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解释现象的出现。对于那些不属于彩礼问题的争议,不得适用本条规定。
三、关于当事人协议离婚的有关问题
关于当事人协议离婚后,对财产分割问题发生争议的处理问题。
从我国目前实际情况看,当事人去民政部门离婚时,民政部门对达成离婚协议的男女,一律会要求双方就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等问题协商一致并形成书面材料后,才为他们办理离婚手续。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出现的情况是:协议离婚后,当事人对解除婚姻关系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变更或者撤销关于财产分割的协议。我们认为,双方到民政部门离婚,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对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来说,这都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一种自由处分,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任何一方没有特殊原因,都应接受这一决定所带来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基于这种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发生纠纷的,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相关规定。如存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不过,婚姻关系中毕竟还包含了身份关系在内,由此导致的纠纷,也注定具有自身的特点。所以处理问题时,不能置身份关系于不顾,简单、全部适用其他法律规定。在这一思想指导下,《解释》作了一些具体规定。例如,对属于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当事人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情形,在明确列举出的事项中并没有规定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内容,就是基于这种考虑而设计的。当然,我们也不是完全排斥这些未明确写出事项的适用,只是认为对这几方面的内容,在适用的时候必须严格限制。个案中如果确实属于应该适用这些规定的,法官可以依据《解释二》第9条规定处理,因为该条中存在弹性条款的表述意思,从而赋予法官根据具体案情,依法作出公正裁判的权利。
需要指出的是,适用《解释二》的该项规定时应当在程序方面和实体方面分别加以把握。根据现在的规定,对于当事人的诉权,我们应当予以保护,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此类诉讼的,只要是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的,人民法院都应依法予以受理。至于当事人是否能享有胜诉权,属于需经实体审理才能确定的事情,要看当事人是否能够证明订立协议时有欺诈、胁迫等情形存在。如果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外,如果当事人在履行此类协议过程中因对方违反约定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应依法受理。
经过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确认,当事人离婚协议中的具体财产分割内容,就依法具有了法律强制力,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关于当事人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后,又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为依据请求离婚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
修改后的婚姻法增设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婚姻法规定,由于过错方原因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可以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向有过错的配偶主张损害赔偿。我们起草第一批婚姻法司法解释时,通过规定无过错方的请求应该在什么阶段提起、向谁提起、人民法院
是否支持等问题的规定,对这项制度加以细化。《解释一》增加了有关释明权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要告知当事人在离婚案件中可能享有的权利及义务,其中就包括对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内容的告知。在此前提下,原则上要求当事人如果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并按无过错方是以原告身份还是被告身份参与诉讼的不同,分别适用不同的规定。接下来就面临着这样的一个相关问题:当事人去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时,由于婚姻法并未对民政部门提出要向当事人告知相关权利义务的要求,因
此民政部门没有法定义务一定要对前去离婚的夫妻进行告知。那么,一旦当事人因自身法律知识的欠缺等原因,在离婚时并不知道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而待离婚之后才了解到其还有权依法提出此项损害赔偿请求,并为此诉讼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在此之前,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如果坚持要求当事人必须在离婚的同时提出请求,则实践中对上述情况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将很不利。在处理该类问题时,一方面,要坚持立法本意,要求必须因这些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才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另一方面,还要注重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要将二者有机地结合起来。综上,《解释二》第27条采取了有条件保护当事人权益的作法。
在理解司法解释本条规定真正含义时,应当注意到:一方面,对于当事人的这项诉权应当予以保护。只要是当事人因此类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都要依法予以受理。另一方面,在实体审理时,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审查,如果有属于解释中列举的情形存在的,对当事人此项权利不予保护。具体而言,一种情况是当事人在离婚的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当事人进行这种明确表示,喻示着无过错方当时己经对法律赋予其的权利有相当程度的了解,是在完全明知、自愿的情况下作出的决定。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所为的处分行为,不得随意更改。当时的主动放弃,日后也就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救济的权利和资格。另一种情况,是当事人在离婚超过一年后才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依法不予保护。因为根据婚姻法规定,必须是因过错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才能请求赔偿。这些过错与离婚之间必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当事人可能不知道其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但不能不清楚离婚的原因是由于有这些过错,否则就谈不上离婚与过错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如果当事人离婚后很长时间才提的话,对于离婚时其是否知道这些过错的举证将更加困难。此处的一年,是一个不变期间,不是诉讼时效,不发生中}卜、中断、延长等规定。一年的起算时间,应当是以双方离婚之次日起计算。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领取离婚证书,婚姻关系即告终结,超过一年再提的,法律将不予保护。
四、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关于夫妻财产认定及分割的有关问题
关于审判实践中较难处理的住房补贴等一些款项的认定、分割及涉及知识产权收益的分配问题。
现如今,人们的收益中除了工资、奖金之外,还包括许多以前没有过的表现形式。比如,随着房改制度的推行,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等款项,每个人都可能会得到。随着社会保障制度的实施,人们退休后将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对这些相关费用,应当如何认定其性质,此前实践中有不同看法,处理结果也不一致。在专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解释二》规定,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等款项,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或者应得的,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考虑到这些费用,有些并不是当事人随时随地就能够拿到手中、实际控制,而是必须得等到一定条件具备时才可以动用,所以解释采用了“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表述,以求更好、更明确地划定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从而有利于纠纷的解决。比如像住房公积金,虽然国家规定就该款项设立专门账号,按职工工资收入的一定比例计提,按月统计发放。但是,动用公积金,必须是用于购买房屋或者对己购房屋进行重大维修等情形。如果不存在这些情节,只能待职工退休、调动时一次性提出。至于夫妻离婚,并不是可以提取公积金的法定理由。
另外,因为知识产权能否实现其财产性权利、何时能够实现等问题,都具有不确定因素,知识产权权利本身的取得和其财产性权益的取得有时并不同步。那么,如何理解婚姻法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的真正含义,显得很重要。《解释》认为,婚姻法第十七条是对一些财产的认定问题作出的规定,因此,立法规定知识产权的收益应当是侧重于财产性收益。那么,认定一项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时,就应该以该项财产取得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为判断标准,而不应以知识产权权利本身的取得为判断依据。如果一项知识产权于婚前取得,但婚前并未确定财产性收益问题而是婚后才确定了财产性收益的取得问题的,则该项财产性收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同理,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了知识产权,但财产性收益并未确定的,离婚后才确定并实现了该财产性收益的,根据有关规定,这笔收益属于该知识产权人的个人财产。其原来的配偶无权要求分割。如果该知识产权人离婚后又与他人结婚,也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则后一个婚姻关系期间得到了上述财产性收益的话,应当认定为属于该知识产权人与后一个婚姻关系中的配偶共同所有。《解释二》第12条对此类问题进行了规定。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中一些投资经营性财产的分割处理问题。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完善,人们的生活水平提高,收入也明显增加。与此密切相关,一些投资经营性财产在家庭财产中所占的比重也越来越大。夫妻因离婚而分割财产时,共同财产中往往会有许多在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组织等经济组织中的出资,对这部分财产权利应当怎样处理?夫妻购买的股票等有价证券又按何标准予以处理?这里面问题复杂、头绪较多,要想妥善解决这些问题,仅依靠婚姻法的调整,很难做到。因此,除了正确适用婚姻法外,还必须与公司法、合伙法、独资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的原则和精神保持一致。《解释二》除坚持按婚姻法规定的各项原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外,还注意到对其他股东、合伙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尽量使各方面的利益能够协调、平衡。具体处理时,司法解释通过一系列较为详细的规定,将公司法、合伙法等法律规定落实到离婚案件审判实践中,使各部门法之间能够有机结合、有效地衔接起来。
首先,关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及未上市公司股份的有关问题。审判实践中,由于这些有价证券等财产性权利的具体价值经常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给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增加了难度。由于操作标准的不同、选择时机的不同等,都会直接影响到当事人财产数量的增减变动。因此,《解释二》规定可以从当事人持有这些财产性权利的数量入手,将其按一定比例在夫妻之间分配,具体的交易操作交由当事人自行决定。
如果上述财产法律、法规明确限制转让的,人民法院不宜对其进行分割,并应该告知当事人待法律、法规允许转让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其次,关于用夫妻共同财产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等经济组织中出资的,如何分割这些出资的问题。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除了正确适用婚姻法及相关法律外,对于司法解释规定中的以下几个问题需要重点关注:1.《解释二》第15条至第18条是选择
性条款。如果个案有特殊情况,或者有更好的解决方案,人民法院可以作出不同的选择。2.《解释二》中虽然作出“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等规定,但当事人要想真正成为股东、合伙人,还必须按公司法、合伙法等规定的程序、步骤办理。不能认为,直接依据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无须再履行任何手续,就可以理所当然地取得相应的地位。3.《解释二》第16条关于证明材料的规定,是为了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吸收了目前实践中的经验作法。在理解和适用”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时,不能任意扩大解释,必须严格掌握。再者,司法解释的作出,都是以现行法律为基准,而不会、也不应与其冲突。司法解释所作的任何规定,都将被限定在现行立法
规定的范围之内。因此,当分割夫妻上述财产时,如果出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将会少于2人或者超过50人等情况时,将不能适用司法解释支持当事人的请求。对其他可能出现的类似情况,都应当作同样的理解。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当事人就房屋发生争议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因离婚导致的财产分割案件中,涉及对房屋的价值、房屋的归属等问题发生争议的,数量很多。而且此类纠纷中争议最大的,集中表现在对房改房问题的处理上。因此,《解释二》在设计与房屋问题有关的条文时,主要针对的对象是房改房等因享有一定福利政策而取得的房屋。《解释二》第19条至第22条,主要对双方争议的房屋,视其权属状态不同而作出不同的规定。
第一种情况,双方离婚时,就争议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时的处理办法。因为房屋权属尚未最终确定,所以此类纠纷应当尽量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无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也只能就该争议房屋现实的使用问题作出处理。至于真正的归属等问题,还必须得待符合法律规定条件时,才能最终确定。
第二种情况,对于己经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双方发生争议时的处理办法。夫妻双方对争议房屋的价值及归属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的,现实生活中主要集中在房改房等带有福利政策取得的房屋上。当事人购买带有一定福利政策的房屋时,往往与职务、级别、工作年限等相挂钩,故所需支付的费用要远远低于房屋的市场价值。而且当初分得房屋的情形又有许多具体情况,使得处理此类房屋争议十分棘手。对于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一方于婚前由所在单位分给房屋,婚后由于房改等政策,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产权证往往由单位直接办在本单位职工名下。根据婚姻法的基本原理,这一类的房屋实际上还是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且用夫妻共同财产购置,理应认定为共同财产。当事人对己经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的,《解释二》总结实际中一些地区的较为成功的经验,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提供了一些可行的作法。比如可以根据个案的情况、考虑当事人的意愿,采取竞价、评估、拍卖等形式,以妥善解决纠纷,化解矛盾。
此外,男女双方结婚,双方亲属为其购房提供出资,这也是在我国目前各地普遍存在的一种现象。由于年轻人刚参加工作不久,经济条件不好,所以用于结婚的住房,往往都是由父母为他们出全部资金或者提供部分出资。离婚时,对于这些出资的性质如何确定?是赠与,还是借贷?如果属于赠与,是对自己一方子女所为的个人赠与,还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我们认为,对依法能够认定为属于借贷关系的,可以按其他相关规定办理。如果依法认定为赠与关系,只是在对一方的赠与还是对双方所为的赠与问题上有争议时,可以参照《解释二》的有关规定处理。《解释二》第22条,对将出资认定为赠与行为的,根据婚姻法对财产分割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原文链接:《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