氓地痞寻衅滋事所导致的伤害。本人长期生活在农村,且是沿海发达地区的农村,地痞流氓欺压百姓非常常见,普通百姓被无端殴打每天都在发生。对于这些受害者来说,一是他们认识不到用法律来保护自己,二,即便是认识到了他们也不敢。做过监、蹲过往往是流氓们的资历,刑满释放后往往气焰更盛。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以后,被害人害怕报复都来不及,哪里还敢自诉。即便是自诉,证据的收集也几乎无能为力,主要表现在:
首先,公诉转自诉的案件,有一部分,即重罪不起诉及相对不起诉的部分案件,本身就属于较严重的案件,本来应该由专门的侦查机关进行证据的收集,由专门的公诉机关支持控诉。而转成自诉之后,自诉人由于技术、设备、权力等诸多因素,根本无法收集到足够的证据,根本无法与拥有强大的国家机器为背景的侦查机关的侦查水平相提并论,此即为自诉人主体不能。
其次,我们来看从决定不起诉到提起自诉所需要的时间。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44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在7日之内进行审查。”刑事诉讼法第13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而决定不起诉后,如有被害人,则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以后7日以内申诉。上级人民检察院对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的申诉进行复查后,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复查决定,案情复杂的,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根据这些规定,我们无法确切计算从犯罪发生到不起诉决定作出、申诉复查决定作出所需要的时间,但如果按这个程序走下来,至少需要一个月。对于轻伤害案件来说,一个月之后,伤情是绝对无法鉴定清楚的,如果双方在此问题上发生争议,被害人是无法举证的。更何况,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扣押、冻结。”这自然会对自诉人的自行收集证据造成障碍,因为扣押、冻结的财物极有可能包含有关物证,扣押、冻结的解除,不仅会给自诉人再重新收集造成困难,而且存在被告销毁、转移、变造证据的可能。此可称为客观不能。
此外,鉴于我国社会公众法律意识淡薄,特别是少数经济落后地区,群众文化、思想也比较闭塞,对法律一无所知的情况并不少见,因而很多被害人在遭遇侵害,遭遇不追究的时候,很有可能并不知道可以提起自诉。这也是公诉转自诉没有在实践中得到很好的运用的原因之一。
(二)无稳定秩序之效。
现代社会,刑事纠纷的私力救济为国家所禁止,而以公力救济——法庭裁判所代替,其关键原因在于公力救济较之私力救济更公正、权威、高效,可以迅速、公正地解决纠纷,恢复被破坏的刑法秩序,稳定社会,为国家的经济发展、个人的自由生活提供一个稳定的社会环境。然而,如果公力不能给被害人以救济,造成被害者告状无门的情况,那么自力救济或其他非司法途径解决纠纷的手段便有可能出现。我国的不起诉制度便极有可能导致这样的情形发生,对于被害人而言,遭遇不起诉而又确是犯罪的受害者,如果自诉由于取证能力所限无法提起或被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那么他所面临的选择将很少,要么忍气吞声,要么采取激烈的报复手段,要么上访。而这三种途径无论哪一种对于社会秩序的稳定都是不利的。受害者的忍气吞声一方面会酝酿更严重的犯罪,另一方面也会使得群众对司法的公正和权威产生怀疑,降低司法的公信力。有罪不罚的后果是十分严重的,它会助长犯罪的嚣张气焰,也会令人民对司法进而对国家产生不满。血腥的自力救济,更是直接对社会秩序造成极大的破坏,不仅原来的犯罪得不到解决,新的更严重的犯罪也随之发生。而群众上访历来可以表现出群众对政府的态度,一个健全的法治社会,一切纠纷都应当通过公正的司法渠道解决,而不应该诉之于行政式方式解决。群众上访一方面会造成恶劣的影响,不利于司法权威、政府形象的树立;另一方面也会给不法分子造成可乘之机,甚至会演变成政治事件。
(三)无制约公诉权之效。
立法者、法学理论界普遍认为公诉转自诉制度是制约公诉权,制约检察官起诉裁量权的一种方式。实际上,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这种制约都是不可能实现的。从理论上讲,制约必须有效,方能称之为制约。所谓制约,通俗地讲即是,一方对另一方的行为能够施加有效的影响。如果一方的行为有损于对方,或者有损于双方所共同追求的利益,则对方可以通过其制约行为来使损害方承担不利的后果。也就是说,制约针对的应该是与制约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对方,而不是随便两者之间便可以制约。用一个比较庸俗的日常生活的例子来说明一下这个问题,小的时候经常跟别人打赌斗嘴,常用的一句话便是:“要是你不……我就不姓X.”其实,你姓什么与我又有何干系呢?对方就是不怎样,你说你不姓什么于对方又何干呢?不客气地说,公诉转自诉就是这样一种制度,你被害人尽可以提起自诉,与我检察院有什么干系呢?不要说你自诉难以成功,即便胜诉了,也不会追究检察院不起诉的责任。更何况从理论上说,也根本就不应该追究检察机关不起诉错误的责任。因为从现代的刑事诉讼价值、目的出发,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是受到鼓励的。如果追究其错误责任,便会限制检察机关的手脚,使得本就范围狭窄的起诉裁量权带上重镣,未免会有悖于起诉便宜主义的本意,也难与世界主流诉讼理念相符合。
(四)诉讼效益提高之悖。
从诉讼价值的角度来看,不起诉制度所优先考虑的是这样的价值,一是诉讼的效益价值,对部分案件不起诉集中主要力量处理危害较大的犯罪有利于提高国家追诉犯罪的效率。二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益,这突出表现在对证据不足不起诉的案件上。从“无罪推定”的原则出发,对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三是从诉讼的程序价值出发,诉讼并不一定必须以查明案件真相、惩罚犯罪为唯一目的,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秩序,维护社会的稳定是诉讼的终极目的。因此,当事人主义的表现之一便是只要社会秩序可以稳定,可以恢复,也可以不必查明犯罪真相。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为出发点,表现在被告方面,被告人只要认罪即进入量刑阶段;在被害人方面,公诉方充分考虑其意愿来决定追诉与否;在公诉方面,表现为极大的几乎不受限制的起诉裁量权,只要公诉方认为不起诉更有利于公共利益,便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需要说明的是,在当事人诉讼中,检察机关的这种几乎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是在给予了被害人以充分的诉前权益保障以及有效的其他渠道进行救济的基础上实行的。也就是说公诉机关的起诉裁量权虽然很大,但被害人却不至于因不起诉而得不到救济。比如美国1990年制定了《被害人权利及损害恢复法》(the Victims‘ Rights and Restitution Act of 1990)。该法从被害人的人格尊严到知情权、得到判决、恢复损害等诉讼权利,规定的都极为详尽。并且对得不到赔偿的被害人,还由州政府予以补偿。1965年美国加州制定了《暴力犯罪被害人补偿法》,首开被害人补偿制度之先河,随后其他很多州也相继实行该制度。到1982年7月,已有34个州以及哥伦比亚特区与维尔京群岛地区实行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1984年联邦《犯罪被害人法》诞生,就补偿对象、数额、程序作了规定。[5]在这种对被害人权益给予充分有效的尊重和保障的前提下,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虽然很大,但被害人却可以从国家补偿中获得弥补,而不至于得不到救济。不起诉是在衡量诉讼的效益价值、诉讼秩序价值及程序公正价值的基础上设立的,但这种制度的设立也不能以牺牲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如果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牺牲是不得已的、必要的,那么国家应当给予补偿,理由在于国家未能尽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的义务。
而如果我们分析当事人主义模式下的不起诉,我们也会看到,其实不起诉并没有减少国家的总体耗费。因为国家虽然可以避免了司法成本在个案的消耗,但必须为此增加为支付补偿金的耗费。当然,补偿金与司法资源的耗费并不相同,这也是当事人主义不起诉制度的本质所在,它采取的策略是,用一种非刑罚化的方式,用经济上的耗费来取代司法资源的耗费。因为司法资源是比金钱更有价值的资源,用一种价值较低的资源来换取一种价值远远大于此的资源,这样的交易,谁都愿意做。然而我国的不起诉制度则恰恰相反,被害人在遭受不起诉后,不能通过自诉的途径来进行救济,于是必然消耗更多的司法资源。在个案中,国家的司法资源耗费减少了,然而这是用整个社会更多的资源来换取的,这种得不偿失的结果是非常明确,非常明显的。
三、对我国公诉转自诉制度的理性分析
我国的公诉转自诉制度,其设立时的本意是非常美好的,既想通过这种方式给受害者以救济,稳定社会秩序,同时也想通过自诉对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进行限制。理想虽然美好,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的表现却难令人满意。三项功能无一得到发挥,有违初衷,究其原因,既有制度上的原因,也有理念上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根本不受制约。
有学者认为对比西方国家,我国检察机关公诉案件不起诉率还是非常低的。以中德两国1997年的公诉情况作一比较,1997年,德国公诉机关总共受理8,059,068件案子,其中包括所有引起官方注意的事件,即包括犯罪人已知和未知的案件,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侦查结果没有提供足够的公诉理由,检察机关应当停止侦查程序。[6]按此条撤销的案件有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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