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则,解决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问题。对于前者,须实行法院的人事、财政等的独立(独立于地方政府)。对此,学界提出了诸多具有可行性的改革设想,这里不必赘述。改革的目的是让法院摆脱对于地方以及行政机关等的依赖,确保合议庭对于法院外的机关以及“个人”的条子、批示有能力足以抵制从而免受不当干预。否则,法院外部不独立,审判的中立性与公正性就无法保证。审判的公正性就难以实现。对于后者,应进一步理顺合议庭与法院中的领导者的关系,防止审判工作的行政化。目前,在一些法院,在审委会这一“不审而判”的“审判组织”之外,还出现了“庭委会”、“庭务会”这些没有法律地位的一级“审判组织”,它们亦讨论决定案件。非庭审法官参与讨论决定案件,在我国可谓一个“特色”。这种违反直接以及集中审理原则的做法,如何能保证裁判的正确性?解决这一问题,必须实行审判者即合议庭的真正独立。合议庭作为审判组织,自应审、判合一,为此,应当规定,在案件作出裁判以前,禁止院长、庭长对合议庭发布指示、命令,逐渐确立并实现法官只服从宪法和法律原则。还应贯彻二审终审制,不能仅仅因为发回重审或者二审、再审改判而认定为错案并追究法官的责任。[xi]从制度上保障合议庭的独立,还要解决法官自身存在的问题,以防止法官擅断,确保公正审判的实现。为此,必须严格法官的选任条件与程序,选拔具有高尚道德品质与高超法律素养的人士进入法官队伍,让法官能够真正担当起“法官”的职责。除了对法官的待遇予以应有的保障外,还须尽快完善惩戒措施,以防止与惩治法官滥用权力。总之,实现司法公正,需要从制度上保障审判庭能够独立行使审判权,同时从“软件”上讲,裁判者——法官作为审判权主体须具备公正审判的素质,包括业务素质,更包括公正无私的职业品格。法官公正品质的养成,既需要自身修养的提高,亦需要有严格的惩戒措施予以保障。
值得称道的是,《规定》第10条关于合议庭在评议时发表意见的先后顺序的技术性规定,即“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先由承办法官对认定案件事实、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以及适用法律等发表意见,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审判长作为承办法官的,由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对案件的裁判结果进行评议时,由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审判长应当根据评议情况总结合议庭评议的结论性意见”,有助于克服实践中存在的其他法官受审判长影响而导致审判长个人主导合议庭审判工作的弊端,对于充分发挥合议庭中审判长以外的法官的积极性,以及正确发挥审判长的应有作用,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2.提高当庭宣判率,缩短定期宣判的周期。
法庭在庭审结束后应即作出裁判并予以宣布,这应成为一项基本原则。这是因为审理已经结束,自应即行评议并予宣判,不仅是及时快速结案的需要,也是保证判决公正的需要。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68条a第3款即规定:“在审判结束时应当宣告判决。至迟必须是在审判结束后第11日宣告判决,否则应当重新开始审判”,第4款还规定:“如果延期宣告判决的,要尽可能地在宣告判决之前书面确定判决理由。”
令人欣喜的是,《规定》第9条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在庭审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第14条规定:“合议庭一般应当在作出评议结论或者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裁判文书。”这些内容对于现行立法而言是新的规定,体现了集中审理原则速审速决的要求。但遗憾的是没有规定宣告判决的时限。我们认为,一方面,应当提高当庭宣判率,另一方面,对于不能当庭宣判的案件应当规定定期宣判的期限,并缩短定期宣判的周期。不能当庭宣判的案件,只能是法庭依法尚须报请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其他案件应严格限制使用定期宣判,而且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范围应予以严格限制,并应随着法官素质的提高以及庭审制度的走向成熟而逐步缩小。对于定期宣判的案件,亦应尽量缩短其周期。实践中有些法官当庭难以认定案件事实,便在庭审结束后,另行阅卷,单方查对证据,这说明一些法官还不能适应控辩式集中审理。必须提高法官素质,坚持通过庭审形成裁判,即“即审即判”原则。
五、余论
为了实现证据调查与法庭辩论的集中化,进一步贯彻集中审理原则,应加强相关制度建设,重视并作好庭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相关的制度建设主要包括:(1)建立、完善证据展示制度。只有庭前进行充分的证据展示,控辩双方才能知己知彼,明确分歧,在开庭前即做好充分准备,避免因“突然袭击”造成延期审理的频繁发生,保证证据调查与法庭辩论在控辩双方作好充分准备的情况下顺利进行,从而减少庭审中断现象的发生,保证审判尽速进行。目前,各地都在进行证据展示的实践,但距离建立成熟的证据展示制度,还需要时日。为此,最高立法、司法机关应当发挥积极作用,协调各方面工作,尽快建立全国统一的证据展示规则。(2)完善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制度。开庭前控辩双方即对证人证言真实性、鉴定结论科学性、侦查取证等行为合法性存有分歧的,提供证言、鉴定结论的证人、鉴定人以及有关的侦查人员应当出庭接受交叉询问,减少由此造成的延期审理情况的发生,保证法庭质证与辩论的顺利集中进行。而所有这些制度都有利于促进审理的密集化,同时能够缩减个案审理时间,从而有助于减少乃至避免合议庭交叉审理现象的发生,克服合议庭交叉审理的弊端,促成集中审理原则的全面实现。
为了保证庭审能够顺利进行,法院还应做好开庭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包括承办法官应作好各项程序准备工作,合议庭也应作好相应的准备工作。各国刑事诉讼法对开庭前的准备程序大都作了详尽的规定。法国有重罪法庭开庭期预备程序,德国有准备审判程序,美国也有准备审判程序,都是专章规定。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7.1条还为促进审判公正和审判效率规定了庭审前会议制度。显而易见,充分的庭前准备是庭审集中进行并取得高质量的重要保证。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庭前准备工作的规定只有第151条一个条文,过于简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9条虽做了进一步规定,但无疑还有待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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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当然,《规定》也有一些令人遗憾之处,如行政化的色彩依然存在。表现为第16条关于“院长、庭长可以对合议庭的评议意见和制作的裁判文书进行审核”的规定以及第17条关于“院长、庭长在审核合议庭的评议意见和裁判文书过程中,对评议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建议合议庭复议……。合议庭复议后,庭长仍有异议的,可以将案件提请院长审核,院长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规定。这些规定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149条关于“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规定。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49条的规定,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应是主动提请,换言之,是排斥庭长、院长主动审核的。并且我们认为,对于可能错误的合议庭裁判,完全可以、也应当通过法定的救济程序,包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来解决,而规定由院长、庭长主动审核的做法值得探讨。此外,《规定》第12条将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9月2日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4条关于合议庭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等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规定中的“可以提请”改为“应当提请”,无疑是强化合议庭功能道路上的又一倒退。
[ii]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29页。
[iii]参见程荣斌:《不中断审理和延期审理》,载蔡礅铭主编:《两岸比较刑事诉讼法》,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印行,第321页。
[iv] Winfried Platzgummer,Grundzuege des Oesterreichischen trafverfahrens,S.21,Springer-Verlag,1984. 转引自吕阿福:《集中审理在刑事诉讼法上之展开》,载蔡礅铭主编:《两岸比较刑事诉讼法》,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印行,第308页。
[v] 林山田:《刑事诉讼程序之基本原则》,载中国政法大学刑诉教研室编《程序法论》,第360页。
[vi] 参见吕阿福:《集中审理在刑事诉讼法上的展开》,载蔡礅铭主编:《两岸比较刑事诉讼法》,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印行,第304页。
[vii]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情形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由于当事人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对于辩护人当庭拒绝为被告人进行辩护以及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被告人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要求人民法院另行指定辩护律师,合议庭同意的;人民检察院变更、追加起诉需要给予被告人、辩护人必要时间进行辩护准备的。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还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自诉人或者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以及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被告人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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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集中审理原则与合议庭功能的强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