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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间借贷案看执行回转的立法疏漏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20 4:16:22

  案情袁某在申请执行与重庆英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铭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中,向法院申请冻结被执行人英铭公司在罗某处的租金收益。法院在执行中到房地产管理机关查询,该房屋的产权未作登记,英铭公司承认向罗某出租的房屋归其所有,在罗某处的租金法院可以执行。于是法院认定在罗某处的租金应由英铭公司收取,并将该租金执行给申请人袁某。

  后案外人林某向法院提出异议,认为该房屋的产权归其所有,租金应由其收取,要求法院将袁某已收租金返还给林某。后法院查明,林某系英铭公司工作人员,该房屋系林某向香港合兴公司购得,因为种种原因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由于香港合兴公司与英铭公司具有关联关系,并且林某系英铭公司工作人员,所以林某向罗某出租该房屋时,罗某一直以为林某代表英铭公司并与其订立了租赁合同,该租金应由林某收取后交付给英铭公司。英铭公司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从本案得执行过程来看,造成将案外人的财产执行给申请人的原因在于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不实、被执行人英铭公司作虚假的陈述以及协助执行人罗某的误解。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并不违法。显然,申请人应将租金返还给案外人。关键是申请人拒不返还,怎样来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呢?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中,只有关于执行回转的规定与之类似。但本案能否适用执行回转的规定呢?

  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执行回转,只有民事诉讼法第2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110条有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经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14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

  根据执行回转的相关规定,执行回转的构成要件是:1、案件部分财产或全部财产已经执行完毕;2、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因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或或他有关机关撤销;3、新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因执行原判决、裁定而获得利益一方当事人部分或全部返还所取得的财产。4、应当返还财产者拒不返还。具备了上述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依申请或依职权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回转。

  从法律及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看,执行回转的当事人发生在原判决、裁定和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当事人之间,主要原因是原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错误而被纠正。目的是在于纠正因执行根据错误而导致的执行工作的失误,使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到执行前的正常状态。执行回转并不发生在任何一方当事人与不确定的案外人之间。

  本案的特殊情况显然超出法律对“执行回转”设定的条件。第一,本案的执行根据并无错误不可能被撤销。第二,本案的错误纯属执行工作的失误,与执行根据无关。第三,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无法用被执行人应尽义务的其他财产来弥补案外人的损失,也不可能适用国家赔偿来赔偿案外人的损失(因为,执行中并无违法行为,不符合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案外人也只要求取得利益的人返还并不主张国家赔偿)而只能用申请人从案外人处获得的利益返还案外人。综上,本案不能适用执行回转得规定。

  既然本案不能适用执行回转的规定,那么怎么将案件当事人从案外人处获得的利益返还给案外人,以确保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呢?现行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未作出规定,应该说这是立法上的一个疏漏。

  结合本案的情况,案外人可以凭法院的撤销冻结和提取裁定向原申请人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在法院判决后以裁判文书作为执行依据,申请对原申请人执行,以维护自己得合法权益。但这样会加重当事人的负担,对案外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所以笔者建议国家立法机关修改法律或者最高法院出台新的司法解释,把误执案外人的财产纳入执行回转制度中去,这样才能更好的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重庆永川法院·徐雄 宋锡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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