是为了解决实践中广大农村及一些地区普遍存在的彩礼问题发生争议时如何处理,以满足审判实践的需要。因此,在理解和适用本条解释时,一定要严格掌握尺度,既真正发挥解释的本来作用,又避免过度扩大化、甚至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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