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执行和解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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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郭艳军 文章来源:东方法眼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7/16 22:54:55 |
《民事诉讼法》第21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这是通过执行和解结束执行程序的一项法律制度。执行和解有利于案件的执行、避免上访、增加和谐因素、维护社会稳定,应当大力倡导。
执行和解的原则有两条:一是双方当事人自愿,通过平等协商,自主处分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和解协议内容合法,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善良风俗和公共道德。违反上述两条原则之一的,执行和解协议无效。
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怎么办?执行和解协议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合同,协议达成后,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程序,和解协议要靠当事人自觉履行;履行完毕的,按执行结案处理。如果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的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这里要明确四个问题:①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对方当事人必须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这不同于给付赡(抚、扶)养费、民事制裁决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人民法院不依当事人的申请,而依职权恢复执行;执行和解属于延期执行而中止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依职权恢复执行,当事人必须”申请“,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恢复执行权。②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67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这个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因执行和解协议已进入了执行程序,执行程序又因执行和解而中止,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双方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是从法院的《执行通知书》确定的义务人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假定,《执行通知书》确定义务人要在2006年12月31日前履行,申请恢复执行的起始时间从2007年1月1日起计算,以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例,执行和解协议是3月31日达成的,已过了3个月;又假定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为2007年10月31日,从4月1日到10月31日这7个月执行程序中止,到期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期限从2009年11月1日起还有9个月,即在2008年7月31日前必须提出申请,过了这个期限再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③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恢复执行的,在程序上,人民法院要裁定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并且要强制执行。④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要予以惩治。有的当事人想逃避债务,利用执行和解的延缓执行时间隐匿、转移财产,对此种情形,一是权利人一经发现,即有权立即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不应受申请恢复执行期限的限制;二是对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规定,责令义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原文链接:谈执行和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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