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面,法庭迟迟不宣判,亦为法外因素的干扰提供了活动的空间。不仅使当事人对裁判的公正性产生怀疑,社会公众亦必产生疑问,从而不可避免会出现对于司法的信任危机,重则动摇司法制度的根基。
三、建立法官、人民陪审员更换与庭审更新制度
在我国刑事审判中,尤其是实行控辩式庭审方式改革后,为了充分发挥合议庭的积极性,进一步强化庭审功能,保障公正与效率双重价值目标的实现,切实贯彻集中审理原则无疑具有必要性及迫切性。为此,应当建立法官、人民陪审员更换与庭审更新制度。
1.建立法官、人民陪审员更换与候补法官、候补人民陪审员制度。
法官、人民陪审员更换制度是指,为了保证庭审的顺利进行,除因法定情形外,庭审法官、人民陪审员不得更换。为此,应当明确规定法官可以更换的情形。
《规定》第3条规定:“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除因回避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参加案件审理的之外,不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更换。更换合议庭成员,应当报请院长或者庭长决定。合议庭成员的更换情况应当及时通知诉讼当事人。”该规定即确立了法官、人民陪审员更换制度。首先,该条规定了法官、人民陪审员更换的情形,一是因回避,二是其他特殊情况。《规定》没有对“其他特殊情况”作出进一步解释,我们认为,是指法官、人民陪审员因患病等身体原因、因被追究法律责任而停职以及其他致使法官、人民陪审员不能继续参加审理履行审判职责的情形。其次,上述第3条还规定更换法官、人民陪审员应当报请院长或者庭长决定,这有利于避免更换法官、人民陪审员的随意性。最后,法官、人民陪审员更换之后,应当将情况及时通知当事人,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viii]这些规定是比较科学的。
为了防止法官、人民陪审员更换妨碍庭审的顺利进行,可以建立候补法官、候补人民陪审员制度,即在审理一些重大、复杂的案件所需时间较长时,在合议庭组成人员之外,另设一名候补法官、候补人民陪审员,作为合议庭成员因故不能继续参加审理时的替换法官、候补陪审员,保证庭审能够继续进行。法国《刑事诉讼法》第248条即规定:“陪审官的人数为两名。但是,如果因开庭期较长或较重要而有需要,上诉法院院长可以增加一名或多名陪审官作为候补。候补陪审官应该出庭。他们只在正式陪审官无法履行职务时,由重罪法庭审判长当庭裁定其参加审理。”第252条规定:“在重罪法庭开庭期间,如有必要,重罪法庭审判长可以指派一名或多名候补陪审官。”实行陪审团审理时,一般在正式陪审团之外设立候补陪审员。法国《刑事诉讼法》第278条规定,法庭应当在抽签确定陪审员名单之前,以裁决宣布除九名陪审员外,同时抽取确定一名或多名候补陪审员留在庭上聆听辩论。如果九名陪审员中的一名或多名因故未能坚持到重罪法庭宣布判决时,应由候补陪审员递补其职位。德国也建立了候补法官与候补陪审员制度(见《刑事诉讼法》第222条a)。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24条(c)规定,法庭可以指示在正式陪审团员额外传唤和选任6名以下陪审员作为候补陪审员,候补陪审员按照被召集的次序替代那些在陪审团退庭评议裁决前被发现不能或不够格履行职责的陪审员。
在目前来看,我国建立候补法官制度似乎很困难,因为案件增多,而法官数量有限,设立候补法官不具备现实条件。我们认为,更多地适用简易程序,并引入辩诉交易制度,进而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既是实现公正前提下提高效率的当然要求,亦是解决法院案件压力增大问题的根本途径。目前,我国刑事案件简易程序的适用率已达四成,这一比例仍有提高的余地。当然,简易程序的适用中亦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被告人的辩护权实现不充分,辩护人参与率较低的现状已经说明了这一点。我们强调提高诉讼效率的前提应是保证公正的实现,必须充分保护被告人的辩护权,而决不能单纯追求效率的提高,忽视公正这一诉讼最根本的目标。[ix]此外,一些基层法院正在推行的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作为一种积极的探索无疑也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但需要指出的是,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突破普通程序的界限而对法定程序予以简化甚至省略,必须建立在切实尊重并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基础上,否则改革必然走入歧途。此外,还应研究辩诉交易引入我国的可行性,并着重相关的制度建设。
值得指出的是,《规定》第4条关于合议庭成员地位与权责的平等及同等性的规定,比现有法律的规定更为明确,有助于强化合议庭的功能。该条规定:“合议庭的审判活动由审判长主持,全体成员平等参与案件的审理、评议、裁判,共同对案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负责。”这一规定,有利于真正发挥合议庭的集体智慧,是法庭正确裁判的组织保证,也是发挥每位法官、人民陪审员的积极性并强化其责任感的需要。只有在合议庭真正实现其应有功能的情况下,建立候补法官制才有现实必要性,也才具有实际意义。
2.建立庭审更新制度。
建立庭审更新制度的目的是,防止因法官、人民陪审员更换以及延期审理或者中止审理时间过长再行开庭时法官、人民陪审员记忆的模糊甚至淡忘。
《规定》第3条虽然限制了法官、人民陪审员更换的情形,规范了更换法官、人民陪审员的程序,但没有建立更换法官、人民陪审员后的更新审判制度,无疑是一个缺憾。为此,我们建议立法明确规定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法官、人民陪审员更换的,根据需要可以更新法庭审判程序。[x]而且法庭延期审理或者中止审理导致庭审中断超过一定期限再行开庭时,也应更新法庭审判程序,重新进行以前的诉讼程序,即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这一期间应以记忆不失真为限。此外,合议庭应尽量避免多起案件的交叉审理,避免案件之间的混淆形成干扰。具体庭审更新程序也需作出规定。
在日本,更新审判程序有以下几种情况:开庭后更换法官的(见《刑事诉讼法》第315条);因被告人心神丧失而停止审判程序的(见《刑事诉讼规则》第213条第1款);开庭后长时间未再开庭审理认为有必要的(见《刑事诉讼规则》第213条第2款);取消简易审判程序决定的(见《刑事诉讼法》第315条之二)。日本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需要更新审判程序的期限,而是由法官裁量,有些国家则作出了具体规定。根据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477条的规定,法庭审理中断的时间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10日,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29条亦规定为10日(还有补充规定),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93条将这一期限规定为15天,逾期应更新审判。
关于更新的程序,日本《刑事诉讼规则》第213条之二作出了明确规定:“(1)审判长应当首先使检察官根据起诉书(包括起诉书订正书或者追加或变更诉因或罚条的书面)陈述公诉事实的要旨。但被告人及辩护人没有异议时,可以不使其作出陈述的全部或者一部分;(2)审判长在前项的程序完毕后,应当向被告人及辩护人提供对被告案件进行陈述的机会;(3)对于记录被告人或被告人以外的人在更新前的公审期日所作供述的书面材料,或者记载法院在更新以前的公审期日已经调查的书面材料或物品,应当依职权将其作为证据文书或者物证进行调查。但法院对于认为不能作为证据的书面材料或者物品,以及认为作为证据不适当且诉讼关系人对不予调查没有异议的书面材料或者物品,应当作出不予调查意旨的裁定;(4)审判长在调查前项正文的书面材料或者物品的场合,经诉讼关系人同意时,可以采取适当的方法进行调查,以代替朗读或者出示书面材料或者物品的全部或一部分;(5)审判长对已经调查的各个证据,应当听取诉讼关系人的意见和辩解。”日本关于更新审理程序的上述规定值得借鉴。
四、实行审判合一及提高当庭宣判率
为了强化庭审功能,在贯彻集中审理原则时,除建立法官更换与庭审更新制度外,还应实行合议庭审、判合一制度,提高当庭宣判率。
1.实行合议庭审、判合一制度。
实行合议庭审、判合一,有利于强化合议庭的功能与责任。合议庭作为基本的审判组织,作为案件事实的审理者,当然应对案件的最终结果有决定权,即应享有作出裁判的权利,亦负有作出裁判的职责,并承担错判的法律责任。目前,仍应进一步强化合议庭的审判功能,切实解决合议庭“审而不判”、审判委员会“判而不审”致使审、判分离违反审、判合一诉讼规律的问题。
当前,合议庭的自主权得到了很大的强化,越来越多的案件由合议庭审理后直接作出判决,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范围被严格限制。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合议庭对于审理的一些案件,无最后决定权或者自愿“让渡”决定权的现象。这里有法院自身存在办案汇报制度这一行政领导方式的原因,合议庭面对压力无以“抵抗”只得屈从于压力的情形;有法官自身素质不高难以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情形;亦有法官为了对付外在压力、抵御外部干预而主动要求将案件上报庭、院长决定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以转移“责任”的情形,还有因担心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可能承担错案责任而向上级法院请示的情形等等。这些都是背离诉讼规律的不正常、不正当的现象与做法,也是造成司法不公、责任不明的根本原因,不利于提高合议庭成员的素质与责任感。因此,如何让合议庭摆脱各种干扰,包括来自法院内部与外部的干预以及主动要求与被动接受的干预,切实实现审、判一体,成为当前法院改革乃至整个司法改革中亟待解决的课题。
我们认为,实现合议庭审、判合一,第一步应尽快实现审判机关即法院的独立审判权,确立法院只服从宪法和法律的原则并保障其实现;第二步,应实现合议庭的独立审判权(法官的独立),增强合议庭的自治性,确立法官只服从宪法和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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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集中审理原则与合议庭功能的强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