些阶级性的体现主要都是体现在政治宣言式的基本原则之中。其次,布尔什维克在领导俄国人民取得了十月革命胜利之后,从十月革命胜利到1924年短短6年的时间里,在彻底摧毁旧法制的基础上,初步创建了苏维埃社会主义法。而在当时的条件下,社会主义法学人才严重缺乏,又没有任何社会主义成功的立法范例可以借鉴。因此,苏联在法典中规定基本原则只是立法水平尚处于初级阶段的权宜之计。1923年,苏联进入国民经济恢复阶段,民事案件频繁发生。在这种情况下,苏维埃社会主义民事诉讼法典匆匆出台,显然会存在不成熟的缺陷。基本原则的制定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出于类似于我国的“宜粗不宜细”的考虑。正如新中国法制的主要奠基人董必武所言,“我们的人民法制,不能过早地主观地规定一套,而是必须从实际出发,根据政治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逐步地由简到繁地发展和完备起来”。[13]再次,列宁认为,法令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形式之一,其最重要的特点就是它在苏维埃制度的宣传上起着巨大作用,是把大多数群众吸引到苏维埃政权方面来的强大工具。法令是“一种号召,这是号召群众,号召他们去做实际事情。法令,就是号召人们去做大量实际事情的指令”。[14]列宁曾经说过,法律是政治的一种手段,也就是政治。为了宣示苏维埃社会主义法律完全不同于资本主义法律,让广大人民群众迅速与旧社会的法律决裂,这些法律都承载着宣传教育的功能。而宣传教育的重担也只能落到不属于技术性规范的基本原则上。但是,这些必然性和合理性都是以特定的历史条件为基础的。可以说,苏联法律包括民事诉讼法典的立法体例明显地带有时代的烙印。
很显然,基本原则在我国对于程序法典的重要性被夸大了。通说认为,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的基本原则具有以下几项功能[15]:(1)规制民事诉讼的具体制度和规范的立法准则的功能。其产生于具体诉讼制度和程序之先,是各项具体法律规范的基础和来源。(2)规制诉讼主体的行为准则的功能和司法准则的功能。民事诉讼活动的法院和当事人首先应当以具体的诉讼法律规范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当民事诉讼法律规范对有关问题缺乏规定时,法律允许法院和当事人以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作为行为准则,以克服成文法的不足。在这种情况下,民诉讼法基本原则具有行为准则的功能。由于“法律上的行为规范与审判规范具有同一性”,[16]在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作为行为准则被遵循时,它同时就成为司法机关就民事诉讼法律规范未作具体规定的诉讼行为进行裁决的审判规则。(3)宣传教育(政治)功能。从《苏俄民事诉讼法典》之所以规定基本原则的原因可以看出,基本原则强调了社会主义法律的阶级属性和优越性,带有很强的政治色彩。从基本原则的具体内容和条文的具体规定看,在一定程度上讲,其目的就是宣传社会主义法律,号召人民知法、守法。这从我国民事诉讼法典第一条关于立法任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4)准确理解具体程序和制度的功能。帮助公民尤其是法官正确理解诉讼规范的内容和立法意图,准确适用诉讼规范,便于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此外,我国民事诉讼法典之所以规定基本原则,还反映了我国立法机关与司法部门之间在法律创制上的关系。立法机关赋予司法机关在司法过程中,根据基本原则对法律作出进一步解释和补充的权力,以创制规则。[17]
我们认为,第一,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上,具有立法指导思想的功能。这种立法准则的功能,在任何部门法都同样存在。在这种功能下,既存在对整个诉讼阶段起指导作用的基本原则,也存在对主要阶段或主要制度起指导作用的基本原则。只要能发挥立法指导思想的功能,成为制定一些具体程序和制度的基础,就可以成为基本原则。同时,基本原则很难完全独立于诉讼价值和具体原则之外。事实上,在诉讼价值、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之间做出明确的划分,既非常困难也没有太多实际用处。比如说,为什么程序公正原则、诉讼效益原则就不能成为基本原则而规定到民事诉讼法典中去?
第二,民事诉讼法上的基本原则不应当也不能承载规制诉讼主体的行为准则和司法准则的功能。民事诉讼法律规范本身就是诉讼主体的行为规则。遵行严格规则主义和程序法定主义的民事诉讼法,其立法的目标就是提供一套完备的诉讼行为规则体系。用抽象模糊的基本原则只能导致当事人的无所适从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相对于实体法或者私法,具有稳定性和保守性的特点。诉讼程序只是一种程式,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讲是一部生产实体正义的机器。其重要的品质在于能把各种各样的民事纠纷通过大致相同的诉讼程序予以解决。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不存在像民事法律关系随着社会生活的变迁而迅速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对于诉讼类型以及相应的诉讼程序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是可以确定的。诉讼法学理论和实践的发展,也为制定比较成熟和完善的民事诉讼法创造了前所未有的理论、经验和专业人才基础。我们完全有能力制定详细的程序法律去规范司法实践中的各种不同情况。退一步讲,即便出现一些诉讼法典中没有规定的新情况,我们也可以通过修改法律、单行立法或者司法解释予以完善。
认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也具有司法功能,以弥补成文法的不足,在具体法律规范不具备的情况下,可以直接适用基本原则审理案件或者作为裁决的依据的观点,显然是混淆了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上与在民法上的基本功能,简单地把民法上基本原则的功能嫁接到民事诉讼法领域,忽视了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界限。(王福华. 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论[J]. 法商研究,1999,(4). 需要指出的事,徐国栋先生所著的《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一书,其影响之大,已远远超出民法学界。不少学者在研究其他部门法的基本原则时往往采取了简单的“拿来主义”。在笔者看来,尽管结论有可能相同,但我们在拿来之前至少要认真地研究公法与私法、实体法与程序法等之间的区别是否可能也体现在基本原则的功能上。这似乎也“验证”了徐君在该书自序中所言:“一旦确立了较为科学的民法基本原则理论,即可望它能影响其他部门法乃至法哲学中的法的基本原则理论,这将是一个类推的和由具体到一般的过程”。显然,本文并不赞成这种观点。)民法的适用更多地实行自由裁量主义,而民事诉讼法则实行的是严格规则主义(下文将详细展开)。其基本原则的功能也是大相径庭。
第三,我们也赞成法律具有阶级属性。但是,有一些技术性规范是属于人类共同的智慧成果,其阶级属性应当相对较弱。“诉讼法这种法律又带有很大的技术性,与民族传统、法系传统都有关系。它与经济基础的距离较之实体法相对地遥远一些。”[18]而且,我国现阶段的主要矛盾是供需矛盾,而不是阶级斗争。淡化法律特别是程序法的阶级属性和程序法典基本原则上的政治功能,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要求。
第四,我们并不认为法律是专门制定给法学精英和法律职业人士看的,但也不赞成把法律制定成普法读本,当作法学教科书。法律讲究语言精练,逻辑严密,可操作性强,程序性规范尤其如此。而基本原则是抽象的,不确定的,没有直接可操作性。现行民事诉讼法典规定基本原则,期望其发挥宣传教育公民懂法和守法的功能,显然严重损害了程序法典的严肃性、规范的明确性。而且,通过几十年的宣传教育,社会主义法制的观念已经深入人心。比如说,“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可谓是人人皆知,再做规定纯属多此一举。至于具体的法律规范,我们可以通过法学教科书、普法读物来宣传法律,教育法律职业人和人民群众准确理解法律具体制度的内涵。更何况,我国目前的司法人员、律师的整体素质有很大的提高,规模日益壮大,也有能力准确理解和适用程序法律规范。
第五,在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基本原则,显然是给最高人民法院预留了法官造法的场所。最高人民法院承担了大量的制定司法解释的任务,既加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负担,也违反了程序法定主义。目前,我国这种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在创制法律上的交叉关系的法律运作体制,已经受到学界的强烈质疑。
所以,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上主要只具有指导立法的功能。而这种功能只停留在立法阶段。立法者和学者可以在立法前、立法的过程中和平时的教学科研中充分讨论基本原则,与具体程序和制度的设计相衔接。而立法指导思想本身则无须再在法典中予以规定。
四
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基本原则,不仅在基本功能上没有必要,而且也与民事诉讼法的程序法属性也不相一致。(我们甚至怀疑,民事诉讼法有没有存在所谓效力贯穿始终的基本原则?首先,民事诉讼程序可分为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审判程序有通常程序和特别程序,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一审程序又有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之分。至于细小的程序则是更多。每种程序都有自己的特点。这样就很难有一种基本原则能毫无异议地被认为是贯穿始终。而且,民事诉讼法不同于民法。在典型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只存在两方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都以平等、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原则贯穿始终,否则其效力就有瑕疵——可撤销或无效。而典型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则有法院、原告和被告三方民事诉讼主体,存在原告与法院、被告与法院之间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甚至存在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这三面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具有不同的特点,用一种基本原则来调整它们之间和各自的民事诉讼行为也是很困难的。)
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其最为重要的要求之一就是程序法定。《德国民事诉讼法典》在立法上不设专章集中规定基本原则,就是实行了严格的程序法定主义。程序法定主义要求程序法律尤其是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规范只能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而不能交由最高司法机关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变相立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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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诉讼法典要不要规定基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