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助机关在婚姻家庭中的作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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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6 2:03:27 |
我国《婚姻法》家庭暴力、虐待和遗弃辟专章制定了“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主要包括:
一、救助机关
《婚姻法》第43条、第44条的规定,救助机关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及公安机关。法律用“应当”明确这些单位的救助义务。也就是说,救助机关虽不主动介入,但是在受害人提出救助要求时,则不得推诿,必须采取救助措施。
二、救助措施
《婚姻法》的规定,家庭暴力的具体救助措施有:劝阻、调解、制止、予以行为人行政处罚和追究其民事、刑事责任。其中居民委员会、村委会及所在单位的救助措施,限于劝阻和调解;而公安机关的救助措施则是制止正在进行的家庭暴力和根据受害人的请求给予加害人以行政处罚;人民法院和检察院则是依法追究违法犯罪人的民事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三、救助措施的适用
《婚姻法》第43条、44条和45条的规定,救助措施适用于下列情形:
1.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2.对遗弃家庭成员的,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
3.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原文链接:救助机关在婚姻家庭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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