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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司法鉴定人的准入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20 4:16:27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与《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均已经公布并施行。这是我国司法鉴定事业发展中的一件大事,意味着我国在司法鉴定制度的社会化、统一化和专业化方面有了重大发展,司法鉴定管理正逐步纳入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对于维护司法鉴定的独立性、公正性和权威性, 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过去长期存在的管理混乱的问题有十分深远的意义。

  根据《决定》第三条的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我们注意到,今后,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准入将是司法行政部门对司法鉴定工作进行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要达到促使司法鉴定人更好地为当事人提供帮助,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适应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进行诉讼的需要,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目的,司法行政机关应承担起这一重要职责, 理直气壮地抓好相关工作,把握好鉴定人的准入关,切实加强鉴定人的管理。

  按照《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表述,司法鉴定人是指从事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以及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司法鉴定业务,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的人员。鉴定人是司法鉴定活动中重要而又特殊的具体实施主体,具有科技工作者与法律工作者的双重身份,是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解决诉讼活动中专门性问题的自然人,作为鉴定权利的主要享有者和义务的主要承担者,在司法鉴定活动过程中往往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一、我国司法鉴定人选任的现状

  对于什么人可以担任鉴定人,我国三大诉讼法没有作明确的规定。原则上,所有具有专门性知识和经验的人,只要受到公、检、法部门的指派或者聘请,都可以担任鉴定人。在现有的规范性文件中,《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规定,具有五年以上精神疾病临床经验并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或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经验和工作能力的主检法医师以上人员,可以担任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鉴定人;《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规定,鉴定损伤程度的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或由司法机关聘请或者委托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标准规定,评定人员应为法医师职称,或有伤残评定知识和经验的事故处理人员;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规定,刑事技术鉴定必须由鉴定员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如果是经政府授权具有司法医学鉴定权的医院,对从事司法鉴定人员的资格,各有不同的规定;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的社会专业组织、技术人员的鉴定资格的取得和管理也有各种各样的行业或部门规定。对于其他各类鉴定及其鉴定人员的资格等问题,司法解释性文件均无明确说明。

  我国尚未建立起较完善的司法鉴定人资格认证制度。这有历史的原因,也与我国具体国情有关。实践中,担任鉴定人的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公、检、法部门内部设立的鉴定机构的人员;二是经国家司法行政机关授予司法鉴定资格的研究机构的专业人员;三是其他专业机构(如医院、研究院所、大学等)的专业人员。从总体情况看,由于我国目前的各司法鉴定机构分散,各自为政,没有统一的管理制度,实践中一般是由具有鉴定权的职能部门或鉴定机构自己审核确认,职称评定和资格认定没有统一的审查、考核、确认程序,缺乏统一的职业准入标准和从业条件的限定,导致鉴定人队伍的业务素质难以保证,呈现出良莠不齐的状况,不能反映鉴定人的业务水平和专业知识技能高低,更谈不上鉴定人队伍的职业化和专业化,影响了鉴定人员的积极性和法律的严肃性,也直接影响到鉴定结论的可信度和证据效力。但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和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建立司法鉴定人资格认证制度的时机已经成熟,而且这也是诉讼制度改革的迫切需要。今后,将尽快建立起与司法改革相适应的统一规范的司法鉴定人职业准入制度,打破部门分割、地区分割,确保司法鉴定人走向高度职业化和专业化。

  二、西方国家确认鉴定人的主要方式

  由于诉讼制度的不同,世界各国大都确定了不同的鉴定人遴选方式,主要有两种,即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鉴定人主义”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鉴定权主义”。在英美法系国家,对于什么人能够担任鉴定人,法律无专门的规定。如美国的鉴定人称为“专家证人”,鉴定结论称为“专家证言”。原则上,所有经过某学科科学教育的人,或者某一领域具有特别或专门知识的人,都可以作为鉴定人,其鉴定资格无须经过特定管理部门的批准。因为从科学技术和专业知识上看,鉴定人必须具备专家水准,这是保障鉴定意见科学性和权威性的关键因素。美国没有法定的鉴定机构,任何专家,不论他是在国家机关工作,还是在私人单位工作,都可以受聘在法庭上提供专家证言。他们是证人的一种,以其专业知识就专门性问题向法庭提供意见。作为专家受一方雇佣出庭提供科学证言不属于公民义务,对专家证人不适用强制出庭作证的制度,在有些情况下,专家证人可以通过文件来提交证词。

  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实行职权主义的审判机制,司法鉴定具有浓厚的倾向色彩,各国大体上都建立了专门的鉴定人资格制度。如法国实行鉴定人注册名单制度,由行政法规规定鉴定人的确定和注册方法,专门机构通过特定的考评和登录程序,将全国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专家根据行业登记造册,说明各自的受教育程度、学术成果、专业经历等内容,供法官根据案件的需要从名册中选任鉴定人。为了方便法官委托鉴定人,常由最高法院或者司法部等部门确定一个专家名单。名单上的专家都是本领域的权威人士,至于其个人身份,并没有任何限制。可以是教学科研机构的学者,也可以是在政府设立的机构中服务的科学家。当然,对于法官来说,并没有必须指定某个“法定的”司法鉴定机构的限制,法律并不禁止其在该名单之外委托其他专家。但法官通常会委托名单上的专家,因为入选名单的唯一条件是执业水平,因此能够进人专家名单本身就是高水准的标志。

  在西方国家的司法鉴定制度中,无论采取的是“司法鉴定人主义”还是“司法鉴定权主义”,各国都没有规定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但这并不意味着鉴定人员就不受任何管理和约束。实际上这些专业技术人员往往都属于某行业协会会员,需要遵守各自所在协会的规章与纪律。有些欧盟国家还通过建立自愿注册制度,引导鉴定从业人员不断提高执业水平,促进平等竞争和行业自律。

  三、《决定》规定了我国司法鉴定人准入控制制度

  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采取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在鉴定人的准入方面下功夫,建立专门的鉴定人名册制度较为可行。第一,此种方式较为简便,便于当事人及时、便捷地行使自己的权利,避免其诉讼之累。毕竟由当事人自己去社会中寻找相应的鉴定人比较困难,实行自由鉴定人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当事人的权益的维护。第二,诉讼中需进行鉴定的问题虽然很多,但比较常见的是法医学鉴定、物证技术学鉴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等类型。如果在这些领域对鉴定人的资格进行登记管理,就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重复鉴定、多头鉴定等现象的发生。第三,尽管我国正在进行相应的司法体制改革,但目前的诉讼模式仍然带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将英美法系国家的“自由鉴定人”制度移植过来存在较大的困难,通过法庭审查控制鉴定人资质的目的难以实现。第四,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在鉴定人资质控制上所采取的方式与其诉讼模式大体对应,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如果采取控辩式庭审方式就必须采用英美法系国家的“自由鉴定人”制度。所以,我国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司法鉴定制度的某些做法,建立起司法鉴定人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制度。

  《决定》规定的鉴定人名册制度,是指司法行政部门把符合条件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统一登记入册,以便委托鉴定时选用合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司法行政部门通过择优选录和通过媒体公告建立司法鉴定人名册,是为了保证委托司法鉴定的质量而先期进行的事前审查。其宗旨是规范鉴定,服务于诉讼,实现公正。当然,根据诉讼情况的不同,既可以由当事人自己从名册中选定鉴定人,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选定和司法机关依职权在名册中随机指定相结合等方法,以实现司法鉴定工作公开化、程序化、规范化。这既借鉴了大陆法系国家较为通行的规则,又吸纳了英美法系国家遵循当事人主义的做法,是结合我国现行诉讼体制和审判方式改革而进行的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创新,将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体现司法公正与效率,有利于避免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对司法机关的依赖,实现司法鉴定资源的优化配置,确保司法鉴定的质量和司法机关的中立、公正形象。

  四、《决定》及《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了司法鉴定人应具备准入的资质条件

  1、司法鉴定人应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司法鉴定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技术性和法定性,需要鉴定人拥有较强的科学知识和实践经验,非普通公众所能任意担任。否则其很难对司法鉴定事项作出科学和客观的鉴别与判断。同时,司法鉴定工作是一项要求严格的专业技术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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