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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权的性质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20 4:16:38

地位上的不平等性会对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形成负面的影响。

  中国的检察制度今后究竟往何处走?笔者对此难以作出全面的估价。不过,一个基本的思路是,检察机关的司法机构色彩应当逐渐弱化,法律监督应当逐渐淡化并在条件成熟时最终退出检察机关的职能范围。诉讼领域中法律的实施应当通过控辩裁三方相互制约和平衡的机制加以解决,而不要轻易从诉讼机制之外,引进所谓的“法律监督”。否则,“谁来监督监督者”的永恒难题就不可避免地出现在制度设计和法律实践之中。另一方面,与公安机关的命运一样,检察机关所享有的审查批准逮捕的权力,及其作为刑事侦查机构所行使的涉及限制个人基本权益和自由的强制处分权,也应当逐步被纳入到法院的司法裁判权之中。

  (三)刑事司法权的范围

  根据前面的分析,警察权显然属于行政权,检察权尽管在中国目前的宪政体制下被界定为司法权,但就其权力的性质而言,也应属于广义上的行政权。只不过,与警察机构相比,检察机构更强调公正地进行刑事追诉活动,甚至强调维护国家法律的实施。在这一意义上,检察机关确实带有一定的准司法机构的性质。但无论如何,检察机关都不能、也不应成为拥有裁判权的司法机构。否则,诸如“控审分离”、“司法最终裁决”之类的基本法治原则,都将遭到破坏。

  在中国,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存在着“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宪法和法律实际将公检法三机关设计成为三个几乎完全独立的司法机构,使其均拥有一些本应由中立司法机构所拥有的权力。这样,中国刑事诉讼就不会形成那种以司法裁判为中心的格局,而必然成为公检法三机关相互配合实施的流水作业活动。对于这一点,可以从两个方面加以说明。

  首先,审判前的诉讼活动既没有法官的参与,也不存在司法授权和司法审查机制.司法机关不能就追诉活动的合法性举行任何形式的程序性裁判活动。公安机关对公民实施的任何专门调查活动都无须取得法官的批准,而且除了在实施逮捕时需要取得检察机关的批准以外,可以完全独立地实施其他任何一种强制措施。而检察机关作为一种兼负有侦查和公诉职能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其自行侦查的案件中甚至还可以自行采取包括搜查、扣押等在内的专门调查措施,实施逮捕、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传等强制措施,而不受其他任何外部司法机构的授权和审查。这种司法授权和审查机制的缺乏,导致审判前阶段缺乏中立司法机构的参与,使得司法权对警察权、检察权的控制机制难以存在。无论是遭受不当羁押的嫌疑人,还是受到不公正搜查、扣押的公民,都无权直接向中立司法机构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也几乎从来不会受理这种请求,并就此举行任何形式的司法裁判。中国的司法裁判仅仅是法院对被告人是否有罪进行的裁判活动,而不是针对审判前追诉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的裁判活动。那些在西方作为体现法院最终裁判者地位的司法救济制度,如审前听证、人身保护令程序等,并不存在于中国的刑事诉讼之中。

  其次,即使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法院针对追诉行为合法性而进行的司法审查极为薄弱,难以对审判前的追诉活动进行有效的司法控制。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司法警察或者检察机构采用上述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通常采取的对策是:谴责刑讯逼供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取证行为,但对于通过这些行为获取的供述、证言等证据,则直接作为定案的根据。同时,对于检警机构采用非法搜查、扣押、查询、冻结等手段获取的实物证据,法院只要认为它们具有证明价值,通常会直接将其采用为定案的根据。这样,将查明事实真相作为自己最高目标的法院,不仅不能参与审判前的诉讼活动,而且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也不能对审判前的追诉活动实施有效的司法审查。即使在辩护方明确就某一控方证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也不会就这一程序性问题举行专门的司法裁判活动。这种“重实体裁判,轻程序审查”的现象,使得司法裁判不可能居于刑事诉讼的中心地位。

  毫无疑问,在中国刑事司法制度中,司法权的适用还主要体现在实体性裁判上面,警察、检察官所实施的涉及限制公民基本权益和自由的诉讼行为,几乎都无法纳入法院司法审查和司法裁判的范围,也因此不能受到司法权的制约和控制。如果说由于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存在着相互分离的关系,使得审判前的刑事追诉活动缺乏有效性和整体性的话,那么,法院对警察权、检察权司法审查和司法裁判机制的缺乏,则直接导致审判前阶段缺少中立的裁判者,受国家追诉者难以有效地行使诉权,也难以获得法院公平听审或听证的机会。在此情况下,嫌疑人无法在法律范围内“为权利而斗争”,其受到非法侵犯的权利无法获得及时的司法救济,警察权、检察权的滥用也得不到有效的遏制。

  可以说,在刑事审判前构建一种针对警察、检察官诉讼行为合法性的司法裁判机制,应成为中国司法改革的重大战略课题。正如前面所分析的那样,这种司法裁判机制的建立,并不仅仅意味着公安机关、检察官与法院之间权力和利益的简单分配,也不等于在这种权力的重新配置上应当无原则地向法院倾斜。相反,这种就司法权的范围所作的适当扩大,其用意在于给予公民个人获得充分和有效的司法救济的机会,以便使司法机构在国家行政权(也就是警察权、检察权)与公民个人权利之间,充当平衡器的作用。这种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将使中国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之外,形成第四种司法裁判机制。当然,如果能在此基础上继续扩大司法权的范围,最终使得那些涉及宪法问题的争端也能够被纳入司法权的控制之下,使公民个人与国家各种权力机构之间,能够就某一官方行为的合宪性进行一场平等的、理性的抗争,那么中国的宪政体制和法治秩序的建立也就为时不远了。

  六、结  语

  分析至此,有关司法权性质问题的讨论大体上可以告一段落了。不过,阅读过本文的读者通常可能会有这样一个疑问:这一研究对于司法改革究竟有哪些现实的意义?有人甚至会提出质疑:是不是说只要按照你论述的司法权特征重新设计司法制度,中国的司法改革也就可以顺利完成了?

  事实上,笔者一开始就说过,本文提出的问题要远重要于具体的结论本身。就像人们常说的那样,本文只不过为一抛出之“石”,意在引来真正上等之“玉”。笔者不过是基于对中国司法实践种种问题的认识,也基于对有关理论研究的不甚满意,试图将有关司法改革的研究向前推进一步而已。如能引起人们对司法改革的基础理论的重视,则本文的目的就已经达到。为了说明这一点,笔者最后对本文中提出过的论点作一总结。

  本文将司法权基本上定位于裁判权。只有作此定位,才能对一系列困扰中国司法制度的问题作出至少在理论上是完满的解释。同时,鉴于以往学者们对司法权本身的构成要素缺少有针对性的分析,也只有从裁判权这一角度入手,才能揭示出司法权的具体特征。

  接下来就司法权的功能问题所作的讨论,开始将问题引向深入。既然司法权的存在能够为个人权利提供一个救济的机会,也提供了一个使其有效、平等对抗国家权力的场合,那么,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应当是扩大司法控制和司法审查的范围,使越来越多的国家权力都能被纳入司法审查的领域。在这一问题上,中国学者实在应当投入更多的热情和关心,立法决策者应当有更多的远见卓识,以防止司法改革沦为部门利益和权力之争,而将司法改革逐步引到如何扩大、维护个人的诉权——诉诸司法的权利——上面来。

  有关司法权基本特征的考察是以行政权为参照物而进行的。在笔者看来,进行法院体制的改革,首先应在程序上贯彻被动性、公开性、透明性、多方参与性、亲历性、集中性、终结性等方面的要求,推动法院司法裁判方式的彻底革新。事实上,贯彻司法权的这些程序特征,本来属于“审判方式改革”中应当得到解决而没有解决甚至受到忽略的问题。可以说,中国在法院裁判方式上引进一些对抗制的因素是明智的,职权主义的确存在着一些无法解决的难题和明显的缺陷。但是,法院裁判方式的改革不应该、也不可能仅仅局限于法庭审判顺序和方式的变化。以往在这方面所作的探索似乎存在着一个根深蒂固的缺陷:未能找到中国司法裁判方式的真正缺陷和问题之所在。像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裁判者当庭形成裁决结论、裁判者在控辩双方之间严守中立、判决书详细阐明理由、严格限制再审等之类的制度和实践,不仅存在于英美对抗制之中,而且实行于法、德等大陆法国家。这不应仅仅属于司法裁判模式的选择问题,而更应当是一系列最低限度的司法诉讼原则的贯彻问题。

  法院体制的改革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司法如何走向独立的问题。司法独立尽管是十分沉重的话题,但我们不能离开这一点来谈论司法制度的重建。事实上,不维护司法权的独立性,进行任何形式的司法改革都将毫无意义。或许,司法独立会触及到中国司法体制甚至政治体制的一些根本问题,实现这一原则会面临方方面面的困难和障碍。但是,司法改革的推进必须考虑到司法权的独立这一基本课题。

  法院体制的改革还涉及到司法组织的完善问题。目前,急需解决的问题是实现法官的职业化,克服法官的行政化问题;贯彻合议制,克服法院内部普遍实行的“承办人”制问题;改革审级制,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复审分离开来,从而建立三审终审制;确保最高法院在维护国家法律实施中发挥更重要的作用,等等。

  笔者还通过分析警察权、检察权的属性,探讨了司法权的范围问题。这一讨论的意义不只是从理论上明确这些权力的性质,而在于如何对这些权力加以合理的限制,从而防止其滥用的问题。在笔者看来,警察权的行政权性质以及中国公安机关目前实际所具有的司法机构地位,决定了加强对警察权的控制,尤其是建立起针对警察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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