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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法典要不要规定基本原则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20 4:16:21

在总则中增设了“通则”,其第二条规定了法院与当事人的职责与义务:“法院应为民事诉讼公正并迅速地进行而努力;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以诚实信用为之”。[3]有学者认为,这是《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在基本原则的立法体例上做出重大的调整和变化。[4]我们对此并不认同。假如立法者在基本原则的立法体例做出根本性的变化,即设专章或专门条文规定基本原则,就应该用更多的条文规定更多的原则,而不是用区区一个条款规定两项所谓的“基本原则”。这两项“基本原则”其实是作为“法院与当事人的职责与义务”——法院公正、迅速地促进诉讼的义务和当事人诚实信用的义务而规定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司法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日益严重的诉讼迟延现象和当事人滥用诉权的问题——这也是1996年日本修改民事诉讼法的目标。即便属于基本原则,其实际上的实施效果如何以及是否有专门予以规定的必要,目前也还不得而知。

  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设专章和大量条文对“诉讼的指导原则”加以规定。直至1976年正式施行的现行《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的立法体例也没有发生变化。该法典在第一卷“适用一切法院的通则”第一篇“序则”设第一章“诉讼的指导原则”,共十节对“诉讼”、“系争标的”、“事实”、“证据”、“法律”、“两造审理”、“辩护”、“和解”、“辩论”、“克制态度”等用24个条文作了规定。[5]不少学者都根据字面简单地把这些“诉讼的指导原则”完全等同于我国主流语境下的基本原则。其实不然,这24条规定除了第一节“诉讼”、第二节“系争标的”和第三节“事实”可以是“辩论主义”具体内容的表述外,其余各节内容实在难以概括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像“证据”、“辩护”都只存在于民事诉讼中的某个阶段,怎么能称得上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而第八节“和解”只有一个条款,规定:“为当事人和解,属法官之职责范围”。难道这也是法国民事诉讼法上一项独立的基本原则?事实上,在法国人看来,“民事诉讼的全部法律关系中,最重要与最基本的关系是法官和当事人的关系。”[6]因此,《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卷首以大量的条文对法官和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在整个审判程序中的分配作了明确的规定。(这种对法官和当事人之间在诉讼上权利和义务的分配的规定,被法国学者称为“宪章”,体现了整部法典的核心思想和基本精神。)这种法官和当事人之间在诉讼上权利和义务的分配,除了体现法国民事诉讼法具有明显的当事人主义和辩论主义倾向之外,与我们所理解的基本原则属性似乎相去甚远。一般来说,法律的基本原则应当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和概括性。而《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的“诉讼的指导原则”不少条文却具有明确性和可操作性,无异于具体规范。

  1923年7月7日第十届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典》,共5篇39章473条。(有学者认为,1923年《苏俄民事诉讼法典》整个体系与《德国民事诉讼法典》和《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存在很大的相似性。特别是有关基本原则的立法体例可以说与《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在立法形式上基本没有区别。我们认为,从具体内容看,从翻译过来的文字上看似乎相似,事实上却是貌合神离。廖中洪. 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立法体例之比较研究[J]. 法学评论,2002,(6): 132.)第一篇的内容涉及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主要有:诉讼的民主原则,诉讼中国家利益和劳动人民利益相结合原则,双方当事人的积极性与主动性同法院、检察机关的积极性与主动性相结合的原则。鉴于立法实践和审判实践的需要,指导各加盟共和国民事诉讼立法和审判活动,1961年苏联最高苏维埃代表大会通过了《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诉讼纲要》。这部纲要共6章,计64条。第一章总则规定了苏维埃民事诉讼的任务,确立了苏维埃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公民在法律和法院面前一律平等、审判员独立只服从法律、法院审理案件公开、诉讼中使用当地民族语言等等。苏联各加盟共和国都根据苏俄民事诉讼纲要先后制定了自己的民事诉讼法典。[7] 1964年6月11日 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通过了新的《苏俄民事诉讼法典》,从而取代了1923年《苏俄民事诉讼法典》。现行的《俄罗斯民事诉讼法典》就是在1964年《苏俄民事诉讼法典》的基础上,经过多次修改而形成的。该法典第一章设“基本原则”,用14个条文对基本原则以及相关问题作了规定。第一条规定了立法依据和内容;第二条规定了立法任务;第三条规定了关于向法院请求司法保护的权利;第四条是关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规定;第五条是关于法院对公民平等使用审判权的规定;第六条是关于人民陪审制的规定;第七条是审判员独立审判的规定;第八条是关于诉讼中语言使用的规定;第九条是关于审判公开的规定;第十条是关于裁判根据的规定;第十一条是关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规定;第十二条是关于民事诉讼中的检察长监督的规定;第十三条是关于法院判决、裁定和决定约束力的规定;第十四条是法院在查明案件情况中的职责和权利的规定。[8]可以发现,真正属于基本原则其实也几乎没有。第一、二条是立法依据和宗旨。第三、四、五条是向法院请求司法保护的权利、法院受理民事案件、法院对公民平等使用审判权,或属于宪法原则,或属于一般常识。第六至十条确切地讲都是基本制度。而第十一、十二条关于法院监督、检察长监督的规定,都已经被联邦法律2000年8月7日删除。第十三、十四条也显然不是基本原则。

  标志着我国诉讼法现代化的开端的《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由沈家本、伍庭芳主持起草,并于1906年向清政府奏呈。该法律草案没有规定基本原则。1911年沈家本又向清政府奏呈了由日本人松冈义正起草的《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其基本内容、体例包括用语都是以1890年《日本民事诉讼法》为蓝本,抑或是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日文版的汉译。[9]这部被称为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法典化的民事诉讼立法,共分四编计800条,同样没有规定基本原则。民国时期先后的《民事诉讼律》(1922年广东军政府颁行,计四编800条。这是中国法制史上第一部正式施行的独立的民事诉讼法典。)、《民事诉讼条例》(1923年北洋政府施行,计六编755条。)、《民事诉讼法》(1933年南京国民政府公布,计五编600条。这是我国第一部在全国范围内适用的统一民事诉讼法典。),都是以《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为基础而制定的,同样没有专门规定基本原则。新中国成立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于1957年、1979年公布了上文已经提及的两部民事诉讼规范性文件。这两部文件都属于关于诉讼程序操作规范的规定,因此都没有规定基本原则。总体上看,新中国的立法在彻底摧毁了旧法制,迫切需要制定法律而立法技术和经验不足的情况下,大量学习和借鉴了苏联的立法成果。我国于1982年颁布了《民事诉讼法(试行)》。这部法律在立法体例上,同《苏俄民事诉讼法典》一样,也对基本原则作了专门的规定。我国于1991年施行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在内容上与《民事诉讼法(试行)》作了一些变化,而就立法模式看,则是相同的。应当明确的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虽然在基本原则的立法例上借鉴了《苏俄民事诉讼法典》,但在具体内容上有很大的创新。不过,在社会历史条件已经发生重大变化的今天,我国民事诉讼法典包括基本原则在内的立法体例和具体内容正在遭受越来越多的严厉的批评。

  综上,第一,英美国家的民事诉讼规则只是具体程序的操作性规范,没有规定基本原则;第二,德国、日本民事诉讼法典没有设专章或专门条文规定基本原则;第三,法国民事诉讼法典设专章规定了“诉讼的指导原则”,但从内容上很少属于基本原则;第四,苏联和我国民事诉讼法典都明文规定了基本原则,不过真正属于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也少只有少。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世界各主要国家民事诉讼法典大多没有规定基本原则,或者说没有真正规定我国通说意义下的基本原则。

  三

  “我们的人民民主法制,还吸取了我国历史上和国际上一切对人民有益的经验,特别是苏联的经验”。[10]在新中国成立之初,学习苏联的立法可以说是一种必然。原因在于:第一,“在全国解放初期,党和政府根据共同纲领中关于废除国民党旧法制和建立人民的新法制的规定,曾经领导人民进行了摧毁旧法制的斗争,并在一九五二年开展了司法改革运动,严格地批判了旧法观点和旧司法作风,划清了新旧法制的界限”。[11]要彻底摧毁旧法制,新法制的制定就不可能直接从封建主义、资本主义性质的法律中学习和借鉴,而只能向社会主义的老大哥苏联学习;第二,新中国正处于国民经济恢复时期,对社会主义经济规律、司法工作的经验正在摸索积累之中,法学专业人才也极其匾乏,很难完全独立地完成技术缜密的程序法;第三,为了用法律确定新的政权,依法治理国家,让人民群众尽快地摆脱旧法制的影响,需要尽快地立法。尽管我国只是到了1982年才制定《民事诉讼法(试行)》,但由于把基本原则作为法典总则中的一部分,已经成为立法者的思维、逻辑惯性和定势,因此,在民事诉讼法典中同样花费很大的力气来规定基本原则也是非常正常的事情。

  应当说,苏联在法典卷首规定基本原则,有其历史必然性,也有其合理性。《苏俄民事诉讼法典》规定基本原则是出于何种考虑呢?首先,列宁认为,无产阶级革命必须摧毁反动的旧法制,“社会主义的无产阶级时时刻刻都要记住,他所面临的、必然会面临的是一场群众性的革命斗争,这场斗争将摧毁注定要灭亡的资产阶级社会的全部法制”。[12]社会主义法是无产阶级专政的重要工具。正是由于过于强调法律的阶级性,使得苏联几乎所有的法律都明显地强调了其阶级性。程序法也概莫能外。而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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