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评《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
2002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自2002年8月17日起实施。《规定》在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三大诉讼法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对合议庭的工作程序进行了进一步地规范,其内容包括合议庭的组成、审判长的产生、合议庭成员权责的平等性、合议庭的职责、审判长的职责、承办法官制度、评议的程序、评议的原则、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以及延期审理的报批等等。总体而言,《规定》中有很多进步之处,使得合议庭的工作程序更加具体化、规范化了,有助于强化合议庭的功能。[i]
《规定》尤其引人注目之处,是第3条关于合议庭成员不得更换的规定、第9条关于评议案件时限的规定以及第14条关于裁判文书制作期限的规定,上述内容突破了现行法律的规定,体现了集中审理原则的精神,是一个巨大的进步,对于实现审判公正、提高审判效率具有重要意义。但上述规定与集中审理原则的要求仍有一定的距离。我们认为,为充分发挥合议庭的作用,进一步强化庭审功能,应确立并贯彻集中审理原则。为此,应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建立法官、人民陪审员更换与庭审更新制度,进行集中的证据调查与法庭辩论,实行审判合一并提高当庭宣判率。本文拟就此问题进行探讨。
一、集中审理原则的含义、内容及意义
集中审理原则,又称不中断审理原则,是指“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应在不更换审判人员的条件下连续进行,不得中断审理的诉讼原则”[ii].该原则要求法庭对每个刑事案件的审理,除了必要的休息时间外,原则上应当是不中断地连续进行。换言之,法庭审理案件从开庭到判决应当尽可能地一气呵成,不应中断。
集中审理原则的内容主要包括:
1.一个案件组成一个审判庭进行审理,每起案件自始至终亦应由同一法庭进行审判,而且在案件审理已经开始尚未结束以前不允许法庭再审理任何其他案件。这是为了防止因交叉审理而使法官、陪审员在不同案件之间造成混淆,保证合议庭对每个案件都能够形成系统完整的印象并作出准确的判断,从而保证裁判质量。
2.法庭成员不可更换。法庭成员(包括法官和陪审员)必须始终在场参加审理。对于法庭成员因故不能继续参加审理的,应由始终在场的候补法官、候补陪审员替换之。如果没有足够的法官、陪审员可以替换,则应重新审判。[iii]这也是直接原则的要求。因为参与裁判制作的法官、陪审员必须参与案件的全部审理活动,接触所有的证据,全面听取法庭辩论,否则无以对案件形成全面的认知并作出公正的裁判。
3.集中证据调查与法庭辩论。证据调查必须在法庭成员与控辩双方以及有关诉讼参与人均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证据调查与辩论应在法庭内集中完成。这体现了言词原则的要求,有利于贯彻审判公开原则、实现平等辩论、平等武装理念,也是保证法庭整体全面地发现事实、形成完整“心证”,并作出正确裁判的重要条件。
4.庭审不中断并迅速作出裁判。法庭审理应不中断地进行,法庭因故延期审理较长时间者,应重新进行以前的庭审。庭审结束后,应迅速作出裁判并予以宣告。这不仅是提高诉讼效率、及时实现刑罚权的需要,也是保障被告人迅速审判权的必然要求。
由上述内容不难发现,集中审理原则与直接原则、言词原则、公开原则、平等辩论、平等武装、迅速审判等现代刑事审判特别是控辩式庭审诸原则密切相关。具体而言,集中审理原则的意义在于:
1.通过以上系统的保障措施保证法庭审理顺利、迅速、公正地进行,有利于实现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双重价值目标。集中审理不仅是通过公正审判获得实体正义的保证,而且以高效率来获得公正价值的实现。集中审理原则无疑是加速审判终结、尽快实现正义所必要的技术要求,因此,具有程序与实体双重价值。
2.有利于实现被告人的辩护权以及迅速审判权。集中审理原则要求集中所有的证据调查与法庭辩论,由此可以实现控辩平等对抗,避免法庭单方面接触控方证据而形成片面认识,而为被告人针对指控充分行使辩护权,发挥辩护职能的作用,提供了平台。许多国家法律明确规定被告人享有迅速审判权,这是维护被告人利益的需要,是人权保障理念高度发展的体现。为防止案件久拖不决,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利益,我国也应赋予被告人迅速审判权,而集中审理原则则通过实现案件的快速审结,为被告人迅速审判权的实现提供保障。
3.能让法官、陪审员通过集中、全面地接触证据对案件形成全面、准确的认识从而能作出正确的裁判。在大陆法系国家,集中审理是提供法官形成心证的最佳方式,也是法官形成正确心证所能保证的手段和程序。[iv]台湾学者林山田则指出,“在此审理密集原则下,可促使法官在对其审理诉讼客体之内容记忆尚极清新时,即行判决,一方面可及早结案,另方面亦可以免因中断后,续行审理时,因为法官对于诉讼客体已是记忆模糊,而未能作成公平合理之判决。”[v]由此,集中审理被认为是诉讼上为发现实体真实,形成正确“心证”,提升裁判品质的技术要求,与审判的基本原则言词辩论、直接主义之事实审理密不可分,是实现司法公正,维系程序正义不可或缺的一环。[vi]
4.有利于实现审判监督,防止司法不公。集中进行证据调查与法庭辩论,有助于深入贯彻审判公开原则,让审判过程充满阳光,更利于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监督审判活动,这对于消除暗箱操作、防止司法不公具有积极意义。
集中审理原则所体现的理念,无疑是符合人类认识规律的,是对诉讼规律的科学总结,是人类认识成果的结晶,是审判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目前,集中审理原则已然成为现代法治发达国家广为进行的实践。德、法等大陆法诸国均在立法中明确规定集中审理原则,并通过强化各种审判程序之配合,促成集中审判之实施。如关于庭审不中断的要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26条即规定,审判是在被召集作裁判人员、检察院和法院书记处一名书记员不间断地在场的情形下进行。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07条规定:“审理不得中断,应当持续进行至重罪法院作出裁定,宣布审判结束为止。在法官和被告人必要的用餐时间内,审理可以暂停。”在意大利,根据其《刑事诉讼法》第477条的规定,“法官只能根据绝对的必要性中断法庭审理”。日本《刑事诉讼规则》第179条之二规定:“法院对需要审理2日以上的案件,应当尽可能连日开庭,连续审理。”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93条也规定,审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终结者,除有特别情形外,应于次日连续开庭。诸国与地区立法还有体现集中审理原则其他要求的具体规定。而英美控辩式庭审尤其是陪审团审判对该原则的要求更为严格,这不仅是因为强调被告人获得迅速审判的权利,而且因为陪审团审理内在要求实现法庭审理的连续性与集中性。
二、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与司法对集中审理原则的悖反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各种审判程序的期限,关于庭审程序的规定也蕴涵有集中审理原则的精神,但并未明确规定集中审理原则,更没有具体切实的制度予以保障。实践中,人们并未充分认识到集中审理的必要性与重要性,违反该原则的现象则较为普遍地存在着,严重妨碍了合议庭应有功能的发挥。违反集中审理原则的司法实践,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一个审判庭交叉审理数个案件的现象突出地存在着。由于法院案件增多,法官少(尤其是办案的法官少),一些案件因故中止审理或延期审理后,合议庭成员参与其他案件的审理的现象,并不少见。
2.更换法官、人民陪审员随意性大,而且合议庭中审判长、承办法官之外的其他法官“陪坐”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致使合议庭流于形式。实践中,更换法官、人民陪审员没有法定的程序可资遵循,具有很大的随意性。此外,尽管法律及有关规定要求合议庭成员对审理的案件发表意见,但每个法官都有自己承办的案件,往往对自己承办的案件倾注更多的精力,其他法官承办的案件开庭时,只是“帮忙”陪坐,更有甚者,有的法官在“陪坐”时阅读自己承办案件的案卷材料,对法庭审理心不在焉,甚至迟到、早退,法庭审判很不严肃;审理结束评议案件时,多是随声附和审判长的意见。而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时,“陪坐”不“陪审”的现象同样存在,以致于人民陪审制名存实亡。所有这些,必然导致合议庭流于形式,名不副实。
3.延期审理的情形较多地存在着,[vii]而且延期之后无论经过多长时间再行开庭,既无更新审判的立法规定,更无更新审判的司法实践。法官、人民陪审员更换之后,也没有更新审判的立法要求以及司法实践。
4.在一些案件尤其是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审理中,证据调查与法庭辩论缺乏集中性。由于中止审理、延期审理的大量存在以及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不出庭等方面的原因,证据调查与法庭辩论有时不能集中进行,破坏了法庭审理的集中性。
5.法庭当庭宣判率较低,违反速决原则。实践中,当庭宣判率不高,有违速审速决原则,而定期宣判的大量存在给裁判的公正性蒙上了阴影:一方面,合议庭在庭审结束进行评议后即应作出结论,否则可能因时间的流逝而产生记忆的模糊影响裁判的正确作出;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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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集中审理原则与合议庭功能的强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