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报考资格条件的诉讼学考察——以2006年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报考资格条件为背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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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20 4:16:27 |
政治权利的性质是确定的。公民的政治权利依照宪法和法律直接归属于公民,而不是先归属于行政机关再由行政机关分配给公民来行使,这也是确定的。行政管理权的存在和行使,招录机关用人自主权的存在和行使,都不足以合法地限制和否定公民政治权利的存在和行使。
2、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不具有限制、剥夺公民政治权利的立法权力和立法内容,也不具有授权人事部或其他行政机关限制、剥夺公民政治权利的立法权力和立法内容。因此不存在对行政法规违反宪法、法律的审查问题,司法机关也无须启动法律解释制度的运作。
3、人事部文件《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是行政机关内行公文,按照公文管理的规则,内行文只对受文对象有约束力,不具有对社会的普遍约束力。因此,该文件规定的法律地位和效力明显应该是在行政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之下的,法官完全可以将其排除在合法的行政行为依据体系之外,法官也有权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对其合法性问题形成自己的法律判断。
4、依上,2006年中央机关公务员的报考资格条件涉及限制、剥夺公民政治权利的规定并非是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制定的合法规定,所以,那些涉及限制、剥夺公民权利的资格条件规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5、由于那些涉及限制、剥夺公民政治权利的资格条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依法行政的规则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即可判定其为违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刘家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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