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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责任概念浅析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20 4:16:12

日)三月 章:《民事诉讼法》,第447页,弘文堂1985.

  [12] (日)三月章:《民事诉讼法》,第407页,弘文堂1985.(日)高岛;《主观的举证责任和客观上的举证责任》《法学家》第300号。

  [13] (日)三月 章:《民事诉讼法》,第447页,弘文堂1985.

  [14] 参见李浩:《民事举证责任研究》,第14、15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

  [15] 王怀安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第154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

  [16] 据参加199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讨论的学者回忆:在199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过程中,关于怎样规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问题,修改参与人之间进行了激烈的争论。一种观点认为,举证责任是一项完整的法律制度,举证责任的两个含义(行为意义和结果意义)都应当在民事诉讼法中加以规定。只规定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证明的负担,而不规定举证责任的法律后果,这种举证制度是不完整的。为了加强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保证立法的科学性、严谨性,应当规定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充分的法律后果,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举证不能或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民事诉讼中决定胜诉、败诉的应是案件的事实,不能认为举不出证据就一定败诉。我国人口中绝大多数是农民,他们的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相对较差,如果规定举不出证据来就要败诉,他们的利益就得不到很好的保护。同时,立法上这样规定也容易使法院忽视自己调查取证的职能,不利于发挥审判人员的积极性。因此,立法上不能规定举不出证据就要承担不利的后果。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款就是在权衡两种观点后的选择。(见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第165页,法律出版社,1994.)

  [17] 李浩:《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含义新探》,载《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86年第3期。

  [18] 李详琴:《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载《法学研究》1990年第4期,第66-72页。

  [19] 江伟主编:《证据法学》,第83-87页,法律出版社,1999.

  清华大学教授·张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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