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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假期制度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6 2:32:57

    一、产假、哺乳假假期及待遇

    参考文号:浙政[988]3l号、浙人薪「1994」67号、浙人薪 [1997]163号、《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

   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女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推动计划生育,促进优生优育,提高民族素质,国家制定了女职工产假、哺乳假的规定。具体如下:

    (一)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女职工假期

    (1)正常分娩者,给予产假90天。其中产前要求安排适当天数休息的,休息天数计算在90天产假之内。

    (2)提前分娩或超期分娩的,均按90天计算。难产或双生以上的,增加产假15天。

    (3)妊娠三个月内自然(人工)流产的,给予产假20~30天;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自然流产或人工引产的,给予产假50天。七个月以上早产的按正常产假处理。

    2、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产假期间基本工资、职务岗位津贴、省直补贴等津补贴照发,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

    (二)女职工妊娠期间的待遇

    1、妊娠七个月后,给予每天工间休息1小时,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不安排夜班工作。

    2、妊娠未满七个月,不能胜任夜班工作的,可凭医疗保健机构的证明,酌情照顾不上夜班。

    3、妊娠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若体力不支,经本人申请,领导批准,可请假休息,工资以不低于百分之八十的标准发给,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

    4、女职工妊娠期间,应按有关医疗保健机构的要求进行产前检查,所花费的时间作公假处理。

    5、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妊娠,经县(区)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开具证明,需要保胎休息的,保胎期间的待遇按本单位实行的疾病待遇规定办理。

    (三)对计划外分娩和妊娠的,按《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办理。

    (四)哺乳假假期及待遇

    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分娩,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领导批准,可请哺乳假。

    1、生育第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哺乳假 6个月,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照发(发至子女满14周岁)。

    2、生育第二个子女,哺乳假3个月(按计划生育条例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3、有条件的单位,也可给独生子女的女职工哺乳假一年(包括产假),哺乳假期间工资照发,但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不发。

    4、假期待遇:

    请3个月、6个月哺乳假的工资,均按本人基本工资加职务岗位津贴(含县定补贴)、省直补贴的80%发给,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请一年(含法定产假)哺乳假的,工资照发,职务岗位津贴(含县定补贴)、省直补贴停发。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不发。

    5、双生以上的女职工,可实行产后休息一年,其产假以外的工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80%发给。

    6、哺乳时间:对抚育未满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在每班工时内应给予两次哺乳时间(包括人工喂养),每次哺乳时间单胎为30分钟。也可将两次哺乳时间合并使用。双生以上者的哺乳时间,按单胎哺乳时间相应成倍增加。哺乳时间及途中往返时间应扣除劳动定额,工资照发。

    7、婴儿满周岁后,确诊为体弱儿,可适当延长哺乳期,但最多不超过六个月。

    8、确诊患有更年期综合症的女职工,症状较重,每月可给予公假休息1—2天。

    9、女教师产假正值寒暑假期间,其寒暑假休假时间可以顺延。 (国家教委教人「1992」8号)

    10、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女职工,在合同期未满的情况下,不能以怀孕、生育、哺乳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

    11、男女双方均晚婚晚育的,男方可享受5—7天的护理假。

    二、病假

    参考文号:国发「1981」52号、浙人薪「1994」67号、浙人薪「1997」163号

    为解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的生活困难问题,有利于病休人员早日恢复健康,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国务院于1981年颁布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国发「1981」52号)。通知规定了机关工作人员的病假工资待遇,事业单位人员可参照执行。具体规定如下:

    (一)病假假期及待遇

    1、机关执行职级工资制人员

    (1)病假在两个月以内的,按本人基本工资发给。

    (2)病假超过两个月不满六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90%计发;工作年限满十年的,按本人基本工资发给。

    (3)病假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70%计发;工作年限满十年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80%计发。

    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

    (1)病假在两个月以内的,固定工资部分全额发给。

    (2)病假超过两个月不满六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固定工资部分按90%计发;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固定工资部分全额发给。

    (3)请假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固定工资部分按70%计发;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固定工资按80%计发。

    (4)上述人员病假期间,津贴(119)、奖金(即活工资部分)如何发放,由单位根据本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但对请假两个月以上不满六个月的,如果要发给津贴,最高不能超过国家规定比例部分的 80%;对病假六个月及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国家规定比例部分的 70%。

    (5)病假期间职务岗位津贴(含县定补贴)与基本工资(固定部分)一起按病假比例发给。

    (二)享受病假待遇的有关问题:

    1-、获得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仍然保持荣誉的,病假期间的工资,经过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批准,可以提高(10%一15%)。

    2、符合离休条件的在职干部,请病假期间工资照发。

    3、工作人员在病假期间,继续享受所在单位的生活福利待遇。

    4、工作人员病假期间享受病假生活待遇,应有医疗机构证明,并经主管领导机关批准。

    5、半日休养半日工作的,工资原则上可以照发。但要严格审批手续。

    6、大中专毕业生在见习期间休产假、病假,其见习期要相应延长。

    7、病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假日。

    8、病假超过六个月的不计算工龄。

    三、事假

    参考文号:浙人薪「1995」79号、浙人薪「1997」163号、《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浙江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暂行办法》为加强对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管理,提高工作效率,激励工作人员勤奋工作,我省于1995年制定了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事假期间工资待遇的规定,具体办法如下:

    (一)请事假的条件及程序

    由于实行了年休假和新的工时制,工作人员一般不应再请事假。需要处理私事的,应安排到假期中进行,也可以用年休假(或探亲假)冲抵事假天数。确有特殊原因必须另请事假的,由本人事先提出申请,经单位领导(或上级领导)批准。未经批准而擅自不上班的作旷工处理,旷工期间停发工资。

    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可予以辞退。

    (二)机关工作人员事假工资待遇

    事假期间的工资按下列规定扣发:当年事假累计在30天以下 (含30天)的,每天扣发本人日基本工资的50%。日基本工资=「月基本工资+职务(岗位)津贴+省直补贴」÷21,下同;当年事假累计超过30天以上的,从第31天起停发本人基本工资。事假期间如遇国家规定的周休息日和节假日不予扣发。

    (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事假期间的工资待遇可参照机关的规定比例扣发。

    事业单位已制定事假工资待遇规定的,也可按本单位的规定执行。

    (四)各单位要认真做好工作人员的考勤和事假登记工作,严格执行请销假和有关待遇等规定。

    四、婚假

    根据《婚姻法》以及《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职工结婚可享受以下待遇:

    (一)婚假:

    1、按法定结婚年龄(女20周岁,男22周岁)结婚的,可享受3天婚假。

    2、符合晚婚年龄(女23周岁,男25周岁)的,可享受晚婚假 15天(含3天法定婚假)。

    3、结婚时男女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可视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4、在探亲假(探父母)期间结婚的,不另给假期。

    5、婚假包括公休假和法定假。

    6、再婚的可享受法定婚假,不能享受晚婚假。

    (二)婚假期间工资待遇:在婚假和路程假期间,工资照发。

    五、丧假

    根据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80)劳总薪字29号、浙江省劳动人事厅、财政厅浙劳人险(87)257号文规定,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以及岳父母或公婆死亡后,职工可请丧假料理丧事。

    (一)假期:根据具体情况,由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酌情给予1-3天的丧假。

    (二)路程假:去外地料理丧事的,可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三)工资待遇:工资照发,车船费自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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