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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诉讼的民主价值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20 4:16:11

  摘要:宪法诉讼就其实质而言,是解决宪法争议的一种诉讼形态。对宪法诉讼制度的研究必然涉及到对宪法诉讼价值的界定,这关系到成本的投入和对其运行的效果的现实考量。宪法诉讼的民主价值应从宪法本身的民主价值、宪法效力(既定约束)的民主价值、宪法解释的民主价值和司法性宪法诉讼的民主价值四个方面分析。

  关键词:宪法  宪法诉讼  宪法效力  宪法解释  民主价值

  《不列颠百科全书》对价值一词的解释是:价值即是善(thegood),即值得人们向往和追求的善。亚里士多德也将善作为价值。他说:“一切技术,一切规划以及一切实践和抉择,都以某种善为目标。”①经济学家瓦尔拉斯将商品价值定义为资源的稀缺性和有用性。在社会生活或法律实践活动中,价值即为使用价值,法律的价值即为法律的使用价值。本文意欲从民主的层面入手,对宪法诉讼的价值进行综合的考查。

  一、宪法的民主价值

  实体价值相对于程序价值而言,无疑具有预决的意义。以一部宪法为裁量器的宪法诉讼,如果缺乏其民主性的先导,则机制本身的民主性价值必将流于空谈。对宪法本身民主价值的探究因之而成为宪法诉讼民主价值探讨的前提。

  近代意义的宪法是随着民主制度的产生而产生的,是民主法律化的结果。它发端于近代社会市场经济,兴起于资本主义的发展,成形于经济与政治的分离。当新兴的资产阶级力量日益强大起来之时,为了保护和发展自己的经济实力,就必须在政治上要求分享权力,资产阶级没有任何与生俱来与身份地位相联系的君主与贵族的政治特权,也没有教廷所独享的能够与王权分庭抗礼的由“上帝授予”的宗教特权,而其自身发展的要求又使得他们必须否定基于身份、地域、宗教的差别而形成的束缚他们自身发展的一切等级与特权,进而否定封建专制制度。市场经济所要求的等价有偿、主体地位平等的原则,引申到政治领域来,转换而成为:人生而平等、天赋人权、自然权利的要求,并以此为旗帜,取得大多数民众的支持。在资产阶级夺取政权以后,为了防止今后重新出现政治权力的积累和垄断,采取宪法这种法律形式确立自己的权力并要求用宪法明文规定的方式,把权力分解为不同部分,使之相互分离和制衡。真正的宪政就是这种分权与制衡的民主制度的确立及其在实际生活中的运作。宪政民主制一方面给人们提供广泛的政治参与机会,另一方面对掌握权力的机构设置了一系列程序化的运作方式,使之制度化、规则化并加以限制,国家权力被分解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三权分别由不同的机关行使,国会行使立法权,政府行使行政权,法院行使司法权,不少国家设立不同形式的两院制,使决策过程更为慎重和更受制约,由此确立了近代民主制度。

  宪政主义作为民主社会为之而追求的政治理想,意味着在政府与公民的关系中对政府进行法律限制,在被统治者的权利和自由与政府的有效运作间谋求微妙的平衡。世界立宪史向人们说明,立宪政体就是控权政体,自由的政体,宪法不仅是一种权力,而且是一种对政府加以控制的法律。“宪政即有限政府”的古典信条就是一种自由主义的宪法观。为了实现民主的最大价值,在宪法里贯穿着限权和保权的精神主线。美国宪法第1条第9项明确规定:“在现有任何一州认为应予接纳的人迁移或入境时,国会在1808年前不得加以禁止。”宪法修正案第1条也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建立宗教或禁止宗教信仰自由;剥夺人民的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剥夺人民和平集会以及向政府申冤请愿的权利。”这类言词在各国宪法的文本里随处可见。

  笔者认为,民主作为一种价值目标,可以分解为不同的层面。它既是实体的,又是程序的;既是绝对的,又是有限制的;既有实质的内涵,又有形式的外化,对其内含的一元化理解必然会扭曲民主的原义并得出宪法反民主的结论。

  二、宪法的效力(既定约束)的民主价值

  19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治安法官马伯里诉麦迪逊(Marburyr.Madison)一案时,首席法官马歇尔在该案的判决中宣布:“与宪法相抵触的立法机关法案是无效的。”由此开创了宪法诉讼制度的先河,美国建国者们创制的宪法也便成了联邦法院法官们手中挥舞的一把利剑,他们用它去型构既定的宪法秩序,并且发挥了巨大的作用。现今的宪法学者一般认为:“司法审查制度是美国人娴熟的政治艺术的表现,它为美国宪法注入了时代精神,为美国政治、经济的进步作出了巨大贡献。”②但在人们为这一机制的巨大成就而欢欣鼓舞的同时,总是隐含着这样的一种困惑,即宪法的上位法地位或者说前人创制的宪法相对于后人民主参与而形成的法律的优越性从何而来?如果是法官自封的,那么这种专制的产物何以为后人塑之以民主的光环并孜孜以求呢?如果是人民的意愿、民主的结晶,那么由作为民主载体、人民主权之落实的国会所创制的法律又为何物?是人民意愿的表露呢?还是奴仆心声的反馈?如果我们否决了后者,那么我们就会面临这样的一个两难选择:人民是一动态的变量呢,还是一静止的腐水?对前者的肯定势必使“违宪的法律不是法律”这一基石性的命题丧失其合理性基础和正当性价值,从而使宪法诉讼机制本身退出耀眼的光圈,但接纳后者又必然使人得出:“后世民主是前人对后人专制的殉葬物”之结论。这些是我们在得出“宪法诉讼是民主保障器”结论前所必须做的论证,而对如此问题的回答又势必推演为对“既定约束与民主价值之协调”的现实思索。

  杰斐逊认为,人民是一动态的变量,而不是死水一潭。杰斐逊计算出:“生活于任一瞬间的21岁和21岁以上的人中间,有一半会在18年零8个月内死亡”:“根据欧洲任一时间内生存的成年人的死亡统计表,多数人将在大约19年之内死去。在那个时期的末尾,新的多数人将取而代之。第一代人都独立于前一代人,正如前一代人也独立于再前一代人一样。因而,与其前一代人一样,每一代人都有权选择他们认为最能促进自己幸福的政府形式”:“世界属于活人而不属于死者”。③杰斐逊的民主现实主义思想并非一家独创,空穴来风,在欧洲人文主义者的论著里我们同样可以看到它的痕迹。洛克认为:“那种从过去是如何如何推导出来将来应如何如何的观点,是没有很大说服力的。”④

  对宪法加于民主的多数派的限制的不满,可以追溯到18世纪乃至更长的一段时间,实践中对这类问题的评论也不乏其例。试图进行宪法性先定约束的最著名的例子是夏龙德斯在图里安人中确立的法律:“他下令,建议修改法律的人在提出其建议时应将自己的头套入绞索……只要其修改建议未被采纳,绞索将被接紧,令该人当场死亡。”⑤在19世纪早期的美国,制度性的先定约束与多数裁定原则在某些宗教问题上发生了冲突。在几个州中对教会信托还打起了官司。那时教堂的创立者常常以未来的教区居民继续信奉特定的教义为条件向公众授予土地。其法律问题是:法院能否违背多数在世的唯一神教徒的意愿而强制执行一位死去的三位一体说信徒的遗嘱?对于这些困扰着潘恩、杰斐逊和其他18世纪的激进主义者的问题,他们之前的欧洲理论家们也没有忽视。他们认为,一般来说,一个人或一代人的承诺不能约束另一个人或另一代人。但当某些人(比如债权人)从中获得权利时,一代人的行为可以约束另一代人。基于此,17世纪的自然法学家们普遍反对君主不受法律约束的传统,主张国王应受其前任的承诺和契约的约束,因为他们接受了这些承诺附着的王国。作为在此基础上的进一步延伸,麦迪逊也猛烈抨击了民主激进主义者。他认为,每百年举行一次全民公决的要求(杰斐逊揭示出的)忽视了共和制政治的一切基本特点,因而,“不论这一原则在理论上如何运用于宪法,但在实际上它们似乎会遇到顽强的反对。”⑥频繁的修宪将使人们失去对政策的尊重,而这种尊重是时间赋予任何事物的;如果缺少这种尊重,哪怕是最明智、最自由的政府也不会拥有必要的稳定性。墨守成规的心理比起合理的论据来要更加根深蒂固。⑦事实上,如果我们能认可某些过去所确定的程序和制度,那么我们就可以更有效地实现现在的目标,而不必常常应付那种反复出现的为政治生活确立基本框架的需要。

  三、宪法解释的民主价值

  在由普通法院进行违宪审查的国家,最高法院的判决是宪法诉讼制度发挥作用的集中反映。可以说,每一项重大判决都能惊动全国,引起社会各方面的关注。美国学者大卫·派克在《最高法院的困境》一文中,把最高法院比作美国司法制度的柱石。按理说,与最高法院这种崇高的地位相适应,它所作的判决应当具有连续性和稳定性。可是,从美国政治生活的实际情况看,最高法院的判决却缺乏必要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例如,1881年,在审理“斯泼林格诉合众国”一案时,联邦最高法院判征所得税合宪,1895年又判同一所得税法为违宪。1895年联邦最高法院宣称,有利于被告的“无罪推定原则”是一项具有公正性的基本法律。到了1979年又宣称,“无罪推定”原则不适用于待决的拘留者。1972年判一个州废除死刑的立法为违宪,1976年又依据宪法修正案第11条关于“施加异常的残酷刑罚”的规定,判决几个州废除死刑的立法为合宪的法律。⑧此外,为适应形势的需要,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中往往表现出各种不同的倾向。例如在1957年斯各特诉桑福德案中宣布密苏里妥协案无效,斯各特仍旧为奴隶,没有诉讼权利,以此维护奴隶制度;在1950年的美国产联交通协会诉杜茨案中宣布“塔夫脱哈特莱”法案合宪,以此反对劳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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