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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权的性质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20 4:16:31

来越突出,公证权行政化引发的弊端越发明显。其结果便是导致了公证信誉的急剧下降,公证的合法存在业已成为疑问。可以说,正是对此弊端的深刻认识,公证改革方启动了步伐,并且有了一个大致的方向或走势。公证机构改革的一个显著趋势就是淡化公证权的行政色彩,促进公证业务从司法行政机关的剥离和相对独立。

  由此来看,公证权的依附性立法模式具有矮化甚或取消公证地位的内在的固有缺陷。这促使人们不能不转换公证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角色思维,探求公证权的独立设置模式。

  笔者认为,从我国目前的实践需要出发,公证权的性质应该是一种独立的“证明权”。这种权力来源于法律的明确授予,不同于传统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权,公证权力行使的方法和效力都由法律加以规定。我国现行的公证立法实际上已经采纳了这种“独立证明权”观点。《公证法》第2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证明活动”表明公证权的内容是证明,来源于法律授予,属于公权力,不依附于行政权和司法权。

  公证权是一种法定权力或社会权力,而公证机构作为行使公证权的主体,又如何定位呢?这就涉及到国家权力的行使主体问题。

  传统的国家权力划分为立法、行政和司法三种,相应的由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行使,这些机关称为国家机关。随着社会进步和公权力的复杂化,大量非政府的社会组织也承担了履行特定公共权力的职能,这种趋势可称为“公权力的社会化”。如前所述,公权力包括传统的行政、立法、司法权,也包括一些 “法定权力”或“社会权力”。按照公权力的类型,能履行公共权力的非政府机关的社会组织可分为行使行政权的社会组织和行使非行政权力的社会组织。前者是行政法中的常见现象,即立法把部分行政权授权给一些社会组织行使[viii].后者则是把一些不属于行政权的法定权力交给某些特定的社会组织行使。这种社会组织的根本特点就是“依法成立”,其存在的理由就是行使法律授予的特定权力,这种“因权力而生,无权力而灭”的社会组织可以称为“法定机构”。法定机构是指由法律设立,依照法律的规定自我管理、独立运作,不隶属于立法、行政或司法机关,履行一定公共职能的非盈利机构。法定机构是当今世界各国常见的现象[ix],“依法设立”、“独立运作”和“履行公共职能”是其三大特征。《公证法》第6条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依法设立”和“独立行使公证职能”表明我国立法者把公证机构界定为法定机构。

  法定机构的出现是公共权力社会化的趋势,目前我国存在诸如仲裁委员会、律师协会和公证机构等都属于这里所谓的“法定机构”。在此需要破除一种思维定势,即认为行使公共权力的必定是国家机关。“公证机构如何定性,要突破就有的立法、行政、司法的三分法观点。我们往往一涉及到机构的性质,就习惯于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的‘三分法’去套,公证机构要通过这个办法确定自己的‘身份’比较难。其实,随着社会的发展,各种类型的社会组织不断产生,已经很难用这种传统的‘三分法’去区分了。”[x] “法定机构”的提出,无疑能提供一条新思路。

  公证机构的法定机构性质,使其与国家机关、一般的非政府社会团体区别开来。一方面,公证处与国家机关,特别是行政机关不同,具有独立和自治的性质。公证处严格按照《公证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财政收支和人事管理,独立开展业务,不受其他机关的非法干预。独立和自治是现代公证制度的核心灵魂,缺乏了独立公证,公证处就会重新走回附属于行政机关的老路上去。另一方面,公证处也不是一般的非政府社会团体,一般社会团体的设立并非基于法律的规定,管理也依照内部章程行事。公证处从事的证明活动具有法律效力,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经常会出具资信证明,从事类似的证明工作,但这些行为并没有法律上的程序规范,也相应的缺乏法律效力。

  三、公证权的独立性:含义演绎

  现代公证制度按历史渊源分为英美公证制度和拉丁公证制度。拉丁公证制度即起源于拉丁语系国家的一种公证制度。这种公证制度不仅通行于欧洲大陆各国,而且也通行于亚洲的日本、中美、南美、中非、西非、北非、东非、以及加拿大的魁北克省和美国的路易斯安娜州,影响十分广泛。[xi]从拉丁公证制度的历史沿革看,公证从一开始就是从国家权力中分离出来的公共权力。[xii]根据大陆法系各国和我国关于公证的法律规定,由公证人出具的公证书有推定真实、强制执行和法律行为成立的形式要件等法律效力。我国2005年8月28日颁布的《公证法》也明确了公证文书的上述法律效力[xiii].公证文书可以产生强制性的法律后果,这决定了公证权是一种国家权力。这种权力来源于法律的明确规定,由国家强制力量保障实现,属于“公共权力”范畴。基于公证权的公权属性,公证员也就成为履行国家职能的公职人员[xiv].

  国家为何要设立公证这种公共权力?这是基于公证制度对建立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地位。公证作为一种预防性的法律制度,其体现的主要社会功能是固定事实,减少争议,预防纠纷,以达到促进交易和财产流转,保护公共财产、公民私人财产和公民身份上的权利和合法利益的目的。坚持公证权是国家公共权力的原则,不仅符合公证制度的本质属性,也符合我国公证制度的历史实践[xv].

  另外,公证是一种收费的社会服务活动,收费与公共权力性质是否矛盾呢?公证机关并非营利机构,而收费是基于公证具有社会服务性质。与政府对社会公众提供公共产品不一样,公证人通过自己的劳动,满足特定当事人的需求。由于这种服务的受益人不是全体社会成员,国家就不应承担公证人提供服务所需的费用;又因这种服务需要借助公证人个人的知识和能力,就无须按照社会化大生产方式进行,而应象自由职业者那样灵活地工作。收费可以节约国家经费开支,同时可以保证公证人工作的独立性与灵活性,使公证行业充满生机与活力[xvi].

  对公证权的独立证明权性质,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首先,权力类型上的可分性是公证权独立性的逻辑依据。现代政治理论认为,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的权利,人民通过选举立法代表制定法律,设立国家机关并赋予国家机关相应的权力。国家权力的最终目的是服务于人民利益,为了更好实现该目的,国家机关存在职能上的分工,国家权力也划分为不同类型,彼此互相配合又互相监督制约。无论是西方的三权分立还是我国特有的人民代表大会领导下的行政权和司法权,都是权力的配置方式。权力配置本身只是实现服务社会和民众的方式,并非一成不变、不可动摇。随着国家管理社会的功能日渐繁多,传统的权力三分法已经不足以完成国家权力的使命,开始出现了诸多不属于行政、立法和司法权能的任何一种,但又能依照法律的授予履行国家相关职能的权力类型。这种权力可以称为“法定权力”。这种法定权力既可以保留在国家权力范围内加以塑造,也可以根据立法的特别授权加以社会化改造。这种社会化了的国家权力,具有表征国家权力发展走势的意义。由于这种权力不适宜由传统的国家机关行使,行使的主体具有社会组织特点,也有学者从学理上称之为“社会权力”。可见,社会权力不仅可以来自社会自治的需要,同时也可以来自国家权力的转换。这种法定权力属于公共权力范畴,和司法权、行政权一样,本质仍然是为谋求公共利益,对公共事务进行管理和服务的公共权力,只是权力内容和行使方式不同[xvii].“法定权力”的观点是对国家和社会关系的认识深化,它破除了一种思维定势,即认为只要是国家权力就一定属于立法、行政或司法权的一种。承认非传统行政、立法和司法的国家权力类型,是国家治理社会的方式转变,也是现代社会国家与市民社会关系的演变与进化的表现。法定权力的类型,典型如行业协会的自治权,负责发放执业牌照,取消执业资格,制定自律准则等等。另外,仲裁权也是一种不同于司法权的法定权力。

  其次,权力属性上的证明性,是公证权独立性的理论支点。公证权本质上属于国家证明权,而证明权既不同于行政权,又有别于司法权,更有异于立法权,因而是一种独立的国家权力。证明是一种社会性活动,在社会各种领域中,证明都普遍存在。当人们需要求诸证明活动时,可供选择的途径不外乎三种:私人证明、社会证明以及国家证明。国家证明在社会证明制度体系结构中无疑处在金字塔的顶端。国家权力有大有小,证明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并非必然属性,但它却可以根据立法者的需要而在国家权力构成中加以合理的设定。换而言之,国家可以肩负起证明的责任,因此证明权可以被纳入到国家权力体系之中。我国与大陆法国家一样,都做出了肯定性的选择。那么剩余的问题便是:证明权具有哪些内在的特征?是否具有可独立性?对此稍作分析便不难得出肯定性的结论,证明权可以成为一种独立的国家权力。证明权是被动的,与具有主动性的行政权有异;证明权也属于判断权,这一点与司法权类似,但与司法权不同的是,证明权不涉及纠纷的化解,而仅是对非诉讼事务的确认。司法权中固然可以含有对非诉讼事件的处置权,但在我国,司法权的纯粹化是改革的一个现实需要和必然趋势,因此将公证权纳入司法权的构成体系显然不是明智选择。

  再次,功能上的独特性是公证权独立性的现实需求。公证权的本质属性在于证明权,而国家证明权所辐射出来的功能并非其他社会性证明权或私人性证明权所能够比拟的。作为国家证明权的公证权,不仅可以根据当事者的意愿固定事实状态和民事法律关系的合法性,尤其是,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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