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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诉转自诉制度的理性分析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20 4:16:17

,858,972件,占总数的60.3%,决定不起诉的案件1,203,327件,占总案件数的14.9%.1997年,我国公安机关共受理治安案件3,227,669起,查处3,003,779起,对刑事案件立案1,613,629起,破案1,172,214起,移送审查起诉393,363件、601,080人。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案件49,452件、58,849人。对以上两类移送案件共决定不起诉23,261人,占审结总人数的4.2%.[7]表面上看,我国检察机关不起诉率远远低于德国,其实并不能简单地看待这个问题。我国公安机关立案1,613,629起,破案1,172,214起,而移送审查起诉的仅为393,363件,也就是说有441,415起案件未侦破。已破案件中有758,851件未移送审查起诉,占已破案件总数的64.7%.这部分案件压根就未进入审查起诉程序,我们无法了解这部分案件是怎样处理的,但可以肯定其中绝大部分属于公安机关不予追究的情形,而我公安机关刑事立案1,613,629件,加上治安案件3,227,669件,总数也不过4,841,298件,仅为德国8,059,068的一半多一些。而我国的人口数量为12.85亿,是德国8275.7万的15.57倍,国家刑事追诉率之低可见一般。也就是说大部分案件,中国早就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前就已经排除掉了,不起诉率低自然是很正常的现象,没有什么可比性。很多学者以我国不起诉率低为由,提出应当进一步扩大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的使用,我认为并不妥当,因为我国尚不具备扩大的条件,我国的检察机关裁量权,没有任何人或者机关可以对之进行有效制约。

  (二)受害人根本无法有效地进行自诉。

  公诉转自诉的案件一般为本来应该公诉的案件,性质较为严重,被害人由于缺乏必要的侦查工具、手段和专业的侦查经验,也缺乏侦查所应有的必要的强制权力,往往不能举证。在现行制度下,律师调查取证也很有限,受害人很难收集到足够提起自诉的证据,无法有效地进行自诉。

  (三)刑事诉讼价值理念的天平失衡。

  不可否认,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具有超职权的特点,学界一直对此进行不懈得批判,主要出发点为,在这种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流水线式的诉讼构造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成为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工具,其合法权益和人格尊严得不到尊重和保障。认为人本身是目的,而不是手段,任何人包括犯罪人的人权自由和尊严都应当得到尊重和保障。据此提出了一系列改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地位、权利的改革措施和观点。起诉裁量权的扩大适用的主张也是该种观点的表露。本人并不否认上述观点,也支持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格尊严和合法权益。然而我认为,在超职权的诉讼模式下,被作为实现刑事诉讼目的、价值的工具和手段的并不仅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也是一样。只不过因为被害人背后是强大的国家追诉机关,因而人们容易忽略其地位的保障罢了。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还有一个,是通过力量的对比造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国家追诉机关,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前者的力量对比要比后者悬殊得多,人们的同情心自然偏向了在强大国家机器面前显得太弱小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正是由于我们以前太不重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地位问题,才使学者们觉得应当对这方面有所侧重,颇有点矫枉必须过正的味道,然而被害人又有多少人格尊严而言呢?被害人自从报案之后,整个案件的进程与发展便交到了国家手中,其所能做的事情便是一次次地被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双方律师询问有关案情,被动地接受各机关作出的决定、裁定或判决。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却并不赋予其当事人之实。被害人只有申诉的权利,没有异议上诉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根本无法影响到刑事诉讼的进程,所能够对国家司法施加影响的只能是“祥林嫂”一般一次次声泪俱下的控诉,所能影响的也仅能是国家追诉机关办案人员的良心。谁都不能否认,这是一个十分凄惨的地位,被告人对于判决结果,尤可以毫无理由地上诉,而被害人只能向检察院申请抗诉,这种申请又进入了一个完全看不见的暗箱中进行行政式的操作,其结果天知道是怎么形成的。

  笔者絮叨至此,观点在于,程序公正不仅仅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被害人也要公正,被害人也要“正义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被害人的人格尊严也同其他所有被称为人的动物一样,需要得到尊重。而我国的公诉转自诉制度作为整个职权诉讼程序的一环,自然也不免带有工具主义的特点。首先,整个不起诉的决定是在不公开中,通过行政式的审查作出的;其次,不起诉决定对毫不知情的被害人公布以后,被害人如果不服,进行申诉,则再一次钻入了这个黑箱,结果又是满头雾水地钻了出来;再次,如果被害人决定自诉,则就其地位与能力而言又毫无成功的可能。也就是说被害人只能服从检察机关的决定,而作出该决定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特定的刑事诉讼的目的与价值,此即典型的工具主义价值观。因此,必须建立程序性裁判机制,改革公诉转自诉制度,给被害人以有效的救济。

  参考文献:

  [1] 周道鸾 张泗汉.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 291—292.

  [2]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154.

  [3] 赵永红.不起诉的实践运作、加强与改进——关于对北京市不起诉工作的调查[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10(6).88—94.

  [4] [美]爱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 南希.弗兰克. 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M].陈卫东 徐美君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15—16.

  [5] 杨正万.刑事被害人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49.

  [6] 李昌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86.

  [7] 陈光中 汉斯—约格 阿尔布莱西特(德):中德不起诉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160—179.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赵旭光
北京市中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侯冀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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