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关于证明责任概念的含义至今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界仍然存在不同的认识。本文探讨了证明责任概念的形成和发展,从证明责任作为一种机制本身应有内含来界定了证明责任的概念和意义,并进一步阐释了正确认识这一概念应当注意的若干问题。笔者认为在没有厘清证明责任的含义时,就难以正确把握证明责任的分配等制度建构的问题。
关键字:
诉讼;证明责任;概念
一、引子
证明责任理论从诞生之日起,一直是民事诉讼法学界研讨的核心课题之一。可以毫不夸张的说,在浩如烟海的诉讼法学著作中,学者们论述得最多的就是证明责任。众所周知,法作为规范具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作为规范人们的行为的社会规范和作为裁判准则的强制规范。一般情况下,裁判实际是以抽象的法律规范为大前题,以具体的事实作为小前题,然后得出其结论这种三段论式的操作过程。这个过程也就是法院法律适用的具体过程。法律适用的前提首先是必须对符合法律构成要件的事实如加以认定。事实的认定又只能依靠证据,当事实不能认定时,势必存在谁承担败诉后果的问题,也就是最简单意义上的证明责任问题。德国著名诉讼法学家罗森贝克指出证明责任制度是“民事诉讼的脊梁”。足见证明责任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2]
在我国,从九十年代开始,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成了社会改革在审判领域的直接体现在,成了这一领域最大的政治。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虽然涉及民事审判制度的各个方面,但毫无疑问,民事证据制度改革在民事审判改革中占据了最重要和中心的地位。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整个系统工程中民事证据制度改革的力度最大,改革的进程也最快。尽管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之初并非以证据制度改革为切入点,现在也仍然有学者将落实公开审判制度作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核心,但由于证据制度在民事诉讼制度中的天然核心地位,因此,关于民事诉讼制度的全面改革就不可能不触及证据制度,并且自然地将证据制度改革置于其改革的核心和中心地位。从审判的逻辑结构来看,民事审判结构的搭建是以证据制度为骨干和基础的。而民事证据制度改革的最初切入点就是证明责任制度,改革的措施就是强化“举证责任”。[3]证明责任的强化和落实体现在当事人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时不利后果的实在化,而不是像过去那样,只是学者们在喊“狼来了”。当事人只能从自己不能证明中去寻找败诉的原由,而无法从法院方面追究败诉的原因。举证责任对中国的律师已不是生僻的法律术语。
与改革的发展模式相同,关于举证责任的实践早已走到理论的前面,当理论界还在探讨举证责任的性质时,不少法院已经将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摆在了每一个当事人的面前。借民事审判改革的强劲东风,许多中高级法院都制定了《证据规则》,并作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重要的显形成果。该规则中最重要的内容就是证明责任及证明责任的分担。然而,在面临证据规则时,我们还是应当问一下证明责任究竟是何含义,它意味着什么,为什么证明责任要这样分担等等。遗憾是人们在一开始提出强化举证责任时,并没有真正地去追问一番,似乎这是一个人们早就认同的概念和制度,只是人们多年以来一直把它束置高搁而已。仔细思索,其实并非如此。教科书也并没有给我们明晰的说法。因为,在传统的民事诉讼体制下,我们实际上没有真正系统地接纳过证明责任制度和证明责任制度依存的理论。
证明责任或举证责任的概念是“舶来品”。人们对许多法律上的“舶来品”时,常犯两种错误:一是不顾使用的各种环境,直接移植套用;一是在使用中完全走形,实际抛弃了所值借鉴的东西,只留下了一个外壳,把该理论中最基本和最有价值的东西抛弃了,即所谓“买椟还珠”。要避免犯这两种错误应做到二点:其一,真正了解所引进借鉴的事物,了解该事物在“原产地”的运作情况,了解该事物生存发展的环境,了解该事物的发展趋势。其二,充分认识移植地的各种环境,是否具有排斥移植物的因素。笔者在本书中热衷于较详细地介绍和研究证明责任的出发点正是基于上述第一点。同时,我们还应当注意,作为一种反映法律适用领域中普遍规律的制度,就具有其普适性,应当充分加以尊重,不能随便加以改造,人为地为了某种“特色”而加以改造,有可能随之改变该制度的机能。不能实现该规范的作用。
证明责任问题不是一个孤立的问题,它涉及到诉讼的基本模式、辩证主义、自由心证原则、诉讼基本价值范畴等等周边问题。如果割裂开来看待证明责任,便不可能全方位地考察证明责任,导致“斜视”的后果,因此笔者将不仅涉及到证明责任,也将涉及与之联系的周边问题。证明责任作为一项重要的制度,其最有价值的地方就在于证明责任的分配,但如果不清楚证明责任概念及相关的问题,就难以正确实现合理的分配。
二、外国法语境中的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过去多称为“立证责任”、“举证责任”,国外主要是日本,近年来一般使用“证明责任”的说法。通常认为,证明责任一词一直有两种含义,[4]一种是指客观上的举证责任、实质上的举证责任、说服责任、证明责任(Beweislast(德语),objektive Beweislast, mateielle Beweislast,Festellunglast, burden of proof ,risk of non persuasiou of jury ,burden of persuasion)即当某种事实的存在与否不能确实时(真伪不明的状态),规定应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其不利法律判断后果的一种负担。第二种指主观上的举证责任、形式上的举证责任、证据提出责任、形式上的举证责任、证据提出责任(subjektive od ,formelle Beweislast, 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 burden of going forward with evidence),即指当事人在具体的诉讼中,为了避免败诉的危险,而向法院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一种行为责任。在日本,最初,举证责任、证明责任和立证责任三个用语是可以互换的,以后为了防止使用中产生混乱,似乎有些约定俗成地将实质上的举证责任,称为证明责任,也就是说举证责任或立证责任有实质和形式之分,而证明责任只能等于实质上的举证责任,而没有实质上和形式上之分,只要一提证明责任必是指实质上的举证责任。
在诉讼理论中,举证责任概念诞生之初,并没有上述二种含义,只有一种含义,即所谓应向法院提出证据的行为责任。到了1883年,德国诉讼法学家尤利乌斯。格尔查在他的著作《刑事诉讼导论》(Handbuch des Strafprozesses)中首次将举证责任区别为客观的举证责任和主观的举证责任。
英美法系也是如此,一开始并未将举证责任作实质上的和形式上的划分。直到1890年,美国学者塞耶才在其论文《证明责任论》中指出burden of proof 实际上具有两重涵义。并在8年以后出版了近十年来潜心研究的成果《证据理论研究》,在该书中,赛耶对burden of proof 的两种涵义进行了详细的论证。他认为burden of proof的第一种含义是指:“提出任何事实的人,如果该事实为对方所争执,他就有承担特殊责任的危险-如果在所有的证据都提出后,其主张仍不能得到证明,他就会败诉。”第二种含义是指:“在诉讼开始时,或是在审判或辩论过程中的任何阶段,首先对争议事实提出证据的责任。”[5]现在,在英美仍是在两种含义上使用Burden of proof这一词的,尽管在使用在往往是混乱的,但都承认有两种含义存在。美国法学家摩根(Edmund Morgan)教授指出,任何一个法官都必须面对每一系列的命题时,必须决定:(1)在证据的质与量方面,如未充分提供便足以发现该命题为真实时,哪一方当事人将告败诉。(2)若在举证程序终结时,陪审团仍无法决定该命题是否真实时,则哪一方当事人将告败诉。简而言之法官必须决定哪一方当事人应负担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使陪审团为特定发现的危险,以及哪一方当事人应负担未说服陪审团作出认定的危险。前者通称为举证的负担(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 ),后者通称为说服的负担(Burden of Persuation )[6]
客观的证明责任前提是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依照德国法学家汉斯。普维庭的观点,构成“真伪不明”环境条件是,1、原告已经提出有说服力的主张;2、被告也已提出实质性的对立主张;3、对争议事实主张需要证明(自认的事实、众所周知的事实、没有争议的事实不在此限);4、所有程序上许可的证明手段已经穷尽,法官仍不能获得心证;5、口头辩论程序已经结束,上述第3或第4项状况仍然没有改变。[7]
虽然在诉讼程序结束时讨论真伪不明才有意义,但是不能由此得出结论,客观的证明也只是在这一时间点上才具有价值。事实上客观的证明责任在诉讼开始以前也可以发生作用。只有关于证明责任的裁判才必须以真伪不明的存在和事实认定已经结束为前提条件。[8]汉斯认为,那种认为在不存在真伪的条件下也可以适用证明责任裁判的观点是错误的。事实上,客观的证明责任是一种法定的风险分配形式。例如,侵权法规范对所造成的损失的风险分配。因此,客观的证明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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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证明责任概念浅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