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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证乎?纸证乎?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20 4:16:11

  中国传统的诉讼模式属于强职权主义,1979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质证程序未作规定。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吸收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优点和长处,形成了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相交融的刑事诉讼新格局。与之相适应,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等双方询问、质证,其证言经过审查确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又把整个庭审过程概括为“举证、质证和认证”。《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指出,进一步深化审判方式改革,要“规范质证制度。质证是法院正确认证的前提,任何证据未经法庭质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通过证人出庭作证,出示证据,指控与辩护等活动,查清案件事实。”可见,质证制度在我国现行控辩式诉讼结构下,在我国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都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

  对于质证的概念、性质,质证的主体、对象、内容、方式等,学者们各有各的见解,目前并无统一的认识。但在庭审过程中,由刑事诉讼当事人 在法庭上出示证据进行对质、核实,则是质证的应有之意,与我国所一贯强调的庭审活动以公开、辩论、直接、言词为原则也正相符合。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质证的重要对象——证人证言,却并没有很好的进行对质和核实,证人不出庭的现象大量存在。据悉,自1997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深圳中院证人出庭率一直在2%—5%;烟台中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率低于1%.长春市二道区检察院1997年共起诉刑事案件185件258人,有证人出庭的仅8件,占起诉总数的4.3%;1999年该区共起诉刑事案件196件27人,有证人出庭作证的仅11件。上海黄浦区法院统计表明,近年来该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率只有5%;江苏省某市法院为了使所审理的刑事案件中证人能尽量出庭,费了九牛二虎之力,但证人的出庭率却不足被通知人数的10%. 证人不出庭,在实践中广泛的用证言笔录代替,于是乎,质证在某种程度上变成了“纸证”。

  证人不出庭,则其一,在庭审中,控辩双方只能宣读己方证人的证言笔录,当双方对同一证人证言的理解存在明显分歧时,却又无法询问证人,听取证人的说明、解释,对证言进行质疑、辩驳和交锋以核实其真伪,从而导致质证程序流于形式,庭审的尊严受到极大的损害。其二,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提供证言笔录的大多数是公诉一方。这些证言笔录都是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形成的,在取得这些证言的时候,既没有律师或者法官在场,也没有对取证全程进行录像。而作为言词证据的一大特点就是比较复杂,往往真假难辨。很难保证侦查人员和审查起诉人员在获取证言的时候没有采用胁迫或者引诱的方法。当然,这种情况在辩护方取证时也有可能存在。识别证言的真伪,要靠当面的审查判断;为了保证证言的真实性,需要对方当事人和律师的当庭质证。而允许采用证言笔录来代替证人出庭作证,实质上限制和剥夺了被告人和律师的辩护权,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其三,在控辩式诉讼结构下,只有控诉方和辩护方就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激烈交锋,就证据疑点当庭对质,才能最大程度的揭示案件事实真相,法官也才能在“案件事实清楚”的基础上正确的适用法律,作出判决。在证人不出庭,只有证言笔录的情况下,交锋和对质无法保证,对抗性大大减少。同时也妨碍了法官对于证据的审查判断和认证。虽然,控辩双方可以就对方所宣读的证言笔录发表不同的看法,但这与真正意义上的质证已相去甚远,真正意义上的质证必须具有“面对面”的形式,必须具有“质问证人”的性质。

  证人不出庭作证,已成为困扰我国司法工作的一大因素,是审判人员所面临的一大难题。鉴于证人证言在认定案件事实中的重要性,证人出庭率的高低实际上关系到庭审方式改革的成败。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而第4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都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为何在司法实践中,证人不出庭的情况还大量存在,质证往往沦为“纸证”呢?

  目前,证人不愿意出庭的原因很多,有的是怕出庭耽误自己的工作和学习时间,有可能还要承担误工旷工的风险;有的是因为出庭作证要自己支付交通、食宿费,尤其当案件的开庭审理在异地的法院时,还是一笔不小的开支;有的是嫌麻烦,认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有的是对案件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有看法,不愿意帮忙:有的是对司法机关有成见,不愿意介入。当然,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更多的是因为害怕为一方作证后遭到另一方的打击报复。事实上,我国每年发生的为报复证人而残害证人及其亲属的案件不在少数。而司法机关对证人及其家属的保护并不得力。这仿佛就给广大群众一个暗示,作证不但对自身没有实益,人身安全还有受到侵害的危险。谁又还愿意出庭作证呢?实在推辞不过,能作个书面证言就不错了。

  从法律规定来看,也为实践中证人不出庭找到了借口。《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条第一款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但第二款又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一)未成年人;(二)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三)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四)有其他原因的。”很明显,这个所谓“有其他原因”的规定过于模糊和宽泛,只要证人不想出庭不愿出庭都可以把它作为搪塞的理由,为证人不出庭作证打开了方便之门。

  其实,证人不出庭的现象并不只在中国存在。前段时间陈光中教授主持召开的中美证据法座谈会上,美国学者也称,任何一个国家都存在证人不愿作证的问题,不过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以及司法努力,可以将证人不作证的问题解决得好一些。 笔者认为,对于证人不出庭作证的问题,此说法同样适用。在英美法系国家,大多规定了“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传闻是为证明所主张的事项的真实性作为证据建议提出的陈述,该陈述不是作陈诉人在审理或听审中所作的陈诉。对于符合传闻定义的证据不可采纳,除非法律说此项陈述不是传闻或者属于反传闻规则的例外。 从而在法律上排除了证人无故不出庭时,所作书面证言的无效性。此外,为保障证人能够出庭作证,美国、德国等国家规定了强制证人作证条款和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制裁条款。对于出庭证人,具体规定了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为了保护证人及其家属的人身安全,还设立了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香港就有专门的“证人保护组”。经常看香港警匪片的人对此一定会有深刻的印象。

  综上所述,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了质证制度,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但在司法实践中,证人不出庭的现象普遍存在,而由控辩双方宣读证言笔录,质证在某种意义上变成了“纸证”。要改变这种状况,使质证制度真正发挥它在庭审中的作用,除了加强法制宣传,提高广大公民的法制意识外,更重要的是否应该完善我国的证人出庭作证及其相关制度呢?譬如,确立“传闻证据排除规则”、“证人强制作证制度”、“证人出庭经济补偿制度”和“证人人身保护制度”等。据悉,我国立法机关准备起草专门的《刑事证据法》,笔者拭目以待它的早日出台,希望能够完善我国的证人出庭机制,改变“纸证”的不良局面,使刑事诉讼改革真正地取得实效。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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